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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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8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8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95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4月25日及2008年1月9日 裁判日期 : 2008年1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一),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判罰款$6,000和停牌6 個月;而就控罪(二),他被罰款$3,000。另法庭判上訴人支付訟費$1,000。 3.上訴人不服控罪(一)的定罪和兩項控罪的判罰 ,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作出以下裁定:
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罪(二)案情 5.上訴人承認的罪行是他在案發時駕駛的私家車(GE3468)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右前軚呎塵冚破裂。 控罪(一) 控方案情 6.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上述私家車,在限制時速70 公里的道路上以125 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被當時正在執行反危險駕駛的警方人員發現。上訴人的車並衝紅燈,令一名正橫過馬路的路人須後退,避免被撞。警方其後在田廈路將上訴人截停。 辯方案情 7.辯方案情是上訴人並無超速,亦無衝紅燈。上訴人以70 公里行駛,接近「燈位」時,指揮行車的交通燈是綠燈。此時有一名行人想「衝」出馬路,而差不多同一時間另一輛深色的私家車在上訴人右面高速爬頭駛過,該行人立刻「縮腳」。上訴人繼續行駛,在轉入田廈路前將車停定,待路面的感應器發揮作用——將原本是紅色的燈號改為綠燈——上訴人才駛進田廈路。在田廈路他被截停。 上訴理由(定罪) 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多番阻礙、打斷、干擾及留難辯方律師向控方證人作盤問,而並非「中立」處理案件,在控方證人證實有疑點時仍將他入罪。 9.另就田廈路,上訴人呈交運輸署的文件,證明在該路口的燈號是如他在庭上所言,設定是紅燈,祇是在路面的感應器被啟動時才轉為綠燈。他指有關警員指他不曾停車是說謊。 討論 10.本席先處理有關田廈路燈號問題。 11.辯方律師曾向控方證人問及該路面的設定。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知田廈路是否有該設定,但同意在路面有該設定時,駛近的車輛必須停定,設定的紅燈才會變為綠燈(上訴文件第 87 頁)。 12.控方第四證人則不同意田廈路的燈號是設定為紅燈。他指當上訴人駛過該路口時燈號是綠燈 ,但不同意上訴人曾停車(上訴文件第 150 頁)。 13.誠然,上訴人有否在田厦路路口停車本身並不直接影響他是否曾高速衝紅燈而令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路人須後退避撞,但基於上訴人的案情,若他必須在田廈路路口停定車輛才能在綠燈亮著情況下駛進田厦路,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便存疑了。 14.雖則辯方律師在聆訊時並無要求裁判官將案件押後,以便向運輸署索取有關資料,本席批准上訴人將運輪署的文件作新增證據呈堂。該文件的內容是確認在田廈路的燈號是設定為紅燈,祇是在路面的感應器被「駛近」(approaching)的車輛啟動,紅燈才會變為綠燈。 15.由於「駛近」(approaching)不等同「停定」,在2007 年4 月25 日聆訊時,本席應上訴人要求,將案件押後,以便他向運輸署索取進一步資料。 16.案件最後在2008 年1 月9 日再度聆訊 。上訴人向本席呈示三封他向運輸署作有關查詢的信件,惟運輸署從無回應。 17.本席在考慮到案件已押後多時,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同意有該設定時,車輛必須停定(雖則該證人不知有關路口是否有該設定),加上本席對本案主要上訴理由的看法,決定不再將案件押後。 18.本席在閱讀了審訊謄本後,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所作出的干預程度,是阻礙了辯方有效作出盤問及將辯方案情向控方證人指出。 19.上訴人的說法是該證人根本無步出馬路,他祇是想衝出馬路,在另一輛深色私家車高速駛過時將腳縮回。 20.當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該路人無步出馬路三步時,他與裁判官有以下對話(上訴文件第 109 頁O行至111 頁Q行):
21.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有權以他的方式向證人作出盤問。本席不明裁判官所謂的「上文下理」。本席明白裁判官有需要就不清晰的地方作出澄清,但縱觀上述對話,裁判官是干預了辯方的盤問,尤其是使用「第一次當我講得唔清楚,第二次當你唔明,第三次就係有上文應該有下理嘅」此詞句,含有侮辱辯方大律師的成分。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聆訊時是不止一次使用相若詞句。 22.本席不知悉有關代表大律師的資歷或出庭經驗,明顯他盤問的形式令裁判官感不悅,但裁判官並非「含蓄地」提醒大律師,而是「迎頭」作出批評。 23.本席現引述另一段對話(上訴文件第 133 頁A行至M行):
24.由上述段落可見因裁判官曾向大律師說「你講第一眼、定係第二眼,定第三眼呀」,辯方大律師才問證人「第二眼呢?」。此時裁判官卻說「咁咩嘢叫第二眼?……」,後來才說「頭先我用第一眼、第二眼、第三眼就係等你知道咩嘢時間……」。裁判官應明白,在他未作出解釋前,大律師是不知悉為何裁判官會說「第一眼、第二眼」的。大律師看來祇是依從裁判官的「建議」作盤問,但在依從裁判官的建議時卻被裁判官反問及作批評,看來裁判官有戲弄大律師之嫌,亦予人裁判官的做法不公平此觀感。 25.就控方證人證供有疑點此範疇,基本上辯方是指該證人根本無踏出馬路,故此所有控方證人(包括該路人)指路人踏出馬路兩、三步/一公尺是說謊。 26.辯方此言的基礎是該路人在盤問下的證言。在主問時路人指他踏出了兩步。在盤問下,路人指他在踏出馬路才聽到「好響」的車聲,在未踏出之前聽不到。他在燈號轉「綠公仔」時才踏出。他一踏出便聽到好響的車聲,車已在他面前,他便退後。辯方律師問路人(上訴文件第 125 頁L至M行):
其後小休,小休後繼續盤問如下(上訴文件第 126 頁G至I行):
27.事實上路人並無說他縮腳。辯方當然可以向證人指出他曾縮腳,但現時大律師盤問的方式是指證人本人曾說他縮腳,可謂誤導證人;不過,事實上證人亦同意辯方此說法。看來辯方已認定路人同意了從無踏出馬路此說法,但路人的證言並非如辯方想像般清晰。 28.本席在考慮到在裁判官作出的過度干預下,上訴人並無得到公平審訊,故此裁定上訴得直,將控罪(一)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上訴(判罰) 29.本席祇須處理控罪(二)的罰款。代表答辯人的伍淑娟律師中肯認同$3,000罰款是明顯過重。她指根據資料顯示,一般罰款是數百元至千多元。 30.本席看不出有何特別理由本案罰款應是遠超於一般罰款,裁定上訴得直。 31.上訴人有一次相若紀錄(車身/配件不依據車輛規例),本席認為罰款$1,000是恰當的。 32.由於在裁判官席前的聆訊祇是有關控罪(一),故此本席亦裁定擱置有關$1,000訟費的判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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