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強

Case No.HCMA 51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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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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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23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被判罰款$1,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證人(一)因狗隻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拗。證人(一)的妻子證人(二)及他們的女友人證人(三)尾隨證人(一),目睹事件。證人(二)及(三)指上訴人在與證人(一)互罵期間,進入一所店舖內取出鐵錘,並舉起鐵錘,但被他人制止。其後上訴人在同一店舖門口取了一鐵鏟,在馬路中央向證人(一)揚言說:「信唔信我打你」。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指責證人(一)踢一頭狗,雙方發生口角,但上訴人無拿鐵錘或鐵鏟,亦無說要打人。

4.上訴人亦傳召有關店舖的「老闆娘」。該證人指她沒有看見有人在她店內移動鐵錘。

上訴理由

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指控方三名證人是「自己人組合」,他們的證供有很大分歧,但裁判官仍接納他們的證供。基本上上訴人是重申他的版本正確,他無襲擊證人(一)。

裁定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本席在參閱案件審訊騰本及裁判官的裁斷後,認為有多處令本席疑慮。

8.證人(一)及(二)就鐵錘的證言與辯方證人「老闆娘」的證言不同。本席看過有關鐵錘,可見是一非常重的器具,即使成年男子亦不能輕易將它舉起。更奇怪的是證人(三)同意在她的書面供詞上的記錄是「木棍」而非「鐵錘」。她就分歧的解釋令人難以置信:她向警方說鐵錘,但警方建議她說是棍狀物體。

9.看來裁判官認為問題重心在於上訴人有否手持鐵鏟向證人(一)說:「信唔信我打你」,而無考慮控方證人所述的整體事件發生過程有分歧之處。

10.就鐵錘方面,令本席至為關注的是看來裁判官將「傳聞證供」列入考慮之列。裁判官在描述控方案情時,就警員的證供如此說:

控方第四証人是軍裝警員四零五六。事發當天他在接獲電台指示後前往炮台街14號處理一宗毆打事件,當他抵達時他見到三人(報案人),其後他拘捕了被告。在調查期間他有向文記五金廢紙回收店的老闆及老闆娘詢問此事,其中老闆説他沒有目睹此事,老闆娘梁少芳説她在較早前看見被告在她店内拿起一把鐵錘及雙手將之高舉,她便即時制止他及把鐵錘放回,然後她便繼續工作。」

明顯老闆娘向警員所言是傳聞證供。

11.裁判官在辯方案情如此說:

當日有軍裝警員問她發生何事,她記不起她如何回答,但是她否認她對警員説她在較早前看見被告在她店内拿起一把鐵錘及雙手將之高舉,她便即時制止他及把鐵錘放回,然後她便繼續工作這番説話,她不知道是否警員複述錯誤。」

12.在裁斷時她說:

至於被告所傳召的辯方証人,她的証供雖然很短,但是卻出現了前後不符的情況。她堅稱自己一直在店内工作以及沒有走出店外,但是當她獲悉被告聲稱她有出去勸交時,她便改口她有叫過他們不要吵。另外,她聲稱她記不起她如何回答軍裝警員的查詢,但是當她獲悉控方第四証人的説法,她便記得她沒有這樣説過,然而她卻不知道警員是否複述錯誤。
  因此,本席認為她的証供並非全然真確,不足以為法庭所倚賴。」

1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控辯雙方案情列出「老闆娘」向警員所言,是倚賴了有關內容的真確性,因而接納了不能呈堂的傳聞證供。裁判官並無作出裁定究竟「老闆娘」是否如警員所言,向警員作出該先前陳述?及若她是有該先前陳述,則該先前陳述有否影響「老闆娘」在庭上的證言?

14.另就究竟上訴人手持鐵鏟時與證人(一)的距離,各控方證人亦有嚴重分歧。證人(一)是當事人,他的證言是上訴人離他7、8呎,甚至10呎;但證人(二)及(三)均指上訴人在證人(一)身旁(一個人身位)。

15.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方有爭拗是不爭的事實。縱然證人(一)及(二)均指證人(三)並無罵上訴人是「大陸仔」,但證人(三)本人卻承認她確曾罵上訴人是「大陸仔」。本案唯一的獨立證人是「老闆娘」,但就她的證言,裁判官錯誤考慮了傳聞證供。證人(一)對他是否踢狗隻支唔以對。控方證人證言有多處分歧,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定罪不安穩。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