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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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98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23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被判罰款$1,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證人(一)因狗隻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拗。證人(一)的妻子證人(二)及他們的女友人證人(三)尾隨證人(一),目睹事件。證人(二)及(三)指上訴人在與證人(一)互罵期間,進入一所店舖內取出鐵錘,並舉起鐵錘,但被他人制止。其後上訴人在同一店舖門口取了一鐵鏟,在馬路中央向證人(一)揚言說:「信唔信我打你」。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指責證人(一)踢一頭狗,雙方發生口角,但上訴人無拿鐵錘或鐵鏟,亦無說要打人。 4.上訴人亦傳召有關店舖的「老闆娘」。該證人指她沒有看見有人在她店內移動鐵錘。 上訴理由 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指控方三名證人是「自己人組合」,他們的證供有很大分歧,但裁判官仍接納他們的證供。基本上上訴人是重申他的版本正確,他無襲擊證人(一)。 裁定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本席在參閱案件審訊騰本及裁判官的裁斷後,認為有多處令本席疑慮。 8.證人(一)及(二)就鐵錘的證言與辯方證人「老闆娘」的證言不同。本席看過有關鐵錘,可見是一非常重的器具,即使成年男子亦不能輕易將它舉起。更奇怪的是證人(三)同意在她的書面供詞上的記錄是「木棍」而非「鐵錘」。她就分歧的解釋令人難以置信:她向警方說鐵錘,但警方建議她說是棍狀物體。 9.看來裁判官認為問題重心在於上訴人有否手持鐵鏟向證人(一)說:「信唔信我打你」,而無考慮控方證人所述的整體事件發生過程有分歧之處。 10.就鐵錘方面,令本席至為關注的是看來裁判官將「傳聞證供」列入考慮之列。裁判官在描述控方案情時,就警員的證供如此說:
明顯老闆娘向警員所言是傳聞證供。 11.裁判官在辯方案情如此說:
12.在裁斷時她說:
1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控辯雙方案情列出「老闆娘」向警員所言,是倚賴了有關內容的真確性,因而接納了不能呈堂的傳聞證供。裁判官並無作出裁定究竟「老闆娘」是否如警員所言,向警員作出該先前陳述?及若她是有該先前陳述,則該先前陳述有否影響「老闆娘」在庭上的證言? 14.另就究竟上訴人手持鐵鏟時與證人(一)的距離,各控方證人亦有嚴重分歧。證人(一)是當事人,他的證言是上訴人離他7、8呎,甚至10呎;但證人(二)及(三)均指上訴人在證人(一)身旁(一個人身位)。 15.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方有爭拗是不爭的事實。縱然證人(一)及(二)均指證人(三)並無罵上訴人是「大陸仔」,但證人(三)本人卻承認她確曾罵上訴人是「大陸仔」。本案唯一的獨立證人是「老闆娘」,但就她的證言,裁判官錯誤考慮了傳聞證供。證人(一)對他是否踢狗隻支唔以對。控方證人證言有多處分歧,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定罪不安穩。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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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