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驥

Case No.HCMA 58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8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8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92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俊驥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3及30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5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6年10月31日在油麻地往金鐘站之地下鐵車廂內猥褻侵犯陳玲敏女士,而新增的2至5項控罪則指上訴人於2006年6月至10月期間,在與其他控罪日子不同的某日,在香港一輛列車內猥褻侵犯同一名女士。

4.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段指出,本案的基本爭議點在於控罪所指的猥褻侵犯有否發生過。受害人說有而上訴人則全盤否認他曾經對陳女士做過如此行為。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指派律師代表出庭。

5.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第一證人是受害人陳女士本人,她是一名康健服務員。她在法庭說出了她在上述期間被上訴人侵犯的經過。

6.證人說她在該段期間每個工作天的早上約5:45 時,都會由九廣西鐵兆康站乘列車到美孚轉乘地下鐵到銅鑼灣區上班。她經常見到上訴人在天水圍站乘車,如果她身旁有空位的話,上訴人就會坐下。

7.在2006 年10 月31 日早上,她如常乘車。在兆康站往油麻地站的途中,她的兩旁都坐了乘客,上訴人就站在她旁邊,後來出現了空位,上訴人便坐下。證人說她感到上訴人用手指從她腋下近上臂內側至腰間的位置,來回掃了兩、三次,上訴人亦有用手指觸及她近胸部的位置,過程維持了約5 分鐘。她感到可怕也曾向上訴人怒目。隨後她決定走到另一個車廂。

8.證人說,在這之前,上訴人有以同樣手法,在西鐵和地鐵列車上多次侵犯了她。但除了首次是在2006 年6 月頭發生外,她已忘記了其他的日期。到了2006 年11 月4 日,她認為不可再啞忍,也不想有其他人受害,於是决定報警。

9.在2006年11月7日早上,她先與黎警長,及其他兩名警員會合,然後在天水圍站當上訴人進入車廂後,她便向警員示意,指出上訴人,而警員就上前作出拘捕。證人指她每次遇到上訴人時,她都有機會看到對方容貌約5 分鐘之久。

10.辯方對證人提出了非常全面而詳細的盤問。裁判官已把要點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的第7段。

11.第二控方證人是在2006 年11 月7 日負責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的警員;第三控方證人是帶上訴人回家進行搜屋的警員;而第四控方證人則是替上訴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警員。正如裁判官所指,他們的證據只與被拒納為證據的會面紀錄有關。(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12.上訴人有選擇作供。就有關陳女士的指控,他解釋說:

……在2006年10月31日早上約5.20時,他如常上班。他去到西鐵天水圍站乘頭班列車,前往地美孚站轉乘地鐵去金鐘站,再轉車去鰂魚涌站。乘頭班列車的人都會選擇座位來坐,所以他每日都在月台同一個位置上車。他亦在西鐵車廂多次見到陳,但就好少見到她在地鐵車廂。他沒有計算過有沒有在西鐵車廂見過陳6、7次,但乘頭班列車的乘客,來來去去都是那班人,所以有6、7次都不出奇。他沒有常常望著陳。再者,無論他望那個方向都會有乘客。他記不起有沒有在2006年10月31日見過陳;他亦從來沒有猥褻侵犯陳。」[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 

13.上訴人在盤問時進一步說明在西鐵車廂內的乘客幾乎都是同一班人,大家亦是相安無事。他說對於坐在陳女士身旁的事情有印象,但不能說出他有坐在她身旁多少次。他承認常有把雙手交叉放在胸前和用衣服(P-1)覆蓋上身來保暖,但就沒有作出對方說的舉動。他有留意陳女士從西鐵美孚站轉去地鐵站,但沒有留意陳女士有從金鐘站再轉車。他和對方並沒有仇怨。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的第11段清楚列出了上訴人的辯護陳詞,其主要內容包括:

(1) 新增控罪沒有詳細列出日期,時間和地點,控方不能證明他與證人有在一起;
(2) 如證人真有被侵犯,為何她不離開躲避?
(3) 證人是否自己有太多想像?
(4) 證人就被觸摸的位置有不同的說法;
(5) 證人就月台的位置與列車方向等的問題都要思考很久,又支吾以對;
(6) 在拘捕當日,證人連他是在那個站被帶離都說不清楚;
(7) 證人在為何不一早報警的問題上,像唸書一樣地作供,令人懷疑她的證供是否出自她本人;
(8) 證人口供上的日期有偏差,不可能只是「打錯」,應是證人出錯或是她誤導了警方;
(9) 就11月7日的事情,證人在她是如何指出上訴人的證供上有不合情理之處;及
(10) 警方沒有進行認人手續。

總括而言,上訴人指控方的證據薄弱,尤其在證人沒有即時報警方面。

15.在分析過證據及陳詞後,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16.在定罪後,上訴人曾經在等待判刑期間向裁判官申請過覆核本案。他認為基於傳媒的誇張失實報導及控方不合理的盤問,裁判官應從新考慮審訊是否公平,證人的證供是否真的可靠等問題。上訴人甚至要裁判官下令終止聆訊。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不足,所以駁回覆核的申請(見裁斷陳述書第19至22段)。

17.就本案的證據,裁判官有作過全面的分析。他特別提醒過自己,控方要把控罪證明至無合理疑點。裁判官注意到控方的檢控基礎完全來自陳女士的說法,在評估她的證供時,裁判官有小心地考慮過辯方對證人的評論。他指出證人看來並不聰敏,理解能力也不高,但她的說法清晰而肯定,即使在極度詳盡的盤問下,也沒有被動搖。裁判官認為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18.至於上訴人的陳詞及質疑,裁判官也有分析處理。對於上訴人的最主要的投訴,即新增第 2至5項的控罪沒有明確的日期、地點會對他構成不公平,裁判官也有考慮。但基於本案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的辯護內容,裁判官不認為這些控罪會對他構成不公(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9.裁判官也評估過警方是否必須進行認人手續的程序。但裁判官認為證人是在警員面前把上訴人指出,而他們以往也有多次見面。裁判官裁定證人有充分基礎去確認上訴人,他也接納證人的辨認是肯定的。明顯地,裁判官不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必須要有認人手續才可接納辨認證供。

20.裁判官分析過上訴人對控方證供的批評後(見裁斷陳述書第15及第16段),得出以下的結論: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肯定陳的証供是事實真相,和拒納被告人的答辯。本席裁斷被告人分別在5項控罪所指的期間,懷著侵犯陳的意圖,掃陳腋下近上臂內側至腰間的位置,和戳陳近胸部的位置。本席亦裁斷,思想正直的人肯定認為該侵犯是猥褻的,和被告人意圖作出上述的侵犯。因此,本席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21.上訴人在上訴時亦沒有委派律師代表,他親自處理上訴並向本席提交了書面陳詞。上訴人在表格 101裡則填上以下之理據:

由於控方於日期上的混淆、地點上的不明確,在審訊前更無讓(上訴人)得知投訴人的樣貌、或任何令上訴人得悉『投訴者為何人』的資料,嚴重剝奪(上訴人)為自己提供不在場證明(alibi)的權利。
  [請參閱上訴宗卷第2頁上訴人的陳述書]」

22.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所提出的主要理由大概如下:

(1) 裁判官曾不停向受害人發問而令上訴人改變答案,把同意上訴人的說法變成不同意。裁判官是有意引導證人; 
(2) 控罪的日期不清晰對他做成不公;他在不同的日子可能做過不同的事情,見過不同的人,也可能有不同的證人及證物去作辯護,裁判官說日期不明確不會對他做成不公是在原則上犯錯; 
(3) 證人在他背後將他指出並非如裁判官所指是不重要的環節。證人可能是基於他身上的恤衫而作出錯誤的辨認。他自己並無見到是誰把他認出的;及 
(4) 證人對他是如何被拘捕之描述與事實不符,甚至連車站都說錯,裁判官卻指「證人係聯絡警察……跟住係拘捕」方面並無爭議。 

23.就上訴人指裁判官有意引導證人方面,本席已反覆閱讀過有關謄本內容(第 86 頁至87 頁)。無疑裁判官在這題目上是有插嘴,但由於辯方所提出的是關於車頭車尾的方向問題,容易引起混淆,裁判官只是想確保證人明白辯方的問題然後清楚作答。正如裁判官所指,證人看來並不聰敏,上訴人也沒有律師協助提問,裁判官決定需要從旁澄清,並無不妥。從謄本記錄來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在蓄意地去引導證人令她說出某個答案。

24.上訴人不滿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指在拘捕的情節上並無爭議。上訴人說他有指出過證人在拘捕的過程細節上有偏差,因此不能說是「並無爭議」。這個結論出自裁斷陳述書的第 16 段。裁判官指出:

至於被告人其他的投訴:簡而言之,他有些投訴就與証據不符;例如:陳其實沒有說過她在朗屏站轉乘巴士;她亦沒有說西鐵車廂車門對車門的距離是6步(其實她就其他事宜作供時說車廂平排的車門相隔6步),她也沒有說被告人進入車廂3步後,她就向警員指出被告人。再說,本席      認為這些投訴實屬瑣碎,因為陳向警方投訴,繼而聯同警方拘捕被告人是無爭議的事實。……」 

25.很明顯,裁判官這番話的意思,是證人有報警及上訴人有被捕是不能爭議的事實。而上訴人是如何被拘捕和車廂、車間距離有多少步等事情,是屬於瑣碎資料。裁判官不認為這方面的出入會影響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裁判官並沒有誤會了上訴人,以為他就此方面沒有提出過爭議。他知道上訴人有爭議,他只是不認為有關爭議對裁決有影響罷了。

26.至於上訴人所強調的一點,即新增控罪詳情不清楚方面,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新增控罪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不公。正如答辯一方指出(見書面陳詞第 10 段,也見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

10. 有關控方欠缺明確日期、地點這一點,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忽略了控方有關的證供。其實,本案的最終問題就是原審裁判官可否在無合理疑點下,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再說,上訴人在盤問下承認,在兩年前開始,每個星期平均6日,他都由天水圍乘西鐵頭班列車,在美孚轉乘地鐵去金鐘,再轉乘地鐵去鰂魚涌。他又說每日在同一個位置上西鐵列車,即每日都是進入同一個車廂。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每日乘西鐵頭班列車,她亦有進入同一車廂的習慣,和採用同上訴人一樣的路線去銅鑼灣上班。依原審裁判官的看法,既然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都乘同頭班列車,和有進入同一個車廂的習慣,而上訴人又承認在西鐵車廂多次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那麼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就應該每日都是在同一個西鐵車廂。最低限度,他們應該是在同一的西鐵和地鐵列車。所以上訴人亦有機會侵犯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情況,原審裁判官看不出控罪對上訴人有甚麼不公平之處。既然上訴人的案是他從來沒有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那麼最後一次的侵犯是在2006年10月31日或11月4日也不會使上訴人混淆 。」 

27.本案的情況也有別於HKSAR v. Kowk Kau Kan [2002] 1 HKC 789一案。該案的受害人和被告曾有見面接觸,但不涉及猥褻侵犯,如果某些控罪沒有詳情就會令被告人在辯護時有困難。

28.整體來說,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裡所提出的,主要都是案情事實方面的投訴,裁判官都基本處理過。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主要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裁判官親眼見過證人及聽過她的證供,相信她說了實情。很明顯,證人的證供並非完美,但在主要點上裁判官認為她是可信何靠的。本席難以從閱讀謄本時所得到的印象去取代裁判官的直接觀察。

2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審訊程序和法律原則上有犯錯。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雙方證人後,行使了陪審員的職權在事實方面作出了裁決。本席認為他的裁決並非不合理,也並非沒有證據支持。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11月23日)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11月30日)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