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愛慧 訴 132有限公司

Case No.HCME 8/2007
Court
HCME
Date13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E8及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07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07年第1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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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申請人)
潘愛慧 (POON OI WAI MAG)  
   
被告人 132有限公司 (132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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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07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07年第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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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申請人)
潘愛慧 (POON OI WAI MAG)  
   
被告人  GAIN MORE (HONG KONG) LIMITED
t/a CLUB NEW BACCARAT NIGHT CLUB (盈多(香港)有限公司經營吉百利新百家樂會夜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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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3日

宣判日期:2007年12月13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潘愛慧女士提出兩項上訴許可申請——高院小額薪酬上訴2007 年第 8 號和2007 年第 9 號。本席現就這兩項申請作出判決,而由於2007 年第 9 號案件中的合約日期較2007 年第 8 號案件的早,因此本席會先處理2007 年第 9 號案件。

2.兩宗案件均已由仲裁員葉濟美作出判決,仲裁員在她的判案書中已提及與案有關的背景和事實,因此本席毋須複述。

3.在2007 年第 9 號案件中,潘女士申索遣散費15,000 元,然而,她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申索中並沒提出這一項,因此仲裁官在判案書中也沒有處理這一點。根據法律規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案件的上訴中,不能提出一些在原審案件中沒提到的爭論點,換句話說,不能在上訴中提出一些新的爭論點。這項規定亦適用於源於勞資審裁處或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的上訴。再者,法例又規定,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基於法律論點,不能基於事實的裁斷,這一點在潘女士所填寫的表格 13的標題中已清楚說明。

4.本席在看過判案書後,並沒發現任何可爭論的法律論點。

5.在2007 年第 8 號案件中,潘女士說她受到虐待,她指出工作地方的溫度達32 度 ,導致她經常咳嗽,因此,她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她可以隨時辭職。然而,這一點並沒有在原審案件中提出,因此在仲裁員的判案書中也沒有提到。正如本席先前所述,根據法例,在上訴時不能提出新的爭論點,因此,本席毋須處理這一點。

6.上訴法庭的責任是審閱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以斷定原審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有否犯了法律上的錯,只要這些錯是可以爭論的,便已足夠。本席在看過判案書和兩宗申請的上訴理由,以及聆聽申請人今天在庭上的發言後,認為所爭議的事項全屬事實的爭議,而正如先前所述,事實的爭議不能作為上訴的依據。

7.因此,本席駁回潘 女士的兩項上訴許可的申請。至於訟費方面,由於這是單方面申請的聆訊,因此毋須命令潘女士支付任何訟費。

8.最後,本席想指出一點,法庭堅守法律原則,不隨便給予上訴許可,其實保障了申請人的利益,防止申請人因提出沒有勝算的上訴而被判支付可能極為高昂的訟費。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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