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寶蓮 訴 楊萬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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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71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5716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 宣判日期 : 2008年1月8日 裁決書日期 : 2008年1月8日 裁 決 1.就今天的聆訊,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修改法庭的命令。而被告人律師所準備的修定命令除了更改第三段第二行的「原告人」一字更改為「被告人」外,更申請加上一段新的第三段,要求法庭把本席在去年2月16日的裁決批准,原告人可從被告存入法庭的$20,134中取回$20,000的命令更改為被告可把該$20,134作為抵償原告人應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的一部分。 2.在今天的聆訊,代表被告人的吳律師告訴本席本案的訟費評估正在進行當中。而且就上次11月的首次訟費聆訊,聆案官已批准了大概十二萬元多,剩下的還未有完成的評估,將會在本年2月25日繼續進行。 3.聆案官押後訟費評估的原因是由於原告人對被告人某些訟費項目有所質疑,包括律師是否在每天審訊中有否到庭。這些問題留待給聆案官處理。本席今天須要處理的是是否批准被告人的修改原本命令的申請。 4.在去年2月16日,本席所宣判的裁決是批准原告人可領回她在與被告人訂立協議當時所支付給被告人的按金$20,000。在裁決當日,我頒下命令批准原告人可以在被告人存入法庭的款項中收取$20,134,作為他在本案中可取回的按金,而此命令亦得到上訴庭在12月13日的裁決中肯定。 5.因為原告人去年決定上訴本席的裁決,因此,她一直也沒有到區域法院的會計部去領取該二萬多元。直至在上訴庭作出裁決之後,在去年12月18日,才到區域法院申請領回法庭批準的款項。在此段時間中,被告人在3月間經已在區域法院會計部討回他所存入法庭的$20,134,並加上自存入之後所得的利息,因此,當原告人在去年12月18日到法院要求支付應得的裁決金額,才發覺金額已被取去。 6.當法院發覺被告人的律師錯誤地領取了那$20,134,法院的書記經已立刻通知被告人的律師,立刻把錯誤領取的金錢歸還法院,以便原告人可以領取她應得的款項。為此,被告人才作出今天的傳票申請,他希望可以保留該筆款項。 7.本席明白被告人非常關注在正在法庭評估中的訟費,被告懷疑原告是否能全數把訟費支付給被告律師,因此該二萬多元的保留對被告人是有關鍵的作用,他希望可以把訟費的一部分從該$20,000收取。但是,根據本席的裁決書,已指定該$20,000是原告人可收取的款項,可作歸還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作為合約的訂金。理由是當被告人決定不履行該合約之後,他應當盡早把按金歸還。 8.根據本席的裁決,雙方的合約既然不能履行,被告人當然應該立刻把金錢歸還原告人,尤其是在本席的裁決頒布後,被告人有責任盡早把欠款交還給原告人。這是本席在頒布裁決之後所作出的命令,批准原告可從被告存入法庭的款項中收取她應取回的按金。很可惜,被告人在3月把該筆款項從法院中領回。 9.在法庭已作裁決之後,可收取金錢的一方遲遲也不能取回他應得的金錢是不適當的。直至目前為止,被告人的訟費評估還未完成,究竟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的訟費金額的總數是多少還未有決定,為何原告人不能早日得回她應得的金錢呢?因此,我拒絕被告人今日申請更改修訂法庭的判決。 10.至於判決第三段的修訂:我拒絕被告申請把「原告人」改為「被告人」可從被告人存入法庭的$20,134中取回欠款。 11.被告人明知法庭在裁決當日已發出命令批准原告可以從被告存入法庭的款項中取回她的按金,但被告人仍然到法庭的會計部領取該筆金錢,而且,一直還未有支付原告人應得的按金。 12.被告人必須把錯誤從法庭會計部所領回的金錢歸還外,還需要支付給原告人由錯誤領取的$20,134的利息從領取當日直至交還法院會計部當日為止以法庭訂下的息率計算支付給原告人。本席命令被告人立刻把錯誤領取的金錢在二十四小時內交還給區域法院的會計部。 13.而今天的聆訊訟費,及被告人所發出的傳票的訟費,應該由原告人所得,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估。而原告人亦需立刻把本席在2007年10月5日命令原告支付被告的訟費$2,000支付給被告人,若原告未有支付該$2,000,被告可以從原告應得的利息中扣除。
原告人 :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馮黃伍林律師行律師Mr Ng Ngai Man Raymond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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