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震威

Case No.CACC 616/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616/2002

CACC61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 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616號

(原區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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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 楊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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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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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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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楊震威在區域法院否認一項搶劫罪,但承認一項傷人罪。經過審訊後,暫委區域法官沈小文裁定申請人搶劫罪罪名成立。就搶劫罪,申請人被判監54個月。就傷人罪,申請人被判監20個月,其中10個月與搶劫罪判刑分期執行。即共判監64個月。申請人現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本案案情如下: 2000年4月23 日,申請人與另一名男子在元朗裕榮徑走近第一證人身旁,問證人他是跟隨誰人,第一證人沒有回答,申請人便抓著第一證人的頸項,把第一證人推在地上,用拳頭打他和用腳踢他,並且搶去他身上的一部手機和一枚金戒指,然後逃離現場。證人左臉受傷,證人於是報警。

3.同年5月4日,第一證人和友人在元朗警署外面,見到申請人,認出他是當日的劫匪,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上前截停他查問。但申請人二話不說,突然從褲袋抽出一把彈簧刀,彈出刀鋒,把第二證人的右前臂割傷,傷口有3厘米長。

4.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根據巫廣生(譯音)[1981] HKLR 610案例所訂立的搶劫案判刑指引,犯案時展示武器,一般的刑期是五年。夥同其他人進行搶劫,犯案時虐待或用暴力對待受害人,是加長刑期的因素。法官認為申請人用不需要的暴力對待證人,增加了案情的嚴重性。法官遂判刑54個月。

5.法官認為,申請人在當日發覺被第一證人認出是劫匪後,用刀傷人是非常嚴重的傷人案,可判最高刑罰三年監禁。法官採納三年為刑期基準,扣去三分一認罪減刑,判刑兩年。

6.申請人沒有在上訴通知書上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只是說刑期太重。申請人現在向本庭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的刑期不應該比答辯人所提供有關撒胡椒搶劫案例的刑期重。

7.本庭認為雖然申請人搶劫時沒有出示武器,但是他在公眾地方夥同他人使用不需要的暴力搶劫及傷害受害人,案情不能說是不嚴重。答辯人大律師提出的撒胡椒搶劫案例的刑期,是按照該個案的情況而定的,不能與本案的判刑作比較。

8.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官判處重刑是適當的。因為這樣才可以起阻嚇作用。本庭認為,無論從個別刑期或是從整體刑期方面來看,法官的判刑不是明顯的過重,也沒有違反原則,所以本庭拒絕申請。

(梁紹中)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