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 Shing and Another v. Man Kwok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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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國樑先生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7年9月14日頒下之判決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4080/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08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4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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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WO SHING  
第二原告人 LEUNG SHAU CHUN  
   
被告人 MAN KWOK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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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30日

宣判日期 : 2008年1月30日

判案書

1.文國樑先生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7年9月14日頒下之判決提出上訴。

2.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須考慮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840一案。Lord Woolf法官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許可上訴。

3.文先生在其2007年9月27日存檔之誓章,提出上訴理由,並指稱本席在判決中未有充分考慮被告人的證據。

4.總括文先生的上訴理由,可分為以下七點:

一、 本席應「以仁為本」的精神註釋本案的爭議;
二、 本席應判原告業主明知業權用途,明知物業不可用作食堂,誤導了文先生,有違誠信;
三、 本席應接受文先生不會用私人身份承諾租約的責任,用有限公司簽署合同亦是正常商業行為,本席不應否決本案合約為文先生代公司簽署的文件;
四、 租約為未完成的合約;
五、 租約第七項列明:「本舖只准合法之用。」文先生已竭力申請食堂執照,但地政署不容許業主在地址經營食堂,業主拒絕申請有關豁免,因此,文先生應有權退租;
六、 本席不應判原告人可獲取將物業回原所需之費用,即$67,000;
七、 原審中,本席不應接受胡成及胡建安之作答或證供。

5.理由第一點並無任何理據,這理由沒有任何成功上訴的機會,在法律原則上亦無任何澄清的需要。

6.理由二、三與五,其實是重申被告在審訊時的主張和陳詞,文先生亦未能提出判決在事實分析或法律觀點上本席如何出錯。

7.就針對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理據,依據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Limited [1997] HKC 657和Progressive Foundation Limited v. Ling Kai Fung CACV 323/2002兩案,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如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因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斷,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但如果一、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或二、該裁斷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有出入,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斷,則上訴法庭應可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8.基於上述法理原則,本席認為,文先生再重提原審的證供和陳詞作為針對基本事實裁斷,並不構成有實在成功上訴機會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認為文先生第二、三及五點的上訴理據並不是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9.至於上訴理據第四點,文先生的律師在原審中並無提出過租約是未完成的合約。相反,被告在原審一貫採納的立場,都認為合約是完成及有效的協議。答辯書亦從未提出租約是未完成及無效的。本席不接受這是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0.至於上訴理據第六點,被告在原審從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證據或陳詞,以質疑原告人提出有關將物業間隔及裝修拆除及還原的證據。本席因而在判決書第36段准許原告人$67,000的申索。上訴理據第六點並非具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1.至於上訴理據第七點,文先生在原審中從未就胡成及胡建安的證供提出反對。正如上述Tang Kwok Ming一案可見,原審法官亦有權接納證人的證供。本席不接受這是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的理據。

12.文先生在其誓章中,亦嘗試提出審訊時並未提及的新事實指稱,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和特別理由,可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當時Lord Denning法官的判詞中,立下三個必須達成的條件,才許可上訴時採納新的證據:第一、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審訊時採用。第二、如採用該些新證據,該些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第三、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3.考慮了文先生的誓章及其陳詞,本席認為,文先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達成上述Ladd v. Marshall一案提及在上訴時援引新證據的條件。

14.依據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文先生的申請上訴理據未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批予許可他的上訴申請。文先生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之費用。

  (陳美蘭)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 、第二原告人: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黃文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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