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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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李經倫(即被告人)被控有意圖及導至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出,被告人於1997年7月21日,在香港九龍廣東道831J號地下進業海事及工程公司內,意圖使張偉文的身體受嚴重的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至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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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616/1999 CACC61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1999年第 61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1999年第 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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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0年12月22日,2001年5月17日 宣判日期: 2001年5月17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李經倫(即被告人)被控有意圖及導至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出,被告人於1997年7月21日,在香港九龍廣東道831J號地下進業海事及工程公司內,意圖使張偉文的身體受嚴重的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至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2. 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湯寳臣席前審理。經聆訊後,陪審團於1999年11月16日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1999年11月24日,湯法官判處被告人12年監禁。 3. 案情顯示,傷者張偉文(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事及朋友鄺偉廉(控方第二證人)在1997年7月21日傍晚到達案發現塲,即被告人的店鋪進業海事及工程公司內。兩名證人入內後,被告人的弟弟隨即將店鋪的大門關上。其後雙方發生爭吵及打架。最終被告人把傷者綁在櫈上,而他的弟弟亦把控方第二證人綁在另一櫈上。被告人其後更把傷者的長褲脫掉,以易燃溶劑甲苯(俗稱天拿水)淋在傷者的下身,再拿打火機點着溶劑。傷者於是被火燃燒,當時火勢猛烈,燒傷傷者的下身及他的頸部和下巴。後來傷者感覺有人在他身上試圖拍熄火焰,又有人向他淋水,火才熄滅。後被告人用刀把綁着傷者的膠帶切斷,更以牛奶替傷者沖洗傷口,又用噴劑消毒膠布替傷者噴上。然後被告人駕車送傷者進法國醫院。到法國醫院後,因其傷勢,傷者被轉介到就近的廣華醫院。 4. 被告人原先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在本庭2000年12月22日的聆訊中,被告人告訴本庭他不欲推翻定罪,故就定罪的申請當日即被撤銷。本庭今天所處理者是減刑上訴許可的申請。 5. 2000年12月22日當天,本庭發覺被告人像在睡覺,他澄清說他因服食醫生給他治精神病的藥,覺得辛苦,不能就減刑方面陳詞,希望法庭押後聆訊。本庭准許押後,並命令懲教署要就被告人呈交精神科報告,以使本庭清楚了解他的精神狀況。2001年1月15日小欖精神科黎醫生的報告書指出他認為被告人患了偶發性抑鬱症,沮喪消沉,需要進一步治療,包括物理和心理治療,但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可以答辯。 6. 被告人的申請書中提出4項上訴減刑理由,如下:
7. 本案確是第二次審訊。在第一次審訊中,被告人被控3項控罪,第1項控罪與本案的相同,而第2及第3項控罪都是刑事恐嚇。3項控罪都同是在1997年7月21日在本案案發地點發生,受害人同是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證人。1998年8月5日,他被判3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1項罪被判監禁6年,第2及第3項各被判2年監禁,第2及第3項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該2年監禁在第1項罪刑期開始5年後執行。換句話說,被告人所被判的刑期共為7年監禁。 8. 其後被告人就第1項定罪上訴。上訴法庭於1999年2月10日因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法律上出錯,撤銷第1項定罪及處刑。被告人則繼續就第2及第3項罪服刑,現已服滿。本案是第1項控罪的第二次審訊。 9. 就第(1)、(2) 和 (3) 的上訴減刑理由,湯法官在處刑時都作出考慮。他說:
他又說:
10. 對於處刑的主要理由,湯法官說:
11. 就第(4)項的上訴減刑理由,即傷者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品格,對處刑方面的影響很微,反而在考慮應否接納傷者及該證人的證供,或該證供是否可信,則有重大關係。陪審團既然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此點在處刑時並不構成重要因素。湯法官在對陪審團的引導中,亦有詳細指出傷者及控方第二證人品格,提醒陪審團要警愓,要加以小心考慮。湯法官已盡了他的責任,而傷者及證人的品格就算不好,亦受到法律的保護,不能因他們的品格有問題,就可以減低嚴重傷害傷者身體的被告人的懲罰。 12. 在處刑時,湯法官指出,
被告人的行為招致傷者身心殘缺,不可饒恕。湯法官又援引兩件案例,即律政司訴歐志德1及女皇訴王安年2。歐志德是關於以腐蝕性液體淋向傷者意圖招致他受嚴重傷害。在該案中,被告人年25歲而沒有犯罪前科,但他向傷者淋潑腐蝕性液體以為報復,招致傷者嚴重受傷。上訴法庭認為在審訊後被判罪者,15年的監禁是合適的。在王安年一案中,上訴許可申請人亦是以鹽酸倒在他妻子的面上,招致妻子的面部及頸部嚴重受傷,上訴法庭認為15年的處刑起點是適當的。該案原審 法官判處上訴許可申請人13年的監禁,上訴法庭不作出任何干預。 13. 本庭認為,湯法官在判刑時,已考慮被告人的行為對傷者的嚴重傷害及適當的判刑案例,才作出12年監禁的處刑,湯法官並無犯錯,而本庭亦贊成,對此等案件來說,長期的監禁是不可避免的,意在對此等罪犯及可能企圖干犯此種罪行的人,加以嚴重的警誡及阻嚇。湯法官對被告人所處的刑罰,並非明顯的過重。 14. 被告人在他今次呈交本庭的16頁陳詞中,詳細陳述案發 前他所飼養的一頭狗在傷者及鄺偉廉到達案發現塲前剛被車輾斃,他當時正在清理該犬的屍體及血漬,故情緒激動,又因傷者的囂張態度,他才犯下此彌天大罪。他亦詳細陳述他對自己的行為深有悔意,原想在本案認罪,但在代表他的大律師及他自己的妻子教唆慫恿下才不認罪,希望法庭饒恕他。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在2001年5月14日的誓章中否認此點,説被告人只肯承認較輕的傷人罪。無論如何,雖然法庭會因犯人有悔意而減刑,但所減的刑期有限,法庭對社會大眾有責任判處罪犯應得的刑罰。除非罪犯認罪可獲刑期削減大約三分之一外,罪犯的悔意及自咎並不對刑期有太大的影響。況且湯法官亦已在量刑時因應被告人在獄中的行為、悔意及他送傷者到醫院等情況作出三年的減刑,已是很體諒被告人的本身情況,本庭不能因此等原因再作減刑。 15. 然而,湯法官處刑時卻並無明示他有就第一次審訊時的處刑加以考慮。第一次審訊時的法官就3項控罪共判被告人入獄7年。當時控方向上訴法庭提出刑罰的覆核,但因第1項控罪被撤銷,該覆核亦被撤銷。本庭當然不能以當時第1項控罪的6年監禁為準,但是被告人的第2及第3項控罪的兩年刑期同期執行,且只有其中的1年與第1項的6年刑期分期執行,而在重審時被告人亦已就第2及第3項控罪服滿刑期。這點是湯法官沒有明文指出他有考慮到的。 16. 因該3項控罪是在同一事件中發生,所涉的人亦是被告人及傷者和他的朋友,法庭可以考慮刑罰同期或分期執行,亦因有3項罪名,法庭也應考慮刑罰的整體,以求作出一適當的刑罰。這就是第一次審訊時原審法官把共10年的刑罰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的原因。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適當的總刑期應為12年。被告人本案的刑期應與他所犯的兩項刑事恐嚇罪的兩年刑期同期執行。 17.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維持湯法官所判的12年刑期。為免誤會,本庭清楚表明本案原處12年的刑期,與第一次審訊時被告人的兩項刑事恐嚇罪的兩年刑期,同期執行。
控方 : 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AG v Au Chi-tak [1987] HKLR 1121 2 The Queen v Wong On-lin [1995] 1 HK CLR 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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