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添鍱 訴 陳豪堅以鏗利(工程)公司之名稱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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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答辯人就發生於2003年5月28日的工傷意外(“意外”)一事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的第9、10、10A和16A(10)條的規定,向他作出賠償,他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809/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80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80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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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添鍱 申請人
   
  陳豪堅以鏗利(工程)公司之名稱營業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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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7年10月3日、5日及11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2月21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答辯人就發生於2003年5月28日的工傷意外(“意外”)一事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的第9、10、10A和16A(10)條的規定,向他作出賠償,他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提出上訴。

2.答辯人是經營水電工程的承判商,營業地址是九龍福華街。他指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一個判頭,屬自僱人士,而不是他的僱員。

意外的發生

3.2003年5月28日約於下午5時半左右,答辯人指派申請人和一位學徒“亞昌”在長沙灣道億利工業大廈地庫B層停車場進行拆除喉管工作,該喉管的直徑是約4吋;答辯人告訴申請人及“阿昌”清拆該喉管便離開;申請人利用答辯人提供的切割機,將喉管切割;但不久他發覺切割碟已部份損耗;因沒有後備切割碟,申請人又聯絡不上答辯人,他唯有自行想辨法來完成清拆工作;他把一段喉管切割下來。他與“阿昌”將該段喉管抬走 ,以便把它放在地上,但“阿昌”卻突然滑手,以致該段喉管突然翻側,他來不及縮回他的右手,以致他的右手被該喉管壓在地上。該大廈的管理員發現意外,便立即致電召援救護車,將申請人送院救治。

4.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11段答辯人表示“本人對該意外的發生情況沒有爭議,只是吳添鍱並非本人的僱員。”

原告人的證供

5.他在1986年3月4日出生,在2003年5月28日,他年屆17歲,2002年9月,他從勞工處的招聘廣告中得知答辯人正聘請水電學徒。經面試後,答辯人在2002年9月聘請他為其水電技工學徒,試用期是三個月,月薪為$4,000。每星期他需要工作六天,每天由早上9時至下午6時工作,在放工前,申請人需要告訴答辯人他的工作進度。逢星期日、勞工假期及部份公眾假期休息,如星期日需要加班,答辯人需額外給他每天$130。如要請假,他要提早申請或提供病假紙。在意外前他曾請過一天病假,答辯人沒有扣減該日病假的薪金。

6.在受僱期間,他需要每天到答辯人的營業地址報到,又或是在答辯人指定的地點與他會合。答辯人會安排和指派當日的工作給他。他要依從答辯人的指示工作。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他未有為其他僱主工作。在意外前,每件工作都是答辯人給予指示的。

7.答辯人教導他如何工作和工作程序等 ,有時也向申請人及其他學徒示範如何進行有關工作,在工作期間遇到任何問題,他會聯絡答辯人,聽取解決方法和指示。

8.他所需的工具全由答辯人提供。若需購買一些工具來完成工作,答辯人亦會付款給他去購買那些用具 ,他需要取回收條以報銷有關費用。

9.2002年9月23日,香港小童群益會的外展社工謝慧玲收到答辯人的電話,查詢申請人的情況。當時答辯人說他已聘請了申請人為水電學徒。

答辯人的證供

10.在意外發生時,他是以個人身份經營水電工程承判工作,營業地址在九龍福華街。他同意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因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意外的發生情況正如申請人所說。

11.他是在勞工處取得申請人的資料約見申請人商談合作,當時他打算透過勞工處請水電工人;約於2002年7月份開始,雙方的合作形式,包括用判頭形式將工作交給他做,雙方不構成僱主和僱員的關係。2002年10月30日,申請人簽署了一份“服務合約”,該合約表明申請人是自僱人士。他只說在面試後至意外當日,他斷斷續續地找申請人從事水電工作,每天固定的工資為港幣130元。該合約顯示,申請人的月入為$4,000,星期一至星期六上班,工作時間由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任何一方要終止合約,必須給予對方7天通知期或7天代通知金。

12.在工作期間,申請人需依照他指示的工作地點和時間工作,與他會合,然後他會安排和指派當日的工作給他。在工作期間遇上困難時,申請人會聯絡他,詢問如何解決。工程的人手分配由他安排。

13.有需要時他會教導申請人如何進行有關工作,很多時他要帶申請人到有關的工作地點。意外當日,他指示申請人和亞昌如何切割該水喉管。

14.他會不時巡視申請人和其他技工學徒的工作情況和進度。當他發現申請人的工作不符合他的指示或要求時,他會以粗言指責申請人,然後教導申請人正確的做法。

15.申請人所需的工具全由他提供。意外時切割水喉的切割機和切割片都是由他提供給申請人的。

16.他沒有替申請人購買僱員補償保險,以及為申請人作出強積金供款,但他為申請人購買了意外及醫療保險,保費由答辯人支付。他如此做,因為他待申請人如兄弟一般,他當時很照顧申請人。

17.答辯人對申請人在工作上有諸多限制,如果他是判頭,經營自己的生意,答辯人無可能會對他如何工作施加限制的。如果申請人是自僱人士,為何答辯人會給他有薪假期?為何他會給申請人固定的入息。他指稱申請人是判頭,與他沒有僱傭關係,怎可能付款為他購買醫療及意外保險?如果申請人真的是一個判頭,在意外發生時,他要負責自己的醫療費用,這與答辯人無關。

18.申請人在多方面的證供,與答辯人的證供脗合。本庭裁定原告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庭接納他的證供。他是在答辯人的公司由一位女士向他解釋合約條款,月薪港幣$4,000,享有有薪假期。本庭裁定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他並非從事判頭的工作。

19.2004年10月14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申請人的傷勢作出評估,委員會把他受傷的情況在表格7列出,即右手壓傷引致:(i)右拇指僵硬及無力;(ii)右食指局部截肢;(iii)右大趾局部截肢(移植之用);(iv)受傷部位疼痛及結疤。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意外受傷而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8% ,與訟雙方對這個評估都提出上訴。

20.條例第9(1A)(b)條和9(4)條有以下的規定:-

(1A) 凡-
    (a) 一項或多項損傷(不論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 
    (b) 按照第(1)款而就該項或多項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上述的特別情況包括—
      (i) 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及 
      (ii) 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
  (4) 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施行第3(b)款而對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出評估時,可以但並非必須將僱員在導致損傷的意外發生後所賺取的任何實際收入作作為考慮因素。” 

21.申請人的骨科專家黃斯凱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右手嚴重傷殘,右腳趾公因要移植到右手拇指而被切除,這情況影響他的平衡和跑步動作。由於他的右拇指和食指無力、僵直,又失去右腳趾公,黃醫生認為他在進行細微和粗重的工作時會有困難,因此不適合從事水電技工學徒,他應從事較省力的工作。他評估意外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為33%。

22.答辯人的骨科專家李步前醫生則認為申請人的右手功能嚴重及永久受損 ,因右手食指及拇指的創傷,他在使用工具以進行水電工作時會有困難。他評估意外引致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為30%。

根據條例第9條作出的賠償

23.答辯人在2002年9月以月薪$4,000聘請申請人。由2003年5月開始,他的每月收入為$4,400。

24.按條例第11(3)、(4)及(4A)條,計算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時,有關收入須當作為假若意外沒有發生,申請人在5年後(即2008年5月28日)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為基準。第11(3)、(4)及(4A)條有以下的規定:-

(3) 凡在意外發生日期僱員未滿18歲,則為評估在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給的補償,其收入須當作為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他會在年滿18歲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或他會在意外發生後滿5年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4) 凡在意外發生日期僱員是根據學徒訓練合約受僱的,則為評估在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給的補償,其收入須當作為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他會在學徒訓練合約期滿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 
  (4A) 凡在意外發生日期僱員未滿18歲且是根據學徒訓練合約受僱的,則為評估在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給的補償,其收入須當作為根據第(3)或(4)款計算的數額,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假如意外沒有發生,在2004年9月,申請人已完成兩年水電學徒訓練。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人訴答辯人一案(HCPI 948/2005),法庭在判案書的168段說:-

168. The only evidence put forward by the plaintiff were government statistics showing that the average daily wage of a plumber in August 2005 was $871.90 and in October 2006 was $843.  The same government statistic also shows that the average daily wage of an electrician in August 2005 to be $722.30 and in October 2006 to be $740.” 

政府統計處的資料顯示,在2005年5月,水喉工人的日薪是$911.80,電工工人的日薪是$759.50,兩者的平均數是$835.65。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假如意外沒有發生,申請人可每月賺取約$21,726.90。在陳辭書內,申請人表示假如意外沒有發生,他可每月賺取約$20,000。

25.意外後,申請人曾上網在勞工處登記,但一直未能找到工作。直至約2006年初,他找到一份跟車送貨的工作,月薪為$7,000。但做了數個月,因工作時間太長(每月工作26天,每天由早上8時工作至晚上10至11時) ,以及右手因攜重物及長時間工作而疼痛,他只好辭職。其後他只找到散工的工作,如廢紙回收廠、包裝工廠工人等,收入不固定,許多時只做了數天便被解僱。2007年初他找到一份司機兼送貨的工作,月薪約為$7,000。由2007年8月初他不能再繼續該工作,因為曾受傷的手和腳令他感到痛楚。

26.他曾透過勞工處去找有關水電工程的工作,獲得一次面試機會,但當僱主知道他右手的殘障,便沒有叫他上班。他認為即使他能夠再找到工作,他的收入不會超過$7,000。

27.條例第7條訂明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而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金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第7條有以下的內容:-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a) 如在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 小的數額為準。” 

28.根據條例第9(1A)(b)條的評估方法,Hong Kong Paper Mills v Chan Hin-wu [1981] HKLR 556一案的方程式適用於計算賠償款額。根據該方程式計算而得出的賠償款額為$1,248,000($(20,000 - $7,000)÷$20,000 x $20,000 x 96),申請人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65%($13,000/$20,000 x 100%),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申請,而撤銷答辯人的上訴申請。

根據條例第10條作出的賠償

29.申請人因在意外受傷,無法在2003年5月28日至2004年10月14日期間工作 ,共505天 。申請人的補償是$53,766.66 ($4,000 x 505 ÷ 30 x 4/5 - $100)。

根據條例第10A條作出的賠償

30.申請人要求$5,736的醫療費用,本庭批准他的要求。

31.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的補償款額為$1,307,502.66($1,248,000 + $53,766.66 + $5,736)。本庭頒令,答辯人須在14天之內支付予申請人$1,307,502.66以及其利息,由2003年5月28日至本命令之日,利率按判決利率的50%計算,由2008年2月22日起至債項清償為止,則以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32.本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 由Huen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聘請黃嘉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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