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祥勝

Case No.HCMA 98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8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8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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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祥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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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9日及2008年2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2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8年2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3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的士,在廣東道近佐敦道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不小心,撞及在左二線、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

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在左一線他的前方,無打指揮燈便突然切線,進入了左二線。雖則證人立即煞車及扭右閃避,但因未能切入左三線,與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並無立刻停車,祇是在證人響按後才停定。

4.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指稱當時上訴人跟他說他駕駛的士沿渡船街向尖沙咀方向,停在佐敦道口,轉燈後他繼續在廣東道左二線行駛。上訴人指該處多車,車輛緩慢,後來他聽到右邊後方傳來聲響,一部私家車撞到他的士右邊尾部,他便停車查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的案情是他在佐敦道轉入廣東道後便一直在左二線行駛。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其前方左三線行駛。上訴人見證人向左切線,他便「小耷」慢車及靠左,在左二線靠左部分證人私家車左方超越證人,但證人仍繼續切入其行車線,撞及上訴人的車。

6.上訴人亦傳召當時在車上的乘客作證。該證人指上訴人的的士在左二線行駛,無扭呔、無煞車、速度如常、直行,不久便車尾被撞。他下車看見私家車Benz「好似」在不同行車線,「應該」是在左三線。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在證供評核如此說:

我考慮過所有証供,控方呈上的証物及上訴人的陳詞。亦有機會看到控辯雙方証人作供,細心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
  我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並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上訴人沒有責任証明自己是清白的。我亦注意到上訴人沒有交通案件定罪紀錄。 
  我認為上訴人的証供不可信,理由如下: 
  (1) 上訴人作供描述碰撞發生的經過,起因是控方第一証人切入他的行車線,但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証人講有關事發的經過,完全沒有提到控方第一証人切線。 
  (2) 上訴人作供說他看見控方第一証人由廣東道的左三線切入左二線,而控方第一証人在上訴人前面,因此上訴人靠左繼續前行以避開控方第一証人,但因為控方第一証人以45度角繼續切入,所以發生碰撞。 
  根據呈堂的相片P2、P4及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上訴人的車輛的右邊車身近車尾及控方第一証人的左頭轆對上沙板損毁。我確信兩車損毀情況的確如此。 
  如果碰撞發生的經過真的如上訴人所描述,那麼控方第一証人的左車頭角應該有損毁,但事實並沒有。 
  辯方第二証人作供說碰撞發生前的一刻,上訴人的的士向前直行,但上訴人自己作供說他扭向左邊避開控方第一証人。
  辯方第二証人說撞車之後,上訴人的的士停在左二線,而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停在左三線。可是上訴人自己也承認兩車碰撞之後,兩車都停在左二線上。 
  辯方第二証人對事發經過的描述與上訴人不符,辯方第二証人的証供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控方第二証人作供説控方第一証人曾對他繪劃的P5作出一些要求,控方第二証人在這方面的説法與控方第一証人不一樣。但我認為這些與本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沒有直接關係,亦沒有重要性。 
  而根據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 ,P5正確顯示兩車在他到埸時的位置。我接納他的証供,我確信P5正確顯示兩車的停車位置。 
  我認為控方第一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我相信及接納他的証供,我確信意外發生的經過正如他所描述。而且呈堂相片P2及P4顯示兩車的損毀情況及P5顯示兩車的停車位置都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吻合。 
  我確信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在不適當的情況下切線,引致意外。 
  基於上述理由,我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証明上訴人干犯了傳票上的控罪,因此我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在去年11 月9 日聆訊時,上訴人指裁判官不讓他將有關照片及文件呈堂,以說明有關的廣東道左三及左四線必須轉右,而左一線必須左轉入柯士甸道,他不可能在左一線行駛。

9.他亦指他無說他扭左避私家車,裁判官弄錯了他的案情。

10.基於上訴人的指稱,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閱謄本。

11.在2008 年2 月27 日聆訊時,上訴人參閱謄本後,不再爭拗他從無說「扭左」避私家車,接納他在被盤問時曾同意他的意思是「先扭左再扭右」(上訴文件62 頁Q 行)。

12.上訴人特別向本席指出的士的損毁情況,指有關的損毁與控方證人所言的碰撞情況不吻合。他亦指出有關私家車的兩張照片 (P4),他在審訊前沒有看過。他認為照片顯示私家車的損毁情況並非因與的士在該日發生碰撞而造成,而是事後才造成的。

13.上訴人亦指稱他在現場已向警員指出是私家車切線撞及他的的士的。

討論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5.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版本,可謂南轅北轍。兩人雖同意碰撞在廣東道左二線發生,但兩人均指他原本在左二線,對方切入左二線: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左一線切線入左二線,而上訴人則指該證人在左三線切線入左二線。

16.本席看過上訴人本擬呈堂的照片,可見根本不支持上訴人所指:左三及左四線必須右轉。事實上無人爭議左一線必須轉左入柯士甸道。裁判官是知悉上訴人想將照片呈堂,她無在適當時候提醒上訴人將照片呈堂是不太理想,但對本案而言是無關重要的。

17.上訴人在作證主問時指他將車靠左,越過證人的私家車。其時確無提及將車扭左。但當在盤問時被問及為何他的的士車頭會向右時,他確曾以「先扭左再扭右」作解釋。裁判官無錯誤理解他的證言。

18.就上訴人指稱照片顯示私家車損毁情況並非因與他的的士碰撞造成、他在現場已向警員道出他被私家車切線撞及此兩範疇,在本席帶引下上訴人同意根據審訊謄本,他從無提出有關論點。他同意有關照片呈堂,無在盤問時向控方兩名證人提出質詢,好讓他們能作回應。本席不能在上訴時作出考慮。

19.本案原本有一名「獨立證人」——的士乘客,但該證人的證供確與上訴人不符,證人連私家車在何線的證言亦與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的不符,他的證言根本不能協助法庭。

20.上訴人強調他的車的損毁情況與他所言被私家車碰及吻合。裁判官雖無明確指出的士的損毁與控方第一證人證言吻合,她在考慮分析後,指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損毁情況與上訴人所述的情況不吻合。她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在本案無證據——例如科學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的士的損毁情況無可能在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情況下發生。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21.裁判官深知控辯雙方版本各異,她作出詳細考慮分析,亦給予充分理據為何她不信納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言,為何她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本席明白上訴人自覺無做錯,被定罪後深感不忿,但本席實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2007年11月9日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8年2月27日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