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安昌

Case No.HCMA 82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2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2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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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沈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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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即「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及「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共判監18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的案情很簡單:

2. [在]案發當日,海關關員98143(“證人”)與數名同僚穿便服值勤,一眾關員乘坐一部沒有標記的車輛,經過案發路段,他們察見被告乘坐由本案另一被告所駕駛的貨車經過,基於該路段鮮有貨車出現,故令各關員起疑,遂截查該貨車。證人先予表露身份,並表明擬檢查貨車,被告此際下車拔足奔逃,惟終被證人擒獲。 
  3. 被告被帶回貨車接受調查,證人即場發現貨車內載有百餘箱香煙(P1至P38號證物);於警誡下,被告向證人承認,他是協助朋友疊好相關的香煙於貨車內的。 
  4. 同日稍後,在普通話傳譯員(“先生”)協助下,證人向被告錄取一供狀(P50號證物),文內被告詳述他處理案中香煙的經過,亦有充份證據,證明他“違反逗留條件”罪。」 

4.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否認有作過口頭招認,並指供詞並非自願提供。他說當時根本聽不懂關員的說話,更不可能向他們承認是幫助友人疊好貨品。上訴人投訴他是在被強迫的情況下在供狀上簽署的。

5.裁判官在分析過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是在被誘導下承認控罪,裁判官也不接納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

6.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他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與供狀的內容是他自願提供。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16 段裡列舉了他在事實方面的裁決,主要內容有以下四點:

......
  (iii) 從同意事實(P49)所示,香煙分載於118個紙箱內,總數達1,415,000支,數量龐大之餘,亦由於盛載香煙的紙箱濕爛,故香煙外露(參看P47的第G至I相片),被告參予搬運這些貨品,憑眼觀及手感,又怎會不知這批物品為香煙;
  (iv) 有關的香煙,註有未完稅的標記(即HKDNP),亦沒有健康忠告的字樣;
  (v) 該批貨物有條理地擺放,剛堆滿整部貨車車倉,香煙舉目皆是,被告與另一被告人當時掌管着貨車,顯出兩人有充份認知,得悉貨物為未完稅香煙;
  (vi) 供狀內的第30、33及38個答案,清晰地確定被告就本案所充當的角色,而他與另一被告於搬運有關貨品時,互相首尾呼應,兩人實屬一丘之貉,共同犯案。」

8.裁判官指出,從同意事實的第 7 段及有關的供狀內容來看(第 49至51 之答案),控方亦能夠證實上訴人干犯了“違反逗留條件罪”。

9.上訴人在陳詞時,基本是向本席複述他的辯解。他說香港是法治的地方,裁判官不應憑空猜想來定他的罪。就算有人承認了殺人,警方也應小心調查,不可以輕信被告的招認口供。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流於草率。上訴人說他家有幼兒,希望法庭可以公平處理。

10.正如答辯一方指出,從裁斷陳述書看來,裁判官有小心考慮過證據證供才作出裁決。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法律原則、審訊程序或證據評估方面有出錯。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支持定罪的結論,裁判官所作的推論並非是憑空猜想。

11.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足夠理據去推翻定罪的裁決。因此,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