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萬朝

Case No.HCMA 114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4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4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7年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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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鄺萬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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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9日

裁判日期:2008年1月29日

判案理由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而制訂的《公眾衞生及防止防擾規例》第 4(1)(a)及第 23(1A) 條。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食物及環境衞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在事發當日,他巡經中環閣麟街28 號外的公眾休憩處時,看見上訴人獨自背向花糟坐在一張鐵椅上,左手執着一根香煙吸食。其後上訴人轉身,將手上煙蒂插入身後的花糟泥內。證人見上訴人其後沒有把插在泥內的煙蒂執起,便上前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及指出其違例事項。上訴人對證人說:「咩呀,我邊有食煙啫,我喺度坐吓之喎,你有冇睇錯呀?」並說:「咩呀,你見我伸隻手去花糟就話我揼煙頭,果度咁多個煙頭,你指比我睇邊個係我揼?」。最後證人票控上訴人。

辯方案情

3.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坐在椅上吸煙,吸食完畢後,他把煙蒂放入一個隨身攜帶的手提式煙灰盅,並將煙灰盅放入褲袋內。他在吸食完香煙後,曾經轉身用手指「質」花糟邊上的螞蟻,在「質」完螞蟻後約3 分鐘,控方第一證人才前來向上訴人作出檢控。上訴人同意他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講及證人引述的說話,他在現場從來沒有把他聲稱當時在其身上的手提式煙灰盅向控方證人展示或提及。

裁判官的判斷

4.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如此說:

16.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顯然不可信。他的作供既不合情理,也不合邏輯。無任何證據顯示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過節或瓜葛,[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任何動機要誣陷他。他的證供存在根本的不可能性。本席亦已小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裁定他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也不接納他的證供。例如:倘若他真的已把煙蒂放在自的手提式煙灰盅的話,當[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指出他把煙蒂插入花糟的泥時,他必會提及甚至出示身上的煙灰盅以反駁,並且不會在數分鐘前才吸食過香煙的情況下卻推說:『我邊有食煙啫,我坐吓之喎』。『用手指跟着螞蟻行』的說法更是無稽之談。
  17. 當然,本席並非因不相信上訴而判他定罪。本席已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第一證人]的作供清晰、明確,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已盡他所能準確地向法庭憶述事件發生的整個過程。
  18. 本席根據以上各點,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證據和本案的獨特情況,本席裁定上訴人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把扔棄物即一枚煙蒂棄置在公眾休憩處的花糟內。」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是:「證人說假話,判官都相信,對我平民不公平,本人相信法律是公平的,人人平等,所以本人一定要上訴。」

6.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的口頭陳詞基本上是重申他的版本正確,裁判官無理由不信他的證言。

裁定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本席閱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可見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她信納控方證人證言。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合情合理,無不妥之處。本席無理據干擾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