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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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容許東西自高處墜下」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就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命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並命令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由於案件將重審,本席祇在此給予簡短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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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5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5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879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30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2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容許東西自高處墜下」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就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命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並命令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由於案件將重審,本席祇在此給予簡短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2007年7月30日,有人在涉案大廈平台用繩索將一鐵欄吊下,期間鐵欄的鐵枝折斷,鐵欄墬下,碰及停泊在街上的客貨車。 3.客貨車司機(控方第一證人)並無看見誰人將鐵欄吊下,但其後他與上訴人談及賠償問題,因談不攏才報警。 4.到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對他說他(即上訴人)是義務協助一位鄰居將一些鐵欄從平台吊到地面。方法是用繩索綑綁鐵欄的其中一截鐵枝。當鐵欄吊下來時,鐵枝斷了,鐵欄從1樓平台跌到地上,擊中輕型客貨車。警員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一時貪方便,吊條欄落嚟,點知斷咗,整爛人哋部車,下次會小心啲」。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的證言基本上是有關工程與他無關,他祇是幫鄰居「睇」裝修工人工作。他應工人要求借出繩索,用作搬運鐵攔之用。上訴人在聽到一聲聲響後,才看見「一條鐵枝跌咗落去」,兩名工人表現驚慌。其後工人離去,上訴人與貨車司機傾談,司機在獲悉繩索屬上訴人所有後,向上訴人索償。上訴人表示會跟屋主跟進,司機報警。 6.上訴人否認曾向警員說出警誡下的供詞,指警員「斷章取義」。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亦不可靠,不相信上訴人指事故是因兩名工人造成。 8.裁判官信納警員證供,指警員記憶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證供無誤。 新增證據 9.上訴時本席接納上訴人的新增證據――即一份由黃民星所作的宣誓供詞。黃先生在誓章內指事發當日,他目睹在鐵枝墬下後兩名人士立刻離開有關平台,事件與上訴人無關。他其後在2007年11 月才偶遇上訴人。在知悉事件後,黃先生指他本着不應令一名無辜的人承受不必要罪名和責任,挺身作證。 裁定 10.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在審訊時無律師代表,而根據黃先生的誓詞,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黃先生目睹經過,黃先生亦不知悉上訴人被控事件,因此並無在案件審訊時出庭作證。 11.控方證人並無目睹誰人將鐵欄吊下,控方最重要的證據是上訴人在警誡下的供詞。上訴人否認有向警員作該供詞,他指他與工程無關,是兩名工人替他鄰居搬鐵欄,他祇是借出繩索。 12.「容許東西自高處墬下」此罪行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控制權」(參看案例女皇訴陳培基(譯音)[1])。在本案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若當時有表面看來是獨立的證人黃先生的證言來支持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未必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而裁判官在考慮警員是否正確記憶上訴人在警誡下的供詞時,亦需要考慮獨立證人的證言。 13.為了公平起見,本席認為案件應重審,令上訴人有機會傳召該獨立證人,故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判令重審。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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