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傑才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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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7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7532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7日 宣判日期 : 2008年2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傑才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傑才”)在2006 年10 月27 日在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一條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指示,違反香港法例第 502 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 5(7)(b) 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港幣8,400 元及須另付訟費2,50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在裁判法院和是次上訴聆訊,上訴人均由傑才的董事和主要股東蔡炳榮先生代表出席。 2.傑才是涉案傳票位於中區皇后大道中215 號/蘇杭街38 號一憧商業建築物(“該建築物”)的註冊業主。根據條例中第 3(1) 條的定義和附表 4,該建築物界定是屬於「指明商業建築物」。該建築物包括天台樓高共六層,建築物內有一條公用樓梯但並沒有電梯裝置。通往街道的樓梯入口設有一扇鐵閘。 3.雙方就以下的事實並無爭議:2002 年8 月18 日,屋宇署的職員在該建築物進行消防安全巡視,發現有若干設施須作改善。同年11 月18 日,屋宇署署長向傑才發出一份改善消防安全指示。該文件內列出四項上訴人須就該建築物作出改善的地方,並訂明傑才須在2003 年8 月18 日或之前辦妥。上訴人承認他曾收到該指示文件。其後,屋宇署代表分別在2005 年1 月6 日和2005 年3 月14 日巡視了該建築物,均未發現有任何與傳票有關的改善工程。屋宇署在2005 年8 月18 日票控上訴人。 4.上訴人被指未能作出改善工程的四個項目分別為:
5.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的代表蔡炳榮先生(“蔡先生”)選擇作供。他的抗辯理由可綜合如下:
6.在裁斷陳述書第 12 頁,裁判官正確指出文件的四項要求是應根據兩份在1996 年訂立的守則發出,分別是《耐火結構守則 1996》和《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 1996》。就(a)和(d)項的指示,裁判官的判決理由如下:
7.就(b)項有關門鎖事項的裁決,裁判官的裁判理由如下:
8.有關(c)項電線和電計表的圍封物,裁判官的裁決如下:
9.在本次上訴聆訊,上訴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上訴理據,本席向蔡先生查詢後,得知上訴人基本上依賴上訴人在2006 年11 月3 日簽署的上訴通知書內列出的理由,即本案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定罪的裁決。蔡先生亦在陳詞時重複了當原審時他提出的辯護理由。 10.根據屋宇署在11 月18 日發出的通知書(證物P-6),內容除列舉了四項上訴人需要處理的項目外,同一文件的附錄註釋(1)有以下的條文:
該條文清楚要求受件人(即上訴人)需要向屋宇署提交有關證明書及耐火時效報告。 11.該建築物的入伙紙發出日期是1978 年10 月19 日,因此該大廈的設施便不可能符合1996 年才訂立的守則。但根據上述註釋(1)的條文上訴人從來沒有向屋宇署或其他部門提交過任何有關耐火的證明書和測試報告。所有有關耐火時效及有關物料的防火程度,都是來自蔡先生的證供。在本案中,他是以代表上訴人的身份出席聆訊,而並非是專家證人,所以他對有關門扇和物料的耐火程度提供的資料並不能作準,亦不能被法庭接納為有效的證供。 12.就指示中有關(b)項的要求,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即該鐵閘不須要用鎖匙而可以在屋內按制開啟的說法,亦從來未經上訴人向屋宇署職員示範。 13.蔡先生泛指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法律根據,這種說法顯然站不住腳。傳票中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是由屋宇署依法根據香港法例第 502 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 5(1A) 條所發出。該條例訂明有關執行當局(即屋宇署署長)可將改善消防安全指示送達(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並指示該擁有人須遵從附表 5所指明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建築物符合《1996 年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及《1996 年耐火經構守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就該四項指示進行改善工程。再者上訴人亦從沒有向屋宇署署長或其他部門提供任何物料包括防火門的耐火時效證書和測試報告。 14.至於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否法律所付予的辯護條款合理辯解,在上文本席已從蔡先生並非專家證人的觀點,認同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就耐火時效的主觀見解的判決。 15.上訴人重複11 月18 日通知書內的四項要求改善的項目既不合理和亦不可能切實執行。上訴人重複提出屋宇署的指示並不合理這種說法,並不能視為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立場極之矛盾,一方面他說指示並不合理,亦不可能切實執行,但另一方面卻堅稱現行的防火設施已經符合守則的要求,就後者,他卻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耐火時效測試報告或證明書,這種抗辯的方式顯然站不住腳。本案的簡單事實就是:上訴人從來沒有依據指示改善防火措施,亦沒有提供任何報告。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原審的定罪裁決並無犯錯。本席撤銷上訴人公司的上訴,並維持原審的裁決。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蔡炳榮先生代表傑才發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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