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淑儀 訴 創發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633/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63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6年第633號

------------------------------

申請人 CHEUNG SHUK YEE (張淑儀) for herself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NGAI YUN PING, deceased  
   
第一答辯人 CHAN’S SCAFFOLDING COMPANY LIMITED  
  (創發棚業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VIEWS ENG. LIMITED  
  (臻景工程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宣判日期 : 2008年1月25日

判案書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05年9月28日在跑馬地山村道金珊閣16樓一單位的意外。本案死者生前是一位搭棚工人,事發時正在涉案物業外進行拆棚工作。當日下午大約4時,死者在工作期間不幸由16樓墜下地面,傷重死亡。

2.本案申請人是死者的母親。她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代表其本人和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申請補償。

3.兩位答辯人在呈交了他們的答覆及收入列表後,沒有繼續參與本案的法律程序。本席滿意申請人已送達本案一切相關文件予兩位答辯人,及通知他們本審訊。

4.兩位答辯人在答覆中否認死者在事發時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及否認有責任支付補償。

5.申請人有於審訊中作供,及傳召事發時與死者一同在涉案物業工作的搭棚管工李志賢作供,李先生確認死者事發時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並將第一答辯人的員工出糧紀錄呈堂。該些紀錄是第一答辯人由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的員工出糧紀錄,其中包括死者的出糧紀錄。此外,根據一份由第一答辯人的合夥人蘇林呈報日期2005年10月7日的意外通知,死者是第一答辯人僱用的搭棚工人,而該工程的總承判商是第二答辯人。蘇先生在該份意外通知中聲明,通知內呈報的資料全屬真確。

6.根據證人的證供及呈堂證據,本席作出下述事實裁定 -

(1) 意外發生時,死者是第一答辯人僱用的搭棚工人,即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2) 第二答辯人是涉案工程的總承判商,第一答辯人是他們的次承判商;
(3) 意外發生經過就如李先生所述。死者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死亡;
(4) 按該條例第11條計算,死者的每月收入為8,662.50元;
(5) 死者的家庭成員,包括其母親(即申請人)、父親和兄長;及
(6) 申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有支付不少於48,900元的殯殮費。

7.第一答辯人作為死者的僱主,須按該條例第5條支付補償予死者的家庭成員。第二答辯人作為總承判商,須按該條例第24條負有責任支付補償。

8.按該條例第6(1)(a)條計算的補償金額為727,650元(即$8,662.50 x 84)。

9.按該條例第6A條及附表7所列的分配方式,死者父母每人可獲補償345,633元(即$727,650 x 95% ÷ 2),死者的兄長可獲補償36,382元(即$727,650 x 5%)。

10.按該條例第6(5)條及附表6的規定,兩位答辯人須支付殯殮費上限35,000元。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下述命令 -

(1) 兩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補償總金額為762,650元(即$727,650 + $35,000),及按727,650元計算的利息,由意外發生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及按762,650元計算的利息,由今天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計算。 
(2) 就於727,650元的補償金及利息的分配如下 -
  (a) 345,633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利息分配給申請人;
  (b) 345,633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利息分配給死者的父親;及
  (c) 36,382元及按該款項計算的相關利息分配給死者的兄長。
(3) 所有補償須受一項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須付予或付還署長的款項而設的第一押記所規限。

12.就於訟費方面,既然申請人申請成功,訟費亦理應歸於申請人。所以本席作出訟費命令,兩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訟費(包括所有留後再議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13.此外,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黃浩翔律師行律師Mr Henry WONG代表
第一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