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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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5日 裁判日期:2008年2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駕駛電單車時沒有亮着車頭燈或車尾燈」罪罪名成立,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7(1A)(a)(i) 條及第 61(1) 條,被判罰款$1,14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唯一的證人是一名警員,他供稱事發時他正與其他隊員進行偵測車輛超速行動,他負責截停車輛及發告票。其後他接獲通知截停上訴人所駕駛的電單車之後,他看見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由約120至130 米向他駛近,電單車並沒有亮着車頭大燈。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後 ,告知他沒有亮着電單車的車頭大燈。上訴人下車查看,並表示可能是機件固障,按動一些掣後,車頭大燈隨即亮起。 3.上訴人則供稱,他是由另一名警員而並非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的。他被截停煞車時,發現電單車沒有動力,溜前後即「死火」,期後他曾再啟動電單車向前行駛,再煞停時,又再發生相同情況。他指本案發生前 ,他並不知道這部電單車有此機件問題。他續指控方第一證人事實上是他把電單車完全停定後才到場的,他已即時向控方證人解釋電單車可能機件有固障 ,但不獲接納。他承認當時沒有亮着車頭大燈 ,但只是機件問題,而並非他故意不亮着車頭燈的。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他所指其電單車因機件有問題的證供 ,他稱他並非有意不亮着車頭大燈的,他又指他的車電單車根本沒有掣可令致車頭大燈熄掉的。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拒納上訴人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6.本案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裁判官須就事實作出裁斷,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只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 ,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 ,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不認為本案顯示任何證供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有動機要誣告上訴人。 8.相反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她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她説:
9.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事實上,上訴人今天所陳述的,只不過是重申他在聆訊時已作但已為裁判官所拒納的證供。而控罪所指的是上訴人在事發時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維持」其電單車車頭大燈亮着。他所指電單車上根本沒有一個掣可逕自熄掉大燈的說法不屬合理辯解,他有責任維持電單車的車頭大燈亮着。 10.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