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雪梅

Case No.HCMA 94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4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4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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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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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2日

裁判日期:2008年2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罰款$5,000。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是有關店舖的保安員,事發時他在六米以外看見上訴人試戴該店的太陽眼鏡後,把太陽眼鏡夾在胸前的衣服上,急步離開店舖,走向46 號閘,他尾隨,途中看見上訴人撕掉該太陽眼鏡的價錢牌並扔在地上。他上前截停上訴人並表露其身份,向上訴人指出她取去其公司的物品。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訴人以普通話回答「對不起,現在交回給你」。

3.上訴人在被捕警誡後表示,她因聽到廣播須即時登機,便趕往登機,在近46 號閘被人截停及指她盜竊,她否認偷取太陽眼鏡。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當時她正準備到上海,登機時間是12 時30 分。她承認曾在該店挑選太陽眼鏡,但當聽到航班最後召集的廣播,即把正在試戴的太陽眼鏡掛在胸口衣領上、匆匆離開。她否認途中如控方證人所述撕掉該太陽眼鏡的價錢牌,她表示她是被截停時,倉猝從胸口衣領取出太陽眼鏡期間,太陽眼鏡碰到她掛在頸上的太陽帽,導致價錢招紙被勾爛的。

上訴理由

5.完備的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偏重倚賴證人作供態度作衡量其可信性的準繩。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抗辯理由,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斷屬剛愎,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當時的作為不誠實。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充分整體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衡量及評估,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才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此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並沒單因上訴人作供的態度而先入為主或心存偏見。裁判官是在小心衡量後,拒納上訴人指價錢牌是在她從胸口衣領取出太陽眼鏡時觸及太陽帽而被撕破的說法的。裁判官可根據他接納的證供,即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事發的經過,特别是上訴人曾把價錢牌撕掉丟掉這點,而作出上訴人當時的作為屬不誠實的唯一合理推斷。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的。

裁決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他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如下:

就着被告人之證供,本席留意到她被盤問到,既然她趕時間要上機,為何還有閒情去慢慢試戴數個太陽眼鏡,及在試戴的時候的情節,細節的時候,本席留意到她支吾以對,迴避問題。本席認為及裁定被告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迴避問題,她並不是在法庭道出整件事的經過,本席完全不相信她的證供。……」 

8.上訴人大律師援引R. v. Ng Wing Ming [1994] 2 HKC 464一案以下段落(第 465 頁G 段):

Demeanor is a notoriously uncertain guide to the truth for obvious reasons.  A witness comes into court as a total stranger to the judge who can hardly be expected to read from his or her facial expressions or ‘body language’ indications as to truthfulness or otherwise.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most cases would be the first point of reference for the trial judge in seeking to ascertain the truth.  Demeanor could only be a point of last resort.” 

9.在該案中上訴庭在第 467 頁E 段認為:

The judge did not say that the applicant’s version of events was inherently improbable or unbelievable.  She seemed much influenced in her judgment regarding his credibility by the result of his cross examination regarding the poker game …” 

10.有別於該案,本案裁判官表明他曾經衡量上訴人證供的內在或然性,他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本席小心觀察並校對有關的證物,即看看辯方的潛在答辯基礎或潛在可能性,即有關的價錢牌剝落這點,有沒有可能是因為在心口拿出的時候勾到、碰到該D5號辯方證物而撕爛,並撕爛到這樣的狀態,本席的考究結論是沒有可能。該D5證物該頂帽是一完全由布所造成的物料,只在某一位置有一膠貼來將頭箍的大小校對,本席認為並裁定,與太陽眼鏡上黐著實實的價錢牌沒有可能與該東西接觸底下會這樣的撕掉下來一半。當然有機會是如果價錢牌本身黏着眼鏡的程度不夠的話,與任何東西碰撞,都有機會整個碰跌,但沒有機會這樣的撕落一半/撕爛一半。」 

11.裁判官並非全以上訴人作供態度作為衡量上訴證供可信性的準繩。

12.就著上訴理由 (2),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所稱一方面趕時間上機、另一方面卻有閒情溜灠店舖試戴太陽眼鏡的說法時,未有充分考慮有關店舖與上訴人登機閘口距離相近。上訴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在考慮太陽眼鏡價錢牌是在什麼情況下剝落時,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指掛在頸上,有可能因與太陽眼鏡有觸碰而導致價錢牌剝落的太陽帽的構造質料,又錯誤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假定有關價錢牌在事發前是完整無缺的。上訴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登機證列出的登機時間,實可支持她在聽到廣播後急於登機而忘記了試載的太陽眼鏡仍掛在衣領上之說。最後,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把未付款的太陽眼鏡掛在衣領而並非放進携帶的袋子内,乃否定其偷竊意圖的最佳證明。

13.上訴法庭並非給予上訴人大律師機會,就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質疑上訴人證供之處逐一作出沒完沒了的駁斥和回應之殿堂。本席絕不會質疑一名專業和具經驗的裁判官有絕對能力在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後,分辨她的證供屬實與否。本席亦多次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指出,裁判官並非活在象牙塔中,他自可憑生活經驗和常識對一名證人所述之證供是否於理不合、有違常理作出裁斷。

14.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並沒有適當處理第一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撕掉價錢牌時,他究竟在上訴人的左面抑或後面證供上的矛盾,大律師指兩者並不能磨合,而當第一控方證人被問及扶手梯長度時,支吾以對,顯示他對事實有所隱瞞。大律師指第一控方證人「顧左右而言他」、「試圖迴避」、與裁判官所指他「冷靜,直接回答辯方的所有問題。在辯方的盤問底下,他的證供越來越清楚,他的證供一致,合情合理」,實大相逕庭。

15.本席閱讀過謄本有關部份,認為大律師有斷章取義、削足就履之嫌,查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一直顯示,他在尾隨上訴人時看見她在扶手梯的位置撕掉太陽眼鏡的價錢牌時,他距離上訴人約三米,在上訴人「左手邊側面嗰度」,本席不認為其證供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第一控方證人未能準確備說出一堂扶手梯的長度並不自動等同他隱瞞事實真相,而上訴人把未付款的太陽眼鏡掛在衣領而非放進携帶的袋子内,與她是否具有偷竊意圖亦沒有互為因果的必然關係。

16.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事實所作之裁斷存在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之處 ,上訴人的證供牽強,裁判官有充分理據拒納其證供。本案有著充分可供裁判官作出上訴人當時具不誠實意圖的推斷、從而作出定罪的裁決。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