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吉生
|
HCMA6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5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439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八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共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03 年8 月28 日、9 月20 日、10 月20 日、11 月20 日、12 月20 日和04 年7 月15 日的六個日子裡,盜竊了四項屬於原彩激光分色公司(“原彩”)的據法權產,即四張分別為$20,934.40(控罪(1))、$17,428.80(控罪(3))、$12,159.60(控罪(5))和$16,998.40(控罪(7))面值的現金支票,又盜竊了四項屬於高信分色製版有限公司(“高信”)的據法權產,即四張分別為$6,265(控罪(2))、$9,695(控罪(4))、$6,230(控罪(6))$10,275.75(控罪(8))面值的現金支票。 案情 3.因應本上訴的關鍵所在,本案的案情可簡單歸納如下。 4.03 年4 月,上訴人與控方證人(2)及證人(3)成立了東明打稿有限公司(“東明”)。之後,上訴人負責東明的生意活動,收發支票的責任則落於證人(2)的妻子(證人(1))身上,由會計(證人(4))協助,但上訴人與證人(1)及證人(4)卻分隔在北角和尖沙咀辦公。 5.至於原彩及高信,它們都是東明的客戶,由上訴人接洽。在交易初期,上訴人以東明還沒有銀行戶口為由,要求兩間公司以現金支票的方式付款,兩間公司亦照做。其中涉及的七張支票,就是控罪(1)至(7)的標的。後來,03 年10 月,原彩和高信覺得上述的做法並不穩妥,便改以受款人為東明的支票付款。再後來,04 年5 月,上訴人表示急需現金購買打稿物料,要求高信再次以現金支票交易,高信沒有拒絕,所以亦引致控罪(8)。 6.上述各點,由兩間公司負責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入證,辯方並無爭議。問題是,控方證人(1)與證人(4)都表示,從未見過涉案的八張支票,有關的款項亦從未收取。證人(1)堅稱,東明約有半年未及在銀行開戶是事實,但他們的客戶均被要求以東明為受款人的支票付款,直至成功開戶後才一次過存入。 7.相反,上訴人指東明在開戶前要求客戶以現金支票交易。同時,他亦徵得證人(1)的同意,把收到的支票自行兌現以購買物料,餘款及單據則由東明的運輸(證人(7))由北角密封帶返(控罪(1)至(7))。至於控罪(8),那是因為生意差,東明在有關時段的資金周轉不靈,要回復收取現金支票方便兌現,當時證人(1)亦同意。 8.以上就是本案的主軸 。其他的枝節因幫助不大而無須複述。 本上訴 9.由此可見,證人(1)的證供是否可信,極具重要性,尤其當它涉及03 年11 月(東明在銀行開戶)前的付款安排。 10.由於這個原因 ,辯方曾就證人(1)一份提交廉政公署的書面證人供詞向她提出質詢。當時,證人(1)是這樣向廉署說的:
11.然而,裁判官卻接受了證人(1)在庭上的解釋,指「會」的意思只是「可能會」,並以證人(1)的母語為普通話而為這個說法提供根據,令上訴人不滿,視之為一重要的上訴理由。 12.正如政府律師公道地指出,裁判官的說法實有欠說服力。縱觀上文第 10 段的引述,證人(1)的意思清楚不過:開戶前是現金支票,開戶後則改以東明為收款人,而且證人(1)對事情的發展一路都知情。 13.退一步講,證人(1)的說法就算真帶有不同的詮釋空間,疑點的利益亦應歸與上訴人,而不是由裁判官去替她想出一個辯解的理由。(證人(1)本身從未說過這個誤會是出於語言障礙,謄本上亦不見得她操廣東話時有語法困難。) 14.當然,裁判官接受證人(1)在審訊時的講法,還有其他理由。例如,他說,東明不准客戶以現金支票交易合理,因發生遺留的話不便追討。相反,除非客戶自己有特別要求,否則用現金支票交易亦非明智。又例如,東明收集至開戶後才存入的二十張支票,起碼有十九張肯定以東明為收款人。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收取現金支票,絕對可以由上訴人私下決定,證人(1)則被蒙在鼓裡 ,目的是方便偷取。 15.不過,正如上訴人在我席前指出,裁判官的考慮,似乎未夠全面。例如,若堅持只收有抬頭人的支票,東明在未開得戶口前的整整六個月將沒有進賬,資金須全數由別處調動,所以不合理。又例如,原彩和高信就是兩間願意以現金支票付款的客戶,而且根據涉案日期來看,他們在報稱的03 年10 月後仍然有開出現金支票,所以並不如裁判官所想的那麼不可思議。再例如,證人(4)指她會定時為客戶提供月結單,所以若有任何交易不被記進裡面,原彩及高信都會一定知道。 16.還要一提的是,證人(4)表示從未收過上訴人經證人(7)帶回的單據和餘款,但上訴人向我指出,東明的會計混亂,在開設戶口前更沒有一盤整全的賬目,這點證人(4)亦不否認。 判決 17.總括而言,我認為上訴人確實可疑,因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證人(1)何以要誣告。然而,案中的關鍵只有一個,就是證人(1)對現金支票一事是否知情和批准,可裁判官卻沒有合理地處理好前者明顯與庭上證供不符的書面證人供詞。事實上,我在翻閱過證人(1)在庭上的證供後發現,她在這個事情上相當含糊,處處以「應該」和「可能都會」作答。她唯一肯定的是從來沒有見過現金支票,僅此而已。 18.我認為,本案實有令人揮之不去的不安。 19.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他的刑期已服畢。)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永淦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