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 Kam Tong Stanley 訴 香港死因裁判官

Case No.CACV 324/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2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324 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6 年第 7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MO KAM TONG STANLEY  
   
答辯人 香港死因裁判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 2008 年 1 月 17 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 年 1 月 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法庭重新審理上訴

1.申請人毛錦棠先生是毛偉明先生(‘毛先生’)的兒子。毛先生於 2004 年 2 月 19 日逝世。2005 年 5 月 23 日至 26 日及 30 日死因裁判法庭就毛先生的死因進行研訊。2005 年 5 月 30 日陪審團一致裁定毛先生是死於自然,其死亡原因是由於腦部缺氧導致多個器官衰竭。

2.2006 年 6 月 24 日(即該判決作出之後的一年多)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讓他就死因裁判法庭的裁定提出司法覆核。他要求法庭推翻死因裁判法庭的裁定及就毛先生的死亡原因重新進行研訊。

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於 2006 年 8 月 28 日就有關申請進行聆訊,並於 2006 年 9 月 7 日頒發判決書,她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4.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的兩位法官對上訴的結果持有不同的意見,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駁回該上訴,但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則批准上訴,因此案件需交由上訴法庭三位法官重新審理。

案件背景

5.毛先生生於 1926 年 3 月 30 日。他在 2002  年 7  月  2  日因呼吸困難到聯合醫院就醫,同年 8  月 23  日被轉介到靈實醫院接受治療。在靈實醫院留醫期間,毛先生一直都出現呼吸困難的情況,因此醫生替他動手術,在他喉部開了一個小洞以輸送氧氣給他,在晚上毛先生需要使用人工呼吸機 (BiPAP) 來協助呼吸。

6.靈實醫院周志宏醫生於 2003 年 11 月 14 日撰寫的醫療報告指出毛先生在留院期間曾多次出現心肺停頓的情況:第一次是 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二次是 2003 年 3 月 4 日。毛先生於 2003 年 8 月 1 日被發現身體有缺氧的情況。院方通知毛先生的太太。她於 2003 年 8 月 2 日與院方會面。毛先生在 2003 年 8 月 26 日晚上再次出現呼吸困難及缺氧的情況。自 2003 年 8 月 26 日的晚上毛先生就需要全日二十四小時使用 BiPAP 機來協助他呼吸。院方於2003 年 8 月 27 日通知毛太太毛先生的健康情況開始惡化。2003 年 8 月 28 日早上 6 時 32 分護士發現毛先生心肺停頓及已陷入昏迷。經護士和醫生的搶救後,毛先生的心跳和脈搏恢復跳動,但他仍然昏迷。

7.毛先生一直昏迷,延至 2004  年 2  月 19  日被証實死亡。屍體剖驗報告指毛先生腦部有萎縮的情況和腦部組織已大幅死亡。報告指毛先生的死因是腦部缺氧,引致身體多個器官衰竭。

8.2003 年 9 月毛先生的家人在其病床邊發現兩封信。信件沒有簽署或寫上日期。其中一封信的內容如下:

醫生早晨:
  我在這裡醫治,差不多一年了,謝謝醫生關心和照料,在晚上又多謝姑娘們的照料,這一年來都相安無樣,很奇怪這兩星期來了一位新姑娘,實際大家都不認識,但是在昨晚下半夜時刻,(即一時左右,我按救命鍾一次,她入來應了鍾,只講一句說話,冇談,不揪,)就走了出去,當時我摸不着頭腦,不知她來揪不揪,因此我拑多一次鍾,結果給她做話題,說我多拑一次,就將救命鍾取去,由當晚一時,開始取去,不給我用,直至天亮七時,才將救命鍾卦回我原來卦的地方,但不和我抽談,…… :我很苦,我是個病人,右脚又不方便走動,她這恨心,似有給我一個死犯罪名一樣。」 

9.毛先生在另外一封篇幅較短的信件中亦提及有一名新來的護士拿走了他的召援鐘及沒有為他抽痰。有關信件經政府化驗人員檢驗後証實是由毛先生書寫的。

10.另外,申請人發現由靈實醫院所提供有關毛先生的醫療記錄的其中一頁(即2003 年 8 月 27 日至 28 日)的編號與前後兩頁的編號不同。在該頁記錄中有這一項記錄:

28/8/03 約0623病人按鐘,健康服務員應鐘後通知本人。約0625 到達病人床邊發現病者面色蒼白發紺,呼吸淺慢,手腳凍……」。

11.申請人認為這些醫療記錄是偽造出來的。申請人在立法會議員的協助下向靈實醫院及醫院管理局作出投訴。醫管局公眾投訴委員會亦介入調查該事件。靈實醫院初時否認有關記錄曾被修改,但在 2004 年 4 月 16 日卻致函申請人承認醫療記錄的上述一頁曾被修改。院方在信件中承認參與修改記錄的人員的行為不恰當及犯上嚴重的程序失誤,院方表示會將事件呈報死因裁判法庭和香港護士管理局。院方說涉及修改記錄的護理人員需要接受紀律聆訊,並為此事向申請人表示歉意。

12.申請人就有關事件向警方報案。2004 年 9 月 6 日律政司通知申請人,表示在考慮過証據及法律觀點後認為不應向任何人展開刑事法律程序。

13.申請人對毛先生在 2003 年 8 月 28 日昏迷的原因存疑。他懷疑毛先生是在召援鐘被人拿走的情況下因失救而陷入昏迷的。

14.在死因研訊結束後,申請人再次透過立法會議員在 2005 年 11 月 1 日向警方投訴靈實醫院,他指醫療記錄上的簽名是虛假的,即在 2003 年 8 月 26 日和 28 日的記錄上,毛先生的主診醫生周志宏醫生的簽名是冒簽的。他亦對2003 年 8 月 28 日的護士記錄的真確性存疑。申請人亦質疑為何一名曹姓的護士沒有出席死因研訊及作供。申請人相信這名曹護士就是毛先生信中所指的那位拿走他床邊召援鐘的護士。

15.警務處於 2006 年 4 月7 日回覆申請人,指出在2003 年7 月至12 月間,靈實醫院有兩位醫生的英文簡稱同樣是C. W. Chow:一位是毛先生主診醫生周志宏 (Chow Chee Wung)、另一位是駐院醫生周志榮 (Chow Chi Wing)。周志榮醫生已向警方確認申請人所質疑的數頁記錄和簽名都是出自其手筆。警方亦指有關的 2003 年8 月26 日記錄是由周志榮醫生和曹護士作出和簽署的。警方在信中解釋死因研訊傳召証人的決定,是由死因裁判法庭主任在了解過案件後根據案件情況而作出的。至於申請人指控護理人員在研訊中所作出的証供不可信一事,警方認為死因裁判官已經引導和提醒過陪審團在作出裁決前要考慮証人証供的可信性。

朱法官的判決理由

16.朱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的原因有兩項:

(1) 申請人在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已過了法律時限;
(2) 申請人所擬的司法覆核申請理由不涉及潛在可供爭議的理由。

(1) 時限問題

17.申請人是在死因裁判法庭 2005 年 5 月 30 日作出裁決一年多後才提出有關的申請。

18.《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4 條規則說明: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需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 

19.規則亦指出若法庭認為申請人具有良好的理由,法庭是可以延長他提出申請的期限。

20.申請人解釋延遲提出有關申請的原因是他直至接獲警務處 2006 年 4 月 7 日的覆信後才知道曾有一名周志榮醫生診治過他的父親,而這名周志榮醫生的簡稱是 C W Chow,即與周志宏醫生的英文簡稱相同。申請人指在獲得警務處通知之前,他一直都不知道 2003 年 8 月 26 日至 28 日的醫療記錄中的 C W Chow 不是周志宏醫生,而是另有其人。由於他和家人一直都十分信任周志宏醫生,因而沒有要求在死因聆訊中傳召周志榮醫生。他認為只有傳召周志榮醫生作供才能完全解開毛先生昏迷的疑團,因此他提出申請,希望推翻陪審團的裁決及重新召開死因研訊。

21.根據死因研訊的錄音謄本,周志宏醫生作証時已經清楚說明參與診治毛先生的不單只是周志宏醫生本人,亦包括了另一位周醫生。這位周醫生於 2003 年 8 月 26 日晚上已經參與診治毛先生,故此申請人說他只是在接獲警方的信後才獲悉有周醫生的存在是不合理的。不論申請人是否被醫療記錄所誤導或是他自己沒有全面了解醫療記錄的內容,周志榮醫生是治理毛先生的其中一位醫生一事不可能到申請人接獲警方 2006 年 4 月的信時才首次被披露。若果申請人認為周志榮醫生的証供與死因研訊有莫大的關係,那麼當周志宏醫生在庭上披露有另一位周醫生的存在時就應該即時向死因裁判法庭申請這位周醫生出庭作供和接受盤問。申請人沒有這樣做,亦沒有在死因研訊判決作出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2.無論如何,本庭亦不認為周志榮醫生的行為會對死因研訊的裁決產生任何影響。《死因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 504 章)第 27 條清楚說明研訊的目的是研究死亡個案的原因和與個案有關的情況,而研訊的程序及在研訊中提出的証據須專注於以下事項屬可予確定的範圍內和為確定以下事項:

(1) 死者的身份;
(2) 死者是如何、何時和在何處死亡;
(3) 按《生死登記條例》需登記的詳情;及
(4) 就該死亡個案所達致的結論。

23.條例的 44(1) 條更說明,在研訊中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不得以令人覺得是對民事法律責任問題有所決定的形式來表達其裁斷;以及不得就第 27 條所提及的事宜以外的任何事宜表達意見。

24.毛先生是在 2003 年 8 月 28 日昏迷之後的約六個月後死亡。陪審團在死因研訊時當然要考慮毛先生在 2003 年 8 月 28 日是在甚麼情況下陷入昏迷。事發當日所發生的情況是毛先生心肺停頓,引致腦部缺氧,這些資料是陪審團在考慮死亡原因時所需要的証據。但申請人至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來証實周志榮醫生的行為可能會影響有關的判決,因此申請人未能提出良好的理由致令法庭延長有關申請時限。

(2)申請人所擬的司法覆核申請理由

25.申請人所擬的司法覆核申請理由有以下各點,

(1) 鑑於醫療記錄的頁數曾被人修改過;第231 頁被替換過,而原來的一頁就不翼而飛,以及在該頁記錄中有關「0623 病人按鐘」的字眼是後來才加上去的記錄等可疑的情況,陪審團作出「死於自然」的裁斷是不合理的。 
(2) 在死因研訊中病房經理和護士就為何重抄和替換第 231 頁作出的解釋十分牽強和不可信。陪審團不應接納這些虛假的証供,以致作出「死於自然」的裁斷。 
(3) 死因研訊的目的與導致毛先生昏迷的原因是不可分割的。申請人相信曹姓護士便是毛先生書寫的兩封信件中所提及拿走他床頭召援鐘的那位護士。2003年8月26日有關毛先生出現呼吸困難的醫療記錄是由這位曹姑娘和周志榮醫生作出的。申請人認為法庭應傳召他們出席死因研訊及作供。死因裁判官沒有傳召他們出席研訊是疏忽和不當的做法,這會導致陪審員沒有機會聽取和研究毛先生昏迷的真實原因。 

26.在 2003 年 8 月 28 日早上搶救過毛先生的護士人員在死因裁判法庭作供說,當時毛先生按動召援鐘因而引起了護理人員的注意,並前去治理他。另外涉及修改醫療記錄的護理人員亦作供指她們在 2003 年 9 月某日一次閒談中記起毛先生曾經按動過召援鐘一事,但事發時她們沒有將此事記錄下來,故此她們將有關的數頁記錄重新抄一次,並補錄毛先生按動召援鐘一事。另外,院方亦提交了一份「每天護理報告」,其中 8 月 28 日的記錄是「0625 發現病者面色蒼白……」作為支持其說法,在有關記錄中唯一曾被修改過的地方就只是有關毛先生按鐘一事。

27.本庭認為陪審團已經聆聽過首兩點理由的有關証供,本庭不認為再次展開聆訊和複聽有關的証供會提高推翻陪審團的裁決的可能性。

28.至於第三點理由,毛先生在他書寫的信件中指出,有關的召援鐘在早上七時已被人掛回原處,因此本庭看不到召援鐘被拿走一事與毛先生於 2006 年 8 月 28 日昏迷有何關連。另外,正如上文所說,申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証據來証實周志榮醫生的行為有可能影響陪審團的判決。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証據來証實有關曹姓的護士就是毛先生信中所指拿走他的召援鐘的那位護士。在這情況下,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致令法庭需要就死因裁判法庭的判決作出司法覆核。本庭認同朱法官所說,申請人所擬的申請理由不存在任何可供爭議的事項。

29.申請人向本庭指出靈實醫院曾在 2003 年 7 月 30 日要求毛先生離院回家休養,但遭毛先生的家人反對。不久之後就發生毛先生昏迷的事件。申請人認為醫護人員串謀編造謊話來毀滅証據,他質疑有關的醫護人員因病人拒絕出院而刻意做出一些危害病人的行為。

30.申請人亦指靈實醫院刻意隱瞞事實。靈實醫院提供給他的醫療記錄中有多處地方被塗黑了,他只是到死因裁判庭聆訊時才獲發一份完整、沒有塗黑的醫療記錄。

31.本庭認為靈實醫院的護理人員修改醫療記錄及在承認作出過有關行為之前卻堅稱沒有修改過記錄的做法是不妥當的,申請人雖然對靈實醫院及其護理人員作出非常嚴重的指控,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証據來証實有關的護理人員違反其職業操守和作出過危害毛先生生命的行為。另外,若將兩份記錄作比較,被塗黑的部分只是有關護理人員的姓名。毛先生的逝世對申請人和他家人帶來的悲痛是可以理解的,本庭對申請人和他家人致以萬分的同情,但本庭亦希望他們能以理性的態度去面對這事件。

總結

32.本庭駁回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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