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清蓮 訴 南豐財務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92/200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February 2008.
1. 本案的背景在楊振權法官的判案書內已經詳細列明,本席同意楊法官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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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9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92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5年第80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39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93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5年第80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42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21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5年第80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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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法律爭議點 1.本案的背景在楊振權法官的判案書內已經詳細列明,本席同意楊法官的判決。 2.債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原訴法庭在 HCMP 2433/1995 一案,於 1995 年12 月 6 日頒發針對判定債務人的判決作為其破產呈請的基礎。本上訴的唯一法律爭議點是,若果債權人於 1996 年 5 月 30 日在沒有法庭批准的情況下提交一份“中止訴訟通知書”,它可否仍以該 1995 年判決作為提出破產呈請的基礎? 中止訴訟通知書 3.債權人在 1995 年向判定債務人提出的申索是以「原訴傳票」的方式進行的。一名原告人若要撤回或中止有關的「原訟傳票」,他必須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1 號命令行事。該 21 號命令是管轄撤回及中止訴訟的完整法律條文,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一冊,21/5/1 段。第 21 號命令第 3(1) 條規則說明,除第 2 條規則另有訂定外,如無法庭許可,任何一方不得中止任何藉「令狀」或其他文件開展的訴訟。換句話說,除了第 21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所述的情況外,原告人必須獲得法庭許可才可以中止由「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 4.根據第 21 號命令第 2(3A) 規則:
5.債權人在 1996 年 5 月 30 日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時,有關的通知書其實已經過了第 2(3A) 規則所說的第 28 號命令第 1A(2) 條規則規定的時限,故此債權人是不可以依賴第 2(3A) 規則在無需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提交有關的通知書的。 6.在本案債權人必須獲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提交有關的通知書。在無法庭許可下所提交的通知書只可以被視為一份債權人願意中止訴訟的法律文件,但這個意願必須獲得法庭給予許可才可達成事實,見:So Kwok Yan & So Kwok Wai trading as Gloria Kindergarten (Norfolk Extension) v. Ching Hong Yuen, Hui Wai Ngor, Sin Lai Sin, Sham Suk Ling, Lui Sui Ling, Ma Ming Chu, Kit Yuk Ping, Lee Shu Pui & Lam Mei Yi (HCSA 25/2000)(判決日期 2001 年 11 月 22 日)。 7.法律亦指出若原告人已在案件中已獲得法庭頒發的判決,他就不可以在未獲法庭給予許可的情況下提交中止訴訟通知書,見:Benton v. Polkinghorne (1846) 16 M & W 8 及 Stahlschmidt v. Walford (1879) 4 QBD 217。正如本案一樣,在這情況下提交的通知書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通知書不是支持和解的証據 8.另外,本席亦贊成朱芬齡法官及鮑晏明法官否定有關的通知書是支持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証據。朱法官是在考慮過有關的証供後作出該項裁決的。本席看不到有關的裁決存在任何錯誤。 總結 9.由於有關的通知書沒有獲得法庭的許可,所以它沒有可中止 HCMP 2433/1995 一案訴訟的法律效力,故此債權人是有權以 1995 年的判決作為它提出破產呈請的基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10.2005年10月19日,南豐財務有限公司(“南豐”)發出破產呈請書(HCB 8046/2005, HCB 8048/2005 和HCB 8045/2005),要求法庭頒令方清蓮女士(“方女士”)、嚴蘭女士(“嚴女士”)和陳申先生(“陳先生”)破產。南豐呈請的基礎是方女士、嚴女士和陳先生違反按揭協議,沒有支付按揭欠款,而南豐在HCMP 2433/1995案向他們索償得直。1995年12月6日法庭頒令方女士、嚴女士和陳先生須清繳按揭欠款近200萬,另加利息,總額近300萬元,但方女士、嚴女士和陳先生沒有清繳該筆款額。 11.方女士和嚴女士沒有提出抗辯,2006年1月25日,在她們缺席下,聆案官頒下針對方女士和嚴女士的破產令。 12.2006年2月14日,方女士和嚴女士分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根據《破產條例》第33(1)(a)條和第98(1)條,擱置或撤銷針對她們的破產令。 13.2006年10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朱芬齡撤銷方女士和嚴女士的申請。她們不服,提出上訴。 14.陳先生則反對南豐的呈請,2006年11月2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經聆訊後亦頒下針對陳先生的破產令。陳先生不服,亦提出上訴。 15.由於兩宗上訴性質相同,亦是由相同的按揭協議及事實背景導致,所以本庭一起處理。 16.方女士是嚴女士的母親,方女士亦有另一名女兒嚴蘭英。嚴蘭英是陳先生的妻子,但兩人在1998年離婚。 17.1993年8月16日,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和嚴蘭英成為新界葵涌打磚坪街68號和豐工業中心(“和豐中心”)21樓2室(“第2室單位”)的共同擁有人,他們將第2室單位按揭給南豐作為借貸的抵押。據1993年8月16日簽署的按揭書,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和嚴蘭英四人同是按揭人及借款人,共同及分別就有關貸款向南豐負有法律責任。 18.嚴蘭英亦是和豐中心21樓第3室(“第3室單位”)的註冊業主,她亦將第3室單位按揭了給南豐。 19.和豐中心21樓第4及第5室的註冊業主是啟德順發企業有限公司(“順發公司”)。陳先生是順發的實質擁有人之一。順發亦將第4及第5室兩單位按揭給南豐,作為借貸抵押而陳先生和嚴蘭英是借貸保證人。 20.1993年10月開,第2及至5室單位的按揭供款出現脫期。南豐亦多次透過其律師 – 施文律師行(“施文”)向該些單位的借款人和保證人發出信件,追討按揭欠款,但不成功。 21.1995年南豐入稟高等法院(HCMP 2433/1995)向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和嚴蘭英追討第2室單位的按揭欠款和空置管有權。 22.1995年12月6日,法庭頒令南豐勝訴,裁定南豐可取得第2室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及取回按揭欠款,另加利息及訟費。 23.在同一時間,南豐亦入稟高等法院(HCMP 2343/1995,2435/1995和2436/1995)分別向第3室至第5室單位的註冊業主、按揭人及/或借貸保證人追討按揭欠款及該些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南豐在全部案件都獲裁定勝訴。 24.1996年1月,南豐成功取得第2室至第5室全部單位的收樓令。 25.1996年2月,陳先生用7張期票,用作支付第2室至第5室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的按揭供款,但7張期票中,只有首張在1996年2月13日兌現,第2及第3張在到期日都不兌現。因此南豐在1996年3月27日將餘下的期票退還給陳先生,並在1996年5月7日,指示執達吏試圖收回第2室至第5室單位,但不成功。 26.陳先生的立場是他曾和南豐達成協議,只要他在1996年5月21日前支付246,650元及交還第2室至第5室單位的鎖匙,南豐會終止HCMP 2433/95就第3室至第5室單位向陳先生及嚴蘭英女士的索償。陳先生亦指246,650元看似是支付第2室至第5室四個單位的兩期欠款,但實際上是用作支付第2室單位由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的供款和利息及解決南豐就第3室至第5室單位的索償,以取消南豐向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及嚴蘭英女士的索償。 27.南豐否認陳先生的指稱,南豐指246,650元是支付第2室至第5室四個單位1995年11月和12月兩期的欠款,而南豐只同意批准1996年1月至9月的欠交供款在1996年5月30日至9月30日分9次支付。 28.陳先生支付了246,650元後,南豐在HCMP 2433/1995案中存檔了一份針對該案所有被告人的“中止訴訟通知書”。 29.其後,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及嚴蘭英女士沒有根據按揭協議繼續支付第2室單位的供款。南豐再次入稟法庭(“HCMP 49/1997”)向他們追討。 30.1997年5月21日,法庭頒令南豐勝訴,可追討按揭欠款和第2室單位的空置管有權。 31.1997年8月19日,南豐成功取得第2室單位的空置管有權。 32.1996年末至1997年5月期間,南豐亦成功取得第3室至第5室單位的空置管有權。 33.南豐以方女士、嚴女士和陳先生沒有履行法庭在HCMP 2433/1995案的頒令,清繳欠款,故向他們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申請他們破產。 34.方女士和嚴女士申請撤銷針對她們的破產令理由如下:
35.經考慮過雙方證人的證供後,朱法官否定南豐曾和陳先生達成和解協議的指稱。 36.朱法官亦裁定有關的“中止訴訟通知書”沒有法律效力,亦不影響該案在1995年12月6日的判決,更無礙南豐提出破產呈請以執行該判決。 37.無論如何,由於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及嚴蘭英女士沒有繼續履行按揭的還款協議,南豐有權根據按揭書追討欠款,而HCMP 49/1997, 亦是南豐根據按揭書提出追討的訴訟。 38.朱法官裁定方女士和嚴女士提出的其他論據,包括她們指稱沒有收到法庭判決和破產呈請文件,南豐在作出呈請前,沒有先和她們商討,她們不擁有第2室單位的權益等,都不構成撤銷或更改法庭已作出針對她們的破產令。 39.鮑晏明法官亦否定陳先生所指曾和南豐達成和解協議。 40.鮑法官指出陳先生的說法前後矛盾。鮑法官強調南豐在陳先生指稱的協議達成後,仍不斷追討按揭欠款而陳先生只是建議重組還款安排。陳先生沒有表示會將單位的鎖匙交還,更繼續以權益擁有人身份處理第2室單位和其他單位的事務。 41.鮑法官認為南豐存檔的“中止訴訟通知書”對雙方爭議無關宏旨,原因是該通知書只是和執行判決有關,而不影響法庭在1995年12月6日宣判南豐得直的頒令。 42.鮑法官認定陳先生當時目的是繼續根據按揭協議,清還欠款及繼續支付按揭供款,故南豐認為無須收回有關物業。 43.鮑法官特別指出破產呈請建基法庭在1995年12月6日的頒令及陳先生沒有履行頒令,清繳欠款。鮑法官亦認同朱法官在處理方女士和嚴女士的申請時所作的裁定,即“中止訴訟通知書”不影響法庭頒令的有效性。因此南豐可依賴該頒令,以陳先生欠債未還為理由向他作出破產呈請。 44.在陳先生未能提出可爭抝論點指他沒有欠債的情況下,鮑法官認定南豐申請陳先生破產的呈請有理,故頒下針對陳先生的破產令。 45.方女士和嚴女士提出相同的上訴理由。她們都指南豐在HCMP 2433/1995案所存檔的“中止訴訟通知書”表示該案件整體終止。她們認為朱法官錯誤理解該通知書的效果,導致其裁決錯誤。她們指“中止訴訟通知書”實應是“終止訴訟通知書”。由於朱法官誤將“終止”為“中止”,故作出錯誤判決。她們亦指對事件不知情,而南豐只是利用法律程序,陷她們於不義,奪取她們僅有的產業。 46.陳先生亦以相同理由,要求本庭推反鮑法官的決定。陳先生更指HCMP 2433/1995已終結,南豐受“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所規範,故不能再以HCMP 49/1997案向他索償。 47.不論適當的用句是“中止訴訟通知書”或“終止訴訟通知書”,本庭須考慮的是該通知書所導致的法律後果。 48.朱法官和鮑法官都否定南豐和陳先生有達成陳先生所稱的和解協議,朱法官和鮑法官的裁決有明確證據支持。在該項事實裁定,陳先生、方女士和嚴女士都沒有提出異議。在上述情況下,法庭在1995年12月6日的頒令有效,亦可執行。 49.根據上述頒令,陳先生、方女士和嚴女士欠南豐的按揭債項是不容置疑的,他們亦必然要對債項負責。 50.南豐存檔“終止訴訟通知書”,原因只有一個,就是誤認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及嚴蘭英女士會履行按揭條款繼續支付每月的按揭還款,而非表示它會放棄按揭合約及法庭頒令所賦予的權益,更不表示當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及嚴蘭英女士沒有履行按揭合約而導致南豐有損失時,南豐會放棄根據法庭頒令向他們追討損失。當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及嚴蘭英女士再次違約,拒絕支付按揭供款而導致南豐蒙受損失時,南豐有權根據法庭頒令向他們追討。 51.誠如朱法官正確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當法庭就訟案作出判決後,原告人是不能藉存檔“終止訴訟通知書”把訴訟終止。本庭不打算揣測南豐為何會將“終止通知書”存檔,但該通知書並沒有方女士、嚴女士及陳先生所稱的後果。 52.本庭認同朱法官的裁決。本庭亦裁定南豐存檔的“終止訴訟通知書”不影響南豐在1995年12月6日獲得針對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等的得直裁決。南豐亦有權提出破產呈請以執行該裁決。 53.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等沒有履行按揭合約的條款,依時支付按揭供款,導致南豐蒙受經濟損失。南豐亦透過正常法律程序向他們追討損失而法庭亦裁決南豐勝訴。 54.南豐絕對有權以陳先生、方女士、嚴女士等沒有履行法庭頒令清繳欠款為理由,申請將他們破產。 55.朱法官亦就方女士和嚴女士的其他論點逐一分析。本庭認同朱法官的分析,朱法官拒絕批准方女士和嚴女士撤銷針對她們的破產令的決定是正確的。 56.鮑法官以相同理由批准南豐針對陳先生的破產呈請亦是正確合理的決定。 57.本庭認同朱法官和鮑法官的決定。陳先生、方女士和嚴女士提出的上訴沒有理據支持,必須撤銷。本庭亦下令他們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58.本席同意張澤祐法官及楊掁權法官的判詞。基於他們所列明的理由,本席同意撤銷各上訴人的上訴。
CACV 392/2006 判定債務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 : 由施文律師行轉聘陳浩淇大律師代表。 CACV 393/2006 判定債務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 : 由施文律師行轉聘陳浩淇大律師代表。 CACV 421/2006 判定債務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 : 由施文律師行轉聘陳浩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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