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鑑波 訴 梁翰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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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8 年第 46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上訴案件2007 年第 79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2月1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8年2月19日 判決理由書 案件背景 1.申請人盧鑑波是香港長洲大新海傍街 93 號 A 地下(‘該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梁翰偉是該處所的租客。 2.2007 年 12 月 10 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姚勳智就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3.2008 年 1 月 8 日答辯人就該判決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在聆訊當日答辯人指他已經交回該處所的管有權,他只是希望向申請人追討他為該處所支付的維修費。 考慮因素 4.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申請所需要考慮的事項包括以下四點:
延誤時間及原因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60A 號命令第 3 條規則,答辯人有 21 天的上訴期限;而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17 章)第 11(4) 條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是由有關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算。本案派送上訴通知書的期限是 2007 年12 月 31 日。本案的延誤時間非常短暫。答辯人指由於他對「上訴期限」不甚了解,因而沒有如期上訴。 法律觀點 6.本申請有一個更重要的議題就是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11(2) 條,答辯人必須以有關的命令在法律觀點上存有錯誤為由才可提出上訴。 7.本案申請人提出收回樓宇的理由有以下兩點:
8.姚法官聆聽雙方証供後裁定答辯人欠交租金。 9.答辯人指雙方同意該處所內的廁所及水渠需要維修和答辯人可先自行維修,然後在租金中扣減有關的維修費,但申請人否認曾作出有關的協議。 10.姚法官接納申請人的証供及裁定他沒有同意答辯人可從租金中扣除維修費。本案存在的爭議事項全都是涉及事實的裁決。本席看不到姚法官就這方面犯有任何法律錯誤。由於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法律爭議點,故此他不符合第 11(2)條的規定。 總結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延展上訴期限及不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