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 訴 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754/199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anuary 2008 before 黃敬華暫委法官.
Family law – maintenance – child support –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costs – income assessmen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Wife's nominal alimony unchanged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daughter maintenance $1,500/month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Wife's costs due to unreasonable conduct
Legal issues: Change of Wife's Maintenance · Child Maintenance · Costs
Outcome: Wife's nominal alimony unchanged; Husband ordered to pay daughter maintenance $1,500/month; Husband ordered to pay Wife's cost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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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754 / 199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1999 年 第 5754 宗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黃敬華暫委法官席前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呈請人鄧女士 (“妻子”) 在 2006年10月5日以傳票方式,向答辯人郭先生(“丈夫”)發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背景 2.妻子與丈夫在1992年10月20日在國內結婚,當時妻子23歲,而丈夫28歲,婚後雙方育有一名女兒 (“長女兒”) ,在1993年5月14日出生,現年14歲。 3.妻子在1997年以單程証來港,長女兒則在次年來港。在1999年6月,妻子以雙方同意一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法庭在1999年12月20日頒下暫准離婚令,雙方曾擬就長女兒的管養權及贍養費爭訟。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在2000年7月6日存檔一雙方同意傳票,丈夫同意支付妻子象徵式贍養費每年一元,而長女兒的管養權則歸丈夫,而妻子可享有一系列的界定探視權。 4.法庭在2000年7月17日按上述同意傳票的申請,頒下相同的命令 (“原命令”) ,而永久離婚令在2000年8月8日頒發。 5.在2006年10月5日妻子提起申請,要求法庭更改原命令,如下:
6.根據妻子在2006年10月4日所作用來支持上述申請的宣誓書中稱,在她倆離婚後,長女兒都是與祖母 (丈夫的母親) 及丈夫的兩名弟弟居住,但長女兒在2006年3月7日企圖跳樓,原因是長女兒的祖母以剪掉長女兒的頭髮來懲罰她。按長女兒說,這類似的懲罰以往曾發生過最少三次,警方後接獲通知,把長女兒救了。按妻子稱,由於丈夫對警方沒有作正面的回應,而長女兒亦表示不願意與祖母一家人居住,所以她便與長女兒一起居住,並領取綜援過活。 7.妻子的申請在2006年11月10日首次聆訊,丈夫沒有反對更改長女兒的管養權,法庭遂馬上頒令,把長女兒的管養權歸給妻子,而丈夫則有合理探視 ,而贍養費的問題則須押後處理。 8.由於文件披露的問題,此案經多次押後,最終排期在是次聆訊開審此附屬濟助申請。 9.妻子稱她與長女兒現靠領取綜緩過活,亦有做散工來幫補家計,收入不甚穩定,入不敷支,加上心理專家曾說明妻子應儘量多撥時間照顧長女兒,所以要求丈夫支付贍養費。而丈夫則稱他曾失業多時,現任職地產代理,已再婚,育有一女兒,2歲,現妻子並無工作,他稱他的入息不足以支付新家庭、妻子及長女兒的贍養費。在審訊開始時,他曾同意每月支付長女兒贍養費$100,而決絕的說妻子沒有任何贍養費,妻子不接納。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雖然代表妻子的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稱妻子贍養費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條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該條例”) 的第4條而作出。但本席認為由於早前法庭曾根據-雙方同意的傳票,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象徵式贍養費,所以丈夫支付給妻子贍養費的責任明確,是次申請,應是一個更改贍養費數額的申請,而有關更改的申請,該條例的第11條1款及7款適用,如下:-
11.上述的法例條文授權法庭在考慮過所有因素後,包括法庭在頒發原命令時所須考慮的各項因素,更改任何在離婚程序中頒發的定期款項。而法庭在頒發原命令時須考慮的情況,在該條例的第7條清楚列明。 12.該條例的第7條內所指須考慮的情況,是指婚姻雙方的行為及“所有情況”,包括以下的情況:-
13.關於更改贍養費的原則,羅雪梅暫委法官在S v Y (unreported) FCMC 8775 / 1998, 21/6/2007 一案中,從多個法庭案例,把這些申請更改贍養費時法庭須採納的原則,清楚、準確及簡潔地撮要出來。本席同意羅雪梅暫委法官的分析,並把羅暫委法官在該案所作的撮要,翻譯及節錄如下:
14.至於對女兒的贍養費申請,本席認為該條例的第 5 條及 7 條 2 款適用。本席特把第 7 條 2 款即本席須顧及的各項事情,臚列如下:
15.本席會以上述原則,在審視雙方的情況,特別是現在的經濟狀況,來決定丈夫須否增加妻子的贍養費及有否能力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妻子的經濟狀況 16.妻子在此申請曾存檔以下的三份宣誓書 (包括表格E) ,用來支持她的申請,她亦依賴這些誓章,支持她的申請:
17.妻子現年38歲,自2006年5月開始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受助人為妻子及長女兒,亦透過社署安排,担任部份時間的工作,負責為學校飯盒供應商清潔飯盒,每小時22元。如果在學校假期的日子,她便無須工作,亦即是說她將在學校假期時失去這些收入。 18.她稱現時綜援標準數額應約為$6,700,由於她有部份時間工作,平均每月這部份約為$800至$900,所以綜援實收數額是標準數額扣減$110,而她可以留下她的約$800至$900的平均每月收入。 19.每以本席認為她的每月平均收入為$7,450,即$6,600(公援) 與及半職工作收入$850(平均)。 20.她稱不能全時間工作,是因為要花一點時間照顧長女兒,原因是長女兒自再跟她一起生活後,心理上明顯出現問題,雖然醫生說她不是精神病,但曾看過心理專家,對她的評估是長女兒憎恨父親,亦憎恨母親,又憎恨自己,她覺得自己被各人當作垃圾,感覺父親既不要她,母親亦不要她,所以她有異常的表現,例如一個月只洗髮一次,半個月才洗澡一次,肚子餓了就算雪櫃存有食物亦不弄來吃。妻子稱心理專家告訴她,須放多一些時間與長女兒相處及照顧她,不要長時間工作。 21.長女兒現在14歲,就讀中三,雖然數學與科學不及格,但由於沒有經濟能力,所以沒有請老師替長女兒補習。妻子在表格E內填報了她及長女兒的每月開支,稱如果她取吃飯盒供應商剩下來的飯盒,則$1,350足夠她外出膳食費及長女兒午餐及零用,不然這方面的花費約為$2,000一個月。她支付給長女兒的零用連午飯錢為每日$40。她稱$50的食物開支是誤會錯寫,本席接納長女兒的午膳如零用為$1,000,而她的家庭食物連外出膳食為$1,000.00。 22.由於妻子在表格E內的開支及她在庭上作供時關於她的開支沒遭丈夫質疑,所以本席大致接納經妻子在庭上經修改後的証供及開支,並對部份作了調整,如下:
23.本席把服裝/鞋費由每月$300(即一年$3,600) 調整至每月$150(即每年$1,800) ,本席認為對一個收入微薄的家庭來說,在這方面的開支可以稍為壓縮。在長女兒學費方面,根據妻子口供,今年向上調至$336,本席接納。而額外補習方面,由於經濟不能負担,所以沒有花費。至於學校書簿文具方面,妻子同意社署對綜援受助人士在書簿方面有每年一筆過付款,但本席認為一名在學的青年在日常讀書須要購買文具,花費例如在筆,紙或甚電腦打印機顏色盒上,所以本席只把這方面向下調至每月$100,而不是完全劃掉。 24.按前段,妻子及長女兒所有的合理開支約為$8,500,但她們的收入卻只有$7,450。 25.從妻子的表格E內,她全無任何資產,只承認在香港銀行內有壹佰多元的存款,及在最後一份誓章內確認在中國銀行深圳分行賬戶內有人民幣82圓,在審訊時,她承認在中國銀行永州祁陽支行賬戶內有約1, 000多圓人民幣存款。 26.她雖在表格E內沒有填上欠債,只是在審訊時稱入不敷支,會向母親借錢過活,亦同意當在去年透過長女兒,向祖母 (即父親的媽媽) 借錢一萬。 丈夫的經濟狀況
27.丈夫現年43歲,在香港唸書,學歷為中五程度,現職地產代理營業員,每月底薪$5,500,另加佣金、獎金。 28.他在2004年6月15日再婚,現任妻子年26歲,沒有工作,婚後誕下一女兒,在2005年12月26日出生,年約2歲,為了照顧女兒,現任妻子沒有工作。 29.由於妻子對丈夫的收入及資產披露並不滿意,所以曾多次向丈夫發問並要求以誓章回應,所以丈夫在本案中曾存檔多份誓章,如下:-
30.在這申請中,其中最具爭議的事情,是丈夫現在的收入多少? 與及他自己及新家庭的開支為多少? 31.根據丈夫在第一份表格E (2007年2月5日) 內列出,他的每月收入為$5,500;而根據他在第二份表格E內的陳述,他稱月入連佣金為$10,000,但按妻子的代表律師黃律師在開案陳詞內所作的估計,丈夫的平均收入高達每月$17,524.67。 32.黃律師所計算的方法,是以丈夫從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的總收入來計算,丈夫每月的底薪及佣金,由僱主直接存入他在豐銀行的戶口內,底薪是在扣除強積金後的淨數額,但由於在銀行記錄內2007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間的收入沒有續一顯示,而只有一總結的顯示,黃律師以佣金的平均數及底薪的平均數來處理,所以得出平均月薪為HK$17,524.67。 33.丈夫反對,他呈上以下兩份証物:
他稱這是僱主發給他的佣金報告,而他保留下來,他稱8月的佣金為$7,327,9月15日發放,而9月的佣金為$2,808.10,10月15日發放,他同意9月的底薪約為$5,000。 34.丈夫稱他的佣金是以一個遞進的方式計算,由他推介及促成交易的物業佣金,首個$10,000, 他可以收取10%為佣金,即$1,000, 其次的$20,000他可以收取15%即$1,500,第三個階梯為$40,000他可以抽取20%為佣,如此類推,由他促成交易的金額越高則佣金率越高,最高為當促使成交額達$600,000以上時,超過該額度部份的抽佣率達45%。 35.他稱底薪在每月底或下一個月初發放;而僱主在實收到由他促使成交的服務費後,會在下一個月15日發放佣金,他在審訊時認為他的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000至$13,000。 36.黃律師根據丈夫所提交的數額(見兩份証物),得出丈夫自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的10個月內共賺得$160,169.06,所以他的平均每月收入仍達$16,016.91。 37.由於丈夫的現僱主是把薪金直接存入丈夫在滙豐銀行開立的賬戶,而由於他沒有按時打簿,以致銀行把很多存入及支出的項目在一段時間後歸納為一總項打入他的存摺內。經過向銀行申請取回明細後,在盤問時,丈夫同意以下的數額是僱主發給他的獎金:
38.本席亦審視過丈夫提交的滙豐銀行戶口記錄,得知他在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的底薪及佣金;本席於是從丈夫的銀行記錄中,取得過去12個月的收入,來計算他的平均收入。本席亦認為,在計算丈夫的平均收入時,應同時把他獲發的獎金計算在內。本席現把他過去12個月的收入,臚列如下:
39.本席注意到在丈夫在第二份敍事誓章 (2007年8月9日) 內,他附夾從稅局取得他自2004年至2007年3月底的獲呈報的入息情況,在這3個年頭中他的已呈報課稅收入總結如下:
2006/2007的收入,包括他從1/4/06至5/9/06從前度僱主所取得的總薪金$87,339(平均月薪$16,814) ,及從現僱主自1/9/06至31/3/07取得的總薪金$62,377(平均月薪$8,911)。 40.本席把丈夫2007年4月至11月的8個月薪金,連在這期間所得到的獎金加起來,得出$129,628.57(即平均月入為$16,203.57) ,並以此為基數,再以不同組合的方式,嘗試找出他在各組合下的平均月薪,如下:
41.本席認為,如果以上一課稅年度的平均收入作為丈夫現在的平均收入,實有點過時,不能反影現實,特別是地產行業市道的改變;而以最近的8個月或黃律師所倡議的10個月平均,亦可能因收入有季節性而引致不公; 其餘三個計算模式, 本席認為以最近的12個月之平均對妻子及丈夫最公平可取,因為這樣的平均數較能反影丈夫的實際收入,又可將可能出現的季節性收入差別平均化, 亦能減除物業代理在入職初期因佣金滯後發放而引發生的偏低收入現象。況且,按上述數字分析,丈夫的每月平均收入有上升的趨勢,但光是看最近的幾個月亦可能招致對丈夫不公平的批評,所以本席認為以$14,700,即剛過去的12個月為丈夫的每月平均收入,是公平合理的。
42.丈夫在第一份表格E(2007年2月5日)內填報的開支與在第二份表格E(2007年9月19日)內所填報的開支有很大的差別。在第一份表格E,他稱開支只$8,700(而當時填報收入為每月$5,500),但在第二份表格E,他稱開支達$15,500(他填報的收入為每月$10,000)。另外他在第一份表格E內稱的欠債,只有欠郭先生的$22,000元,但在第二份表格E內,他稱除了欠郭先生外,另欠他弟弟$20,000,這筆數是他現任太太港留院妢娩時弟弟代他支付的醫院費用,日期為2005年12月27日。 43.在解釋兩份表格E內容不同時,他說在填寫新一份時沒有多大認真填寫,加上自己學歷不高,又沒有律師給他意見,他不懂得如何填寫表格E,有部份內容是“隨手寫的”,所以第一份表格E的內容不能作準。本席認為丈夫的解釋非常牽強,難道表格E內的文字不清楚嗎?難道當他寫上欠郭大勤的債務時,心中沒有他弟弟在他的小女兒出生時幫他結賬的事嗎? 難道當時他只曾支底薪而未嘗收取佣金的興奮嗎? 他的解釋本席不接納。 44.對於在第二份表格E內每月的開支,丈夫有以下的解釋:
45.本席認為丈夫現時的收入不能算是豐富,只是香港一般較草根階層的收入,所以應從一個節檢的角度審視。本席對他的開支,有以下意見;
46.按以計算,丈夫的合理開支如下:
47.所以丈夫有約$1,800($14,700 - $12,900)的經濟能力,給養長女兒。 其他因素及結論 48.丈夫曾在作供時聲稱他有債務須要償還,這包括他的朋友及弟弟,從丈夫的兩份表格E內清楚得知,他欠郭先生$22,000的債最低限度自本年2月起至現在一直未有清還,就算在今年年中丈夫的佣金曾一度連續3個月超過或接近$15,000(15/5/2007:$15,856.70;15/6/2007:$23,948.24 及16/7/2007:$14,893.70) ,以致這3個的平均收入在$19,000以上,在2007年6月甚至達$28,000左右 ,他亦沒有還錢給弟弟及郭先生,所以本席判斷,縱使欠債存在,這不是一些急切馬上須清還的債項。 49.在丈夫作供時,他承認在以住的時候,他與他母親關係出了問題,甚至連他自己母親住在那兒都不知道,只是當他有了現在的小女兒時,他與母親的關係才改善,大家恢復往來後才每月探望長女兒一至二次。由此可見,縱使他取得長女兒的管養權,他對長女兒的照顧是甚少的,亦可以理解為甚麼長女兒現在有自暴自棄的表現,對父母親產生憎恨。本席認為丈夫對長女兒在經濟的給養,是責無旁貸的,當然本席同意丈夫的收入只屬基層,又有新家庭要照顧,所以未必能滿足長女兒所有的需要,但在這案,本席認為是一個他是否願意承担的問題,而非一個有否能力的問題。在夫丈的証據中,他竟然願意每月花$1,200與家人飲茶消閑,表面上是盡兒子的孝義,卻只同意支付每月$100,盡父親對長女兒經濟給養責任,這種價值觀念的取態,或是情感上的疏離,又或是對妻子的憎恨,可見一斑,令人難過。 50.本席認為長女兒現已進入青少年期,正在求學的階段,越多經濟給養可使她盡量利用她可得到的機會,學習成長,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命令,是要丈夫履行他父親的責任,把每月所餘下的經濟能力,盡量支付長女兒作贍養費,使長女兒知道父親還沒有掉下她不理。 51.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命令,是丈夫須每月支付長女兒贍養費$1,500,而丈夫可把餘下來的每月平均$300,為他的小女兒作將來的準備,又或用來還債,而妻子的象徵式贍養不變。 訟費 52.雖然妻子自身的贍養費沒有改變,但本席認為此案須要多次押後申請文件,是因為丈夫堅持他沒多大能力,從他的庭上對本席及律師發問時的回應,本席判定丈夫是一名精明、聰明、記憶力甚皆、雖無學歷但有能力的人,他每多能一口準確答到結婚日期,出生日期甚至受聘日期,更能說出他己受聘多少個月及多少日,屬“心水清”之人。本席不相信他是在不懂得的情況下隨意填寫表格E,本席相信他是故意不把事實填在表格E內,連在表格內有要求他填佣金及獎金下他都沒有填寫,本席認為他是希望蒙混過關,欲使對方知難(或知煩)而退,雖然收入不穩定,但工作前景樂觀;在平均月入達$14,700及願意月花$1,200與家人飲茶的情況下,只提出月付$100給長女兒為贍養費,實在不合理,絕對不能接受,亦教人難以明白世上竟有如斯父親。 53.本席不把丈夫的支付能力平均分配給妻子及長女兒,而只命令他把大部份支付長女兒,是行使酌情權,目的是希望長女兒能知道,父親也有盡力在金錢上給養她,亦希望事情能簡化。 54.本席認為丈夫在處理此案的行為不合理,他須支付此附屬濟助申請所發生的一切訟費。 命令 55.本席現頒令如下:
呈請人(妻子) : 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黃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 :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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