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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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1761號 ________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3月3日 判決書 1.余(原告人)於2007年8月24日向醫院管理局,分別提出兩個訴訟,本訴訟是其中之一。余指香港眼科醫院須就他聲稱的左眼損害,負賠償責任。醫管局遂成為被告人。醫管局現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提出申請,要求將余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將訴訟撤銷。其理據是申索陳述書:(1)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2)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3)濫用法律程序。 原則 2.法庭要滿意申請所指的情況都是清楚和明顯,才會考慮據申請作出命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18/19/4段。 申索 3.余的申索陳述書,以標題開始:”香港眼科醫生的疏忽(negligence)失責(breach of duty)錯誤(mistake)及延誤(larches)”。最後所指的延誤,相信是” laches”。 4.余指他先後在深圳和香港的眼科醫院求診,均證實他患慢性早期青光眼及白內障。前者主張必須動手術,後者即建議用藥。他怕動手術,遂選擇了後者。但於2006年終,香港眼科醫院通知他其左眼神經已壞死。他指香港眼科醫院診斷和用藥疏忽和失責,及延誤診治,令他身受多項永久性傷害,現申索HK$1,000,000連利息及訟費。 分析 5.決定原告人有否披露合理訴因,法庭只會考慮其申索陳述書內容:見本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以無合理訴因為由剔除申索的門檻甚高: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18/19/6段。 6.醫管局指,余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原因是其申索陳述書不清晰、無標題、沒交代清楚事件,例如所指的醫院疏忽或犯錯,是建基於甚麽關鍵事實等。 7.余在申索陳述書中,似乎將疏忽(negligence)和失責(breach of duty)辨認為兩個訴因。失責固然可包括法律上不同的責任,普通法中的疏忽是其中之一。不過申索陳述書除了有關疏忽的指控外,實在沒有指出任何其他類型的失責作為獨立訴因。按此,本席理解本訴訟中的疏忽和失責,實屬同一訴因。 8.余所指醫院的診斷和用藥方面疏忽,詳情為:(1)醫院沒有在第一次求診即進行手術,致左眼神經壞死,無法彌補;(2)醫院用藥不善,治療無效。所指的是改善視力及控制眼壓過高的療效;(3)醫院官僚主義嚴重,將行政方便凌駕於病人的利益。未能準時到診,即被拒絕,需另行排期,造成延誤,停醫停藥,加深他的病情。基於以上指控,余形容醫院及醫管局無能。 9.先處理余指醫院官僚主義。這似是他對醫院預約排期制度等行政問題的申訴。但申索陳述書未有披露這些申訴如何構成醫管局違反了對他的甚麽法律責任(包括明文或普通法的責任),因而可成為民事索償的訴因。事實上,余亦自認因他延誤一天到診在先,才被拒絕。本席認為這部份的申索陳述不構成合理的訴因。 10.至於余指醫院診斷和用藥不善,基於上述申索陳述書內容,本席未必否定指控可構成合理訴因。但本席仍須考慮醫管局申請的其他理據。為此,法庭可参閱雙方存檔的誓章證據。就這方面,余提供了書面回應。 11.余指香港眼科醫院醫療疏忽是診斷和用藥不善,但必須指出根據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一案所定的標準(或稱Bolam test),說明醫院如何診斷和用藥不善:見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6th ed),第13-022至13-024段。余從未根據本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及(1C)條,及實務指示第18.1項第3.3、5.1及5.2(v)段,把醫療和專家報告存檔及送達醫管局。法庭已重申,這些報告在醫療疏忽的訴訟是必須的:見陳麗玲及國泰航空公司及另一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1130號)。但無論在他的申索陳述書、書面回應或陳詞中,余這些指控乃基於他指香港眼科醫院遠遠不及深圳眼科醫院而已。 12.余更在他的書面回應和書面陳詞中,表明其立塲。他指現階段無必要送達醫療報告。還稱在醫管局在剔除案件前,他任何事都不應做。他又指醫療報告都在醫管局掌握操控中,醫管局反有舉證責任,證明醫院於他每次求診,做了甚麽和為何沒有疏忽等。他更引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證據原則。但本席認為這些論點全無道理。 13.他的申索陳述書,在羅列他指身體所受的永久性傷害時,突然對醫院骨科作出疏忽、失責和延誤的指責,實與本訴訟無關。另外,余還提出”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nervous shock”即指醫院有意圖對他加以神經創傷的指控。陳詞中,又提出”重大疏忽(gross negligence)等同故意、蓄意侵權行為(intention torts)”及”對人身的錯誤行為(trespass to person)”等。更直指醫院方面是故意延誤和欺詐。但從申索陳述書及文件,看不出這些訴因或這些指控有合理的事實基礎,與惡意中傷無異;是濫用法律名詞。 14.賠償方面,余亦申索”punitive damages”即懲罰性賠償。但全無交待有關法律認知的理據。本席認為這些同是濫用法律名詞。余申索HK$1,000,000,但如上所述,余亦從未有就所指的傷害、索償項目和基礎,根據本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及(1C)條,和區域法院實務指示第18.1項第5.1段,存檔及送達專項賠償陳述書予醫管局。 15.在他的書面陳詞,余亦列舉了多項本院規則,甚至提出<人權法>及<國際人權公約>等論點。本席認為這些既不相關;亦無理據。 16.本席認為,不必否定余於申索陳述書書面上的指控可構成訴因;但如上述這般的申索,實在欠缺邏輯、基礎和理據。再鑑於余在回應和陳詞中表示的立塲,醫管局根本無從因應他的申索作出答辯,跟他有效和有意義地對薄。這樣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18/19/8段。 17.本席經考慮,認為是清楚和明顯地,余的申索陳述書應被剔除。 命令 18.現下令剔除余的申索陳述書,本訴訟隨即撤銷。按此決定,本席作出暫准命令:余須繳付予醫管局因本訴訟及本申請引起的訟費(包括所有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釐定。與訟方如非在今天起計14天內要求就訟費進行聆訊,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出席人士: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律師Miss Yeung Pui Ki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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