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寶蓮 訴 楊萬宜

Case No.DCCJ 5716/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71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5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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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葉寶蓮  
   
 被告人 楊萬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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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7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0月5日

判案書

1.今天原告人葉寶蓮女士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時間的延長。實際上,她的傳票已表達了原告人上訴許可權的申請,只是書面上似乎不大清楚。鄭女士的支持誓章,亦已列出他申請延遲上訴許可權的理由。

2.在今日的聆訊,葉女士遞上一份四頁紙的陳詞,鄭女士在這份陳詞上列出這文件是原告對本席裁決的回應,因此我把這份文件視為原告上訴理由的根據。

3.根據葉女士所交到法庭的文件,以及今天所提供的上訴理由,和她在庭上的陳詞,我亦考慮過吳律師在葉女士作出這申請的回應,我接受葉女士的裁決回應書作為她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及上訴理由。我亦接受她的傳票有些少混淆不清楚之處,是因為葉女士是沒有律師代表的緣故。又因此她時至今日,裁決作出已有八、九個月之多才作出申請,這是可以明白的。

4.而至於原告人葉女士的上訴理由,葉女士提出了有數點是關乎證供上的問題。她所提出的回應提供了一些在審訊期間並未有提供的新證據或證供,以作為她駁回被告人的證供及被告人的抗辯反駁。可惜,這些論據及新的證據並沒有在審訊當時提出,又未經由任何原告或她的證人提出作為她們的庭上證供,更沒有在盤問中向被告人作出反駁,向她質詢。此等證據因此不能在審訊經已完畢之後才提出。

5.葉女士所提出的包括被告楊先生在聆訊中曾經指出當時六福地產的金先生曾經提供給她一份杜智台交易紀錄,後來他發覺這些交易紀錄只是屬於2003年,是舊的成交紀錄。而最近的成交紀錄,如04年11、12月的成交紀錄並不存在。這份文件中,葉女士在今天的聆訊中指出,其實被告所接到的成交紀錄是一份三頁的文件,並非兩頁的文件;但楊先生(被告人)並沒有把首頁顯示於法庭之前,她指出被告楊先生說謊。對於這件事,原告的律師並未有在審訊中向被告楊先生質詢,而葉女士在庭上的證供亦沒有指出當時物業代理是提供給楊先生一份三頁紙的成交紀錄,包括2004年的成交紀錄。

6.至於葉女士提出在事後未能成功與楊先生作出交易,雙方更曾經爭執及打鬥,楊先生亦已然被警察起訴。葉女士指她並沒有在庭上提出這些證供,因為她的律師並不認為這些證供對此案有任何影響。葉女士在此時此際提出這些證供,似乎她認為這些證供對這件案是有影響本席的裁決。

7.首先我需要指出,被告是否有被控毆打葉女士的確並沒有對此案有任何的影響,因為雙方不和發生爭執是雙方曾經訂下合約多月之後的事,對雙方立約之時的心境及想法並沒有任何影響。而且這些事件是葉女士首次在今天才提出的,就算當日已經有提及,我並不認為會對審訊後果有任何影響。葉女士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的其他理由,例如被告人並不可信、並不誠實等等,以及葉女士曾經幫助被告去收拾物業內的雜物,曾經付出勞力等等,這些証供在審訊時經已提供,我認為亦不足影響裁決的結果。

8.至於葉女士提出雙方律師在事後及訴訟前曾經通訊,而信件亦有雙方就各自的論點議論爭議,這些信件對本席考慮雙方立約的意圖及意願並沒有任何影響,因為本席所考慮的是雙方立約之時所知道的事實及所作出的行動的原因,並非事後雙方律師根據法律互相拗撬、互相爭執的書信內容。

9.本席在此案所需要決定的是雙方是否有立約的意圖,及這份合約是否有效。我亦在今年2月16日的裁決書中一一就證供以及法律觀點清楚考慮之後作出裁決。我的裁決是基於被告人對所訂立的合約的不了解、不明瞭以英文書寫的合約內容,內容並未經過翻譯解釋,以及因受誤導而錯誤訂立的緣故。

10.最後,我發現葉女士似乎誤解了我在裁決書第四十三段中所敘述的,指出葉女士當時的代表大律師曾經在庭上提出原告人的申索並非追討雙倍賠訂,而是追討因為損失買賣的收益賠償。當時我並沒有向原告律師提出她是否願意代表原告人收取$60,000作出和解,當時的聆訊完全沒有這一回事,這也亦非本席在庭上提出的解決方法。

11.第四十三段清楚解釋原告的代表律師當時代表原告的申索立場是追討賠償,根據這合約可能給予原告的利潤而已,以及放棄雙倍賠訂這申索。

12.最後,經過考慮原告全部的上訴理由,我並未發覺原告有任何可成功上訴的理據,甚至有一絲的勝訴的希望。因此,我拒絕她今天的申請。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3.我批准$2,000 gross sum assessment,即粗略評估的訟費安排。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馮黃伍林律師行律師Mr R. Ng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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