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傑才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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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7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75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4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傑才發展有限公司(「傑才」)根據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向本庭申請許可證明書,到終審法院上訴。 2.傑才於2006 月10月27 日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在沒有合理辯解下,無遵從改善消防安全指示,違反香港法例第502 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5(7)(b) 條。上訴人不服裁判法院的裁決,在本席席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本年2 月14 日,本席頒下裁決書,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3.上訴聆訊和今天的申請,傑才都是由該公司的董事及主要股東蔡炳榮先生代表出席。傑才的動議書提出了四項理由,蔡先生在聆訊時,另以英文提出下列第五項理由:
本席已向蔡先生解釋:蔡先生須說服本席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庭才能根據第32 條頒予上訴許可證明書。 4.本席聽過蔡先生今天的陳述後,得悉蔡先生的第一個申請上訴理由是挑戰當日屋宇署向他發出指令的合法性。他堅稱該指令是越權而作,因此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他依賴英國案例Boddington v. British Transport Police [1998] 2 All ER 203。根據該案例,蔡先生認為他可就該指令無效的情況,留待審訊時才向法庭提出反對。 5.就本案的審訊歷程而言,蔡先生已在裁判法院及在上訴時再三提出他就指令因越權而無效的觀點。本席亦已在裁決書中裁定當日屋宇署長發出的指令是在法律權限內作出的(本席的判案書第13 段已清楚列明)。這點亦與今天蔡先生所提出的第五點申請理由有關 :蔡先生指香港法例第502 章內並無列明任何人都有權向法庭提出該法律無效的陳述。本席不同意蔡先生的看法,理由是在下級法院審理本案時,傑才從沒有提出這個論點,因此本庭在今天聆訊時便無須處理此點。再者,若被告人或上訴人認為被控的法律條款或法例的某段落因任何原因是無效的話,他絕對有權向法庭提出他的意見及作出相關申述。法例中毋須特別明文規定被告人有權挑戰法例的有效性。 6.就今天申請的第二點,蔡先生仍不服當日他以專家身份作作證的證供不為法庭接納,他認為法庭的做法是犯錯。蔡先生在審訊時,從無向法庭申請以專家身份作證,亦無有效的證供支持他可作為專家證人的身份,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當日並無犯錯,而這個上訴理由在上訴時已作出裁決。裁判官當日拒絕接納蔡先生以專家證人所作的證供時,亦已就其原因作出詳細解釋。 7.至於第三項申請理由,蔡先生批評法庭不應對不可能做到的事實(即指屋宇署對他所發出的指令)視而不見。本席就此點已在上訴判案書內作出裁決,故亦不能被視為涉及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8.就第四項申請理由,蔡先生指法庭在審訊期間倒置了舉證的責任。本席認為,上訴級別的法庭若發現案件有此情況的話,該案的裁決應被推翻。本案中,法律規定上訴人有權作出合理的辯解,而經過聆訊及上訴審核後,裁定蔡先生的證供不足以構成一個合理辯解,當日已作出了正確和有效的裁決。這個理由不能被視為涉及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9.終審法院在HKSAR v. Lau Tat Keung, FAMC30/1999清楚指出:
本席亦已考慮了審法院在上文的原則。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就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發出上訴許可證明書。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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