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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131/2020
[2026] HKFC 5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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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5年11月11及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 5 月 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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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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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現申請更改未成年子女(後稱“女兒”)的贍養費, 由每月$18,000改至每月$2,000。
案件背景
2.在審訊時, 答辯人 (後稱“男方”)55歲、 申請人(後稱“女方”)43歲、 女兒7歲。
3.雙方於大約2010年初認識, 當時女方已婚及與前夫有一名女兒。 女方於2017年與前夫展開離婚程序, 並於2018年1月22日,獲發絕對離婚令。
4.女方與男方起初是朋友關係。 雙方對於展開關係的時間及發展有不同的版本。 女方聲稱到了2017年才開始約會, 並發展情侶關係。 但男方否認有約會或發展情侶關係。男方聲稱他們於2016年年尾開始發生性關係。 不爭議的事實是, 女方於2017年發現自己懷孕, 而男方是胎兒的父親。 於2018年2月18日,女方誕下女兒。
5.根據女方所述, 雙方的關係在女兒出生已開始變差。 女方承認女兒出生後男方有不定期向她們支付一些生活費。最後, 女方於2020年9月16日存檔原訴傳票正式向男方索取女兒的贍養費及一筆過付款。
6.區域法院廖玉玲法官(“廖法官”)根據雙方的同意傳票, 於2022年8月23日頒下有關女兒贍養費 (“廖法官的贍養費命令”),命令第1段節錄如下:
“答辯人需於2022年9月1日起及其後每月第1日支付申請人每月港幣18000元作為未成年人 XXX的贍養費,直至未成年人 XXX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 以較後者為準。… ”
7.男方於2024年1月2日提出傳票申請更改廖法官的贍養費命令第1段。 男方解釋, 於2023年受腳傷後他行動不便, 因此未能如常工作。 他現時為殘疾人士, 並須以私家車作代步之用。由於經濟不景, 他現時未能找到合適的工作, 他公司的業務亦停頓。 他現時沒有收入,需依靠家人和朋友經濟援助。雖然男方現時已組織新家庭 (包括一名孩子),但他不是因爲新家庭的開支而作出本申請。
8.女方不同意男方現時沒有任何賺錢能力, 亦不同意男方沒有任何收入。 女方認為男方隱瞞資產及隱瞞他現時實質的經濟狀況。女方認為男方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9.在審訊時, 女方透露她現時是破產人士,並需倚靠綜援每月發放的約$21,000來滿足她及女兒的經濟需要。
女方及男方的公開建議
10.在審訊時, 本席跟雙方確認他們的公開建議是否有任何修改。 男方堅決只能負擔每月$2,000的贍養費,沒有其他的建議。女方認為只可以接受贍養費更改至$15,000。 女方解釋由於女兒有過度活躍症, 女兒需要接受特別訓練及其他支援或服務。 雖然女方及女兒現時接受綜援, 但女方希望可盡快找到工作,從而可不需倚賴綜援生活。 女方認為男方作為女兒的父親,應承擔女兒的生活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第(4)款,法庭有權就贍養費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或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後(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的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
12.有關法庭應如何考慮更改贍養費令, 本席引用及採納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在 陳 對 蘇 [2018] HKFC 158 一案的判詞第15段所訂定的準則:
“15. 雖然有關的條文並沒有清楚說明法庭應基於什麼準則去裁決是否更改有關的贍養費命令,但本席在參考過有關婚姻訴訟中有關贍養費命令更改的條文(即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訴訟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後,認為相同的準則理應適用,即在決定是否更改有關命令時,是需要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以及有關重要事項的改變。”
13.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而第11(7)條規定: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 . . .”
14.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第192章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 包括(就本案所適用的事項) :
1) 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及
3) 雙方各別的年齡。
15.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 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15及16段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性或重大的變更(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否則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經雙方的協議或同意下而所作的命令:
“15. But as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shows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earlier order, whether made by consent or not, carries no weight. How much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earlier order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Cazalet J said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otherwise, excep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application will, in effect, be an appeal. If an order is not appealed against, or is made by consent, then the presumption must be that the order was correct when made. If it was correct when made, then there will usually be no justification for varying it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because of the impact of continuing inflation, because children grow older and cost more to support and because, for example, the cost of living in its increase may hit one party harder than another, it will usually follow that, if time has passed, there will inevitably have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 particular in the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by which decision this court is bound, a court on the hearing of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fully entitled to look at all the relevant matters set out in s. 25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On occasions, the court may be slow to accede to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consent order; not least because the parties’ solicitors might otherwise be deterred from either seeking to negotiate such a provision or to achieve finality. Another factor which may influence a court will be the time that has passed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If an application consequent on an order is brought very soon after that order has been made, the court, in normal circumstances, is likely to attach more weight to the earlier order than if it had been made some years previously. Likewise, the court would expect to pay full regard to any special terms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 as, for example, when endorsements on briefs or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show that an agreed order has, for some particular reason, been set at an artificially low figure. Shortly stated, the court must decide what weight it should attach to the original order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However, once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before it, the court is fully entitled to make an order consider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afresh, paying such regard to the old order as may be thought appropriate.”
16. Thus, although the jurisdiction to vary is untrammeled, normally the earlier order would not be varied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16.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 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當時官階) 在判詞中第11段也作過類似的説法: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7.在鄧訴郭,FCMC 5754 / 1999 (判詞日期2008年1月2日) 一案中, 區域法院黃敬華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判詞第13段指出:
13. 關於更改贍養費的原則 ,羅雪梅暫委法官在S v Y (unreported) FCMC 8775 / 1998, 21/6/2007 一案中,從多個法庭案例,把這些申請更改贍養費時法庭須採納的原則,清楚、準確及簡潔地撮要出來。本席同意羅雪梅暫委法官的分析,並把羅暫委法官在該案所作的撮要,翻譯及節錄如下:
(i) 法庭可以考慮該案的所有情況,包括對有關 所有的情況從頭再審視一遍(a regard to the circumstances de novo);
(ii) 與訟雙方有責任全然及坦白披露所有資料,若不然,法庭可以對拒絕披露的一方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iii) 一位在經濟上依賴的妻子,法庭會期望她合理地自行尋找出路及方法,目的是讓她在經濟上能夠自立;
(iv) 當一名丈夫再婚時,法庭在考慮他的經濟情況時,須同時考慮他新的家庭的經濟情況,這包括他對新家庭的經濟負擔及他配偶的經濟能力,法庭不應以一個過於他能力所能承受的命令,迫令一名丈夫同意繼續支付他前配偶的贍養費;
(v) 一名故意“自我虧損”的丈夫,他不能期望這虧損的情況,會被視作為一個對他有利的改變,從而得到任何經濟益處;及
(vi) 法庭在更改贍養費命時,具備廣濶及不受約束的權力,包括可以將定期款項終止,亦可以追索其生效日期,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的結果。
18.高等法院上訴庭在AEM v. VFM [2008] HKFLR 106一案第14段亦有以下的論述:
“ 4. The modern approach, as required by section 11(7), is for the Court to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s. The Court is not required to proceed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original order but look at the matter afresh : Flavell v. Flavell [1997] 1 FLR 353 at 357B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1977] 1 WLR 409 and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5. Any change in any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the Court was required to consider when making the original order was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to be considered.
6.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for example, continuing inflation; the increased costs in supporting a growing child and that one party may be more adversely affected than another by the increase in the costs of living : Garner v. Garner.
7. An increase in the wealth of the husband was a relevant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 Primavera v. Primavera [1991] 1 FLR 16 and Cornick v. Cornick (No. 2) [1995] 2 FLR 490.
8. At the same time the basis and intended effect of the original order are relevant factors to which the Court on variation should pay regard and there should not be a radical departure from the approach taken by the parties themselves when they had entered into an agreement embodied in a consent order : Boylan v. Boylan [1988] FLR 282.”
19.本席在考慮男方申請時, 已就上述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本案爭論點
20.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論點如下:
1) 男方的經濟狀況跟以往是否有重大的改變導致需要作出更改贍養費。
2) 男方現時的經濟狀況是否未能負擔女兒的贍養費:
a) 男方現時是否真正沒有收入?
b) 男方現時的身體狀況是否導致他的謀生能力減低?
3) 如更改贍養費,女兒每月合理的開支金額為多少?每月合理贍養費金額為多少?
21.本席考慮過雙方提出的證據,在審訊時的證供, 以及雙方的陳詞。 就雙方對於對方的詳細指控, 本席不會在本判詞逐一處理。 總括而言,就雙方的詳細陳詞及不同的證據本席已作詳細考慮。 在有需要時, 本席會就有關詳細指控在討論部份當中作出解說。
男方的經濟狀況是否有重大改變
22.本席認為男方未能證實他現時的經濟狀況有任何重大改變。
23.男方從本案開始至今總共存檔五份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除了第一份表格E之外, 男方於第二至第五份表格E (即從2021年12月28日起)一直聲稱他沒有收入。男方每份表格E所報稱的收入、支出及資產總值列出如下,以作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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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E |
收入 |
開支 |
資產總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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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份( 2021年1月27日) |
$22,140 |
$25,485.50 |
-$2,703,73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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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份( 2021年12月28日) |
$0 |
$15,080 |
-$2,727,98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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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份( 2023年12月4日) |
$0 |
$29,050 (已包括$18,000的贍養費) |
-$2,162,34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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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份( 2024年1月30日) |
$0 |
$13,100 |
-$2,900,68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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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份( 2024年4月2日) |
$0 |
$13,100 |
-$2,900,683.95 |
24.從上述可見, 從第二份表格E 後, 男方的收入報稱$0, 一直沒有改變, 開支一直維持於一萬多元的水平, 並且他的資產總值一直都維持於負債二百多萬元。
25.有關男方聲稱增加的負債, 雖然在2024年男方的負債總值增加了八十多萬元, 但資產總值負債突然增加的主要原因是家人的債務由第三份的表格E報稱$800,000 增加至第四及第五份所述的$1,334,000。
26.在審訊期間當問及有關向家人借錢的債務時, 男方承認家人就“某些數”不需要男方作出還款。男方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家人需要男方作出還款或還款有任何迫切性。
27.因此, 本席認爲雖然數字上,男方的債務疑似有增長, 但事實上, 即使接納男方負債金額爲真, 有關負債對於男方的經濟狀況沒有任何實質影響。
28.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男方未能證明他的經濟狀況有任何重大改變。
男方是否因腳傷影響謀生能力
29.男方就本申請的支持誓章陳述如下:
“於2023年1月本人再次不幸受傷,多於一位醫生表示本人需要長時間休息、不能戶外工作、不能長站立及提取重物,醫生安排本人於2024年進行手術,手術後需要長時間臥床(附件1 &附件2)。本人現時為傷殘人士,行動不便,現持有一輛已抵押的傷殘人士車輛作出入之用。”
30.根據男方的第一份表格E (存檔日期為2021年1月29日)他披露已有“腳部傷殘”, 並持有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換言之, 男方不是因2023年的腳傷變成傷殘人士。 明顯地, 當男方同意支付每月$18,000的贍養費時, 男方已有殘疾。 而且即使患有殘疾,男方在第一份表格E報稱收入為每月$22,140。 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因有任何殘疾導致影響他的謀生能力。
31.有關2023年的腳傷, 男方除了應診紙之外, 他只能提供兩份文件證據支持他的論點。第一份是由私家骨科醫生於2023年1月12日發出的病假證明。在病假證明中, 醫生描述男方患上 “accident with left knee sprain injury”。 當時醫生給了男方22天的病假休息。 第二份文件是伊利沙伯醫院骨科醫生所寫的信件, 內容如下:
“This gentleman had recent left proximal fibular fracture about 2 weeks ago. He also had history of bilateral ankles osteochondral lesions with ankles pain.
He is currently not fit for duty which needs regular walking or outdoor activities.”
32.伊利沙伯醫院骨科醫生從沒提及男方喪失工作能力。 該 醫生只是說明男方當時未能進行戶外或須多走路的工作。
33.除了上述兩份醫生信件外, 男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現時仍然持續有腳傷, 並且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因腳傷(如有)令他到現在仍未能恢復工作。男方在五份表格E内從沒披露他有否領取任何殘疾人士津貼。最重要是,男方從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他的殘疾是永久性的。
34.男方承認現時仍持有一間公司, 該公司從事貿易生意。男方從沒有否認他可繼續處理該公司的業務。 男方只是說因經濟環境不佳,該公司沒有做生意。
35.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不接納男方的腳傷或殘疾影響他現時或將來的謀生能力。
男方是否完全沒有收入
36.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後, 完全不接納男方現時沒有任何收入, 原因如下:
1) 從男方第二份表格E開始, 男方一直聲稱自己沒有任何收入, 而每月的開支有一萬多元。 在審訊時,本席問男方在一直沒有收入的情況下,他如何滿足過往四年的經濟需要。男方聲稱他得到朋友及家人借貸度日。
就第五份表格E聲稱向家人借貸為$1,300,000多, 男方在審訊時解釋該借貸的款項有約$800,000 至 $900,000已用來繳付廖法官於2022年頒下的一筆過款項命令 (見廖法官的贍養費命令第2段及3段), 而有約$200,000至 $300,000的款項用作來處理公司業務, 餘下的款項已用作應付生活上的需要。 本席要求男方解釋, 如以他上述的證供作出計算, 剩下的款項只足夠男方維持大約一年的生活開支,他如何應付過往四年的經濟需要? 男方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釋。 他嘗試解釋他的表格E所列出的開支不是完全準確, 但卻確認第五份表格E所填寫的開支是正確的。
根據第五份表格E, 男方每月開支為 $13,100。 即使以 $13,000作為男方過往四年的每月平均開支, 過往四年的開支合共 $628,800。 根據男方的證供,家人所借的款項剩餘只有大約 $300,000可讓男方應付每月開支。第五份表格E列出男方從朋友的借款金額為$280,000, 即家人與朋友的借款亦只得 $580,000,但該借款仍未能應付男方過往四年的開支。
從上述的計算可見, 明顯男方有其他經濟來源可讓他支持每月的經濟需要。 而且, 在報稱沒有任何收入的情況下, 男方仍能維持每月最少 $13,100的開支。
2) 在男方聲稱沒有任何收入的情況下,男方仍然持有一輛私家車。男方解釋由於他患有殘疾, 擁有一部私家車出入會帶來方便, 而且比搭的士較為便宜, 因此需要持有一輛私家車。 本席認為如男方的經濟狀況是與他所形容的那麼差, 男方根本沒有任何經濟能力負擔一輛私家車。 擁有一部私家車須支付很多的雜費, 包括汽車油費、 維修保養、 續牌費等等多項開支。 沒有入息的人士不會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維持一部私家車的費用。
3) 男方承認仍然持有一間公司的股份及業務,但沒有披露最新的財務報表。 就有關公司的新近財務報表,男方最新近的披露是該公司的2022年財政年度的財務報表。 從該年度的財務報表可見, 該公司有兩名股東, 其中一名就是男方。 該公司於2022年財政年度總資產價值 $850,154, 並擁有兩間附屬公司, 其中一間附屬公司為一間中國大陸的附屬公司。 根據男方所提供的資料, 該中國大陸的附屬公司的資產總值為人民幣 4,235,659.87元。 在審訊時, 男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現時沒有從該中國大陸的附屬公司或其他附屬公司獲取任何款項。
在沒有證據支持男方論點的情況下, 本席不接納男方沒有從他的公司或附屬公司獲取任何報酬。 同樣, 在沒有證據支持下, 本席不接納男方的公司及/或附屬公司完全沒有任何業務。
37.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不接納男方現時完全沒有收入。 本席認為男方沒有如實披露他現時的經濟狀況,並認爲男方就他是否有賺取入息作出隱瞞。
38.在 鄭 及 陳 [2023] HKFC 105 一案, 廖法官引用英國上訴法庭法官Moylan LJ在 Moher v Moher [2019] EWCA Civ 1482一案, 在判詞第20段總結:
“當法庭認為一方沒有如實披露時,法庭可以考慮整體證供,對該方作出不利的推論。但無需為了找出該方隱瞞了多少資產而作出不合比例的調查。法庭不必裁定一個確實的隱瞞金額。法庭可以在適合的案件中推論該方是有充足的資產,又或者法庭的裁決是公平的。”
39.本席認為從證據可見, 男方一直能支持自己每月的經濟需要。 本席認為男方沒有向法庭及女方如實披露他現時的經濟狀況, 因此不接納男方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應付自己的經濟需要及女兒的贍養費。
40.基於本案的證據及因男方沒有如實披露他現時的經濟狀況, 本席推論男方有足夠經濟能力應付自己的經濟需要及女兒的贍養費。 因此, 本席認為男方未能證明有足夠基礎更改廖法官於2022年頒下的贍養費命令。本席撤銷男方的申請。
訟費
41.由於本席拒絕男方的申請,男方須繳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令:
1)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 金額以簡易評定方式定奪。
2) 申請人須於裁決後28天內將書面的訟費清單向法庭呈交及送達對方。
3) 答辯人須在其後的28天內將反對理由(如有的話)向法庭呈交及送達對方。
4) 本席會於收到雙方文件後書面作出簡易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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