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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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8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923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3及30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5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6年10月31日在油麻地往金鐘站之地下鐵車廂內猥褻侵犯陳玲敏女士,而新增的2至5項控罪則指上訴人於2006年6月至10月期間,在與其他控罪日子不同的某日,在香港一輛列車內猥褻侵犯同一名女士。 4.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段指出,本案的基本爭議點在於控罪所指的猥褻侵犯有否發生過。受害人說有而上訴人則全盤否認他曾經對陳女士做過如此行為。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指派律師代表出庭。 5.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第一證人是受害人陳女士本人,她是一名康健服務員。她在法庭說出了她在上述期間被上訴人侵犯的經過。 6.證人說她在該段期間每個工作天的早上約5:45 時,都會由九廣西鐵兆康站乘列車到美孚轉乘地下鐵到銅鑼灣區上班。她經常見到上訴人在天水圍站乘車,如果她身旁有空位的話,上訴人就會坐下。 7.在2006 年10 月31 日早上,她如常乘車。在兆康站往油麻地站的途中,她的兩旁都坐了乘客,上訴人就站在她旁邊,後來出現了空位,上訴人便坐下。證人說她感到上訴人用手指從她腋下近上臂內側至腰間的位置,來回掃了兩、三次,上訴人亦有用手指觸及她近胸部的位置,過程維持了約5 分鐘。她感到可怕也曾向上訴人怒目。隨後她決定走到另一個車廂。 8.證人說,在這之前,上訴人有以同樣手法,在西鐵和地鐵列車上多次侵犯了她。但除了首次是在2006 年6 月頭發生外,她已忘記了其他的日期。到了2006 年11 月4 日,她認為不可再啞忍,也不想有其他人受害,於是决定報警。 9.在2006年11月7日早上,她先與黎警長,及其他兩名警員會合,然後在天水圍站當上訴人進入車廂後,她便向警員示意,指出上訴人,而警員就上前作出拘捕。證人指她每次遇到上訴人時,她都有機會看到對方容貌約5 分鐘之久。 10.辯方對證人提出了非常全面而詳細的盤問。裁判官已把要點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的第7段。 11.第二控方證人是在2006 年11 月7 日負責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的警員;第三控方證人是帶上訴人回家進行搜屋的警員;而第四控方證人則是替上訴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警員。正如裁判官所指,他們的證據只與被拒納為證據的會面紀錄有關。(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12.上訴人有選擇作供。就有關陳女士的指控,他解釋說:
13.上訴人在盤問時進一步說明在西鐵車廂內的乘客幾乎都是同一班人,大家亦是相安無事。他說對於坐在陳女士身旁的事情有印象,但不能說出他有坐在她身旁多少次。他承認常有把雙手交叉放在胸前和用衣服(P-1)覆蓋上身來保暖,但就沒有作出對方說的舉動。他有留意陳女士從西鐵美孚站轉去地鐵站,但沒有留意陳女士有從金鐘站再轉車。他和對方並沒有仇怨。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的第11段清楚列出了上訴人的辯護陳詞,其主要內容包括:
總括而言,上訴人指控方的證據薄弱,尤其在證人沒有即時報警方面。 15.在分析過證據及陳詞後,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16.在定罪後,上訴人曾經在等待判刑期間向裁判官申請過覆核本案。他認為基於傳媒的誇張失實報導及控方不合理的盤問,裁判官應從新考慮審訊是否公平,證人的證供是否真的可靠等問題。上訴人甚至要裁判官下令終止聆訊。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不足,所以駁回覆核的申請(見裁斷陳述書第19至22段)。 17.就本案的證據,裁判官有作過全面的分析。他特別提醒過自己,控方要把控罪證明至無合理疑點。裁判官注意到控方的檢控基礎完全來自陳女士的說法,在評估她的證供時,裁判官有小心地考慮過辯方對證人的評論。他指出證人看來並不聰敏,理解能力也不高,但她的說法清晰而肯定,即使在極度詳盡的盤問下,也沒有被動搖。裁判官認為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18.至於上訴人的陳詞及質疑,裁判官也有分析處理。對於上訴人的最主要的投訴,即新增第 2至5項的控罪沒有明確的日期、地點會對他構成不公平,裁判官也有考慮。但基於本案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的辯護內容,裁判官不認為這些控罪會對他構成不公(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9.裁判官也評估過警方是否必須進行認人手續的程序。但裁判官認為證人是在警員面前把上訴人指出,而他們以往也有多次見面。裁判官裁定證人有充分基礎去確認上訴人,他也接納證人的辨認是肯定的。明顯地,裁判官不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必須要有認人手續才可接納辨認證供。 20.裁判官分析過上訴人對控方證供的批評後(見裁斷陳述書第15及第16段),得出以下的結論:
21.上訴人在上訴時亦沒有委派律師代表,他親自處理上訴並向本席提交了書面陳詞。上訴人在表格 101裡則填上以下之理據:
22.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所提出的主要理由大概如下:
23.就上訴人指裁判官有意引導證人方面,本席已反覆閱讀過有關謄本內容(第 86 頁至87 頁)。無疑裁判官在這題目上是有插嘴,但由於辯方所提出的是關於車頭車尾的方向問題,容易引起混淆,裁判官只是想確保證人明白辯方的問題然後清楚作答。正如裁判官所指,證人看來並不聰敏,上訴人也沒有律師協助提問,裁判官決定需要從旁澄清,並無不妥。從謄本記錄來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在蓄意地去引導證人令她說出某個答案。 24.上訴人不滿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指在拘捕的情節上並無爭議。上訴人說他有指出過證人在拘捕的過程細節上有偏差,因此不能說是「並無爭議」。這個結論出自裁斷陳述書的第 16 段。裁判官指出:
25.很明顯,裁判官這番話的意思,是證人有報警及上訴人有被捕是不能爭議的事實。而上訴人是如何被拘捕和車廂、車間距離有多少步等事情,是屬於瑣碎資料。裁判官不認為這方面的出入會影響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裁判官並沒有誤會了上訴人,以為他就此方面沒有提出過爭議。他知道上訴人有爭議,他只是不認為有關爭議對裁決有影響罷了。 26.至於上訴人所強調的一點,即新增控罪詳情不清楚方面,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新增控罪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不公。正如答辯一方指出(見書面陳詞第 10 段,也見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
27.本案的情況也有別於HKSAR v. Kowk Kau Kan [2002] 1 HKC 789一案。該案的受害人和被告曾有見面接觸,但不涉及猥褻侵犯,如果某些控罪沒有詳情就會令被告人在辯護時有困難。 28.整體來說,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裡所提出的,主要都是案情事實方面的投訴,裁判官都基本處理過。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主要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裁判官親眼見過證人及聽過她的證供,相信她說了實情。很明顯,證人的證供並非完美,但在主要點上裁判官認為她是可信何靠的。本席難以從閱讀謄本時所得到的印象去取代裁判官的直接觀察。 2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審訊程序和法律原則上有犯錯。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雙方證人後,行使了陪審員的職權在事實方面作出了裁決。本席認為他的裁決並非不合理,也並非沒有證據支持。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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