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m Plastic Manufactory Ltd 訴 彭潔萍 t/a Canon Industries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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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176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3月25日及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8月26日 ---------------------- 判決書 ---------------------- I. 序言 1.原告人(下稱「TSM」)主要生產塑膠配件。被告人(英文名稱Pinky)在2001年開始獨資經營嘉能實業發展公司(下稱「嘉能」),在香港承接生產訂單,然後安排國內工廠生產/加工。嘉能沒有設置國內工廠,但與廣東省東莞市和泰電子廠(下稱「和泰」)合作做貨。嘉能在2007年1月結業。 II. 原告人的申索 2.TSM於2005年8月8日從深圳西鄉新展模具廠(下稱「新展」)購入一套CDR-554型號生產模具(下稱「該模具」),作價人民幣300,000元。新展於2005年9月20日完成整套該模具。大約在2005年11月,TSM委託被告人用該模具生產CDR-554型號光碟塑膠盒(下稱「該膠盒」),雙方經磋商後簽署日期為2005年11月24日的採購訂單(下稱「該合約」)。TSM按該合約將該模具交予被告人安排重組裝合,以便依據核准樣辦/材料及採購訂單生產該膠盒。TSM需在完成生產或取走該模具時支付人民幣50,000元模具費用(下稱「該模具費用」)給被告人,但被告人不能因任何理由影響交貨,否則需在14天內無條件交還正常模具給TSM,而TSM無需賠償任何費用 (下稱「第8條」)。 3.於2006年12月13日,TSM將編號為PO-0224的採購訂單(下稱「0224訂單」) 傳真給被告人,指示她生產2,000件該膠盒,單價及總金額分別為港幣27.56元及55,120元,送貨日期為2006年12月28日。雖然TSM在2006年12月13日至17日期間一直要求被告人確認0224訂單的送貨日期,唯被告人拒絕回覆/確認,亦不肯進行生產。被告人違反該合約,所以TSM可依據第8條不需支付任何費用而取回該模具。TSM於2006年12月17日指派代理收回該模具擬自行生產該膠盒,但被告人拒絕交回。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07年1月25日去信要求被告人交回該模具,唯被告人一直沒有理會。TSM接受被告人的違約行為,並申索損失如下 :
4.TSM亦委託被告人為iPod Nano-011配件(下稱「該貨物」) 提供絲印及包裝加工服務,並於2006年2月至8月期間指派供應商達成橡膠製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達成」)將該貨物送交和泰提供加工服務,被告人完成後轉售TSM美國客戶Smooth Talk Inc (下稱「STI」)。被告人拒絕交付該貨物,TSM因此損失STI 8張採購訂單總金額美金5,753.50元 。 III. 被告人的抗辯 5.被告人指稱,在2005年大約8月期間,該模具只開發了一半,TSM董亞池先生(下稱「董先生」)要求她(1)找工模廠把該模具弄好及(2)先付相關模具費用給工模廠,但董先生承諾弄好該模具後交由被告人安排生產該膠盒,「同時聲明每年有十幾萬台的訂單」(下稱「第1陳述」)。被告人、工模廠老闆吳亞九先生及董先生一起到一深圳工模廠看該模具,由吳亞九先生開價(及董先生同意)以人民幣50,000元修好完成該模具。董先生對被告人口頭表示「已有幾個貨櫃的定單,時間十分緊迫 – 馬上進行工作」(下稱「第2陳述」),「吳先生在當時也聽到,並可以為[被告人]做證」。 6.被告人與TSM董先生達成口頭協議如下 :
7.TSM前僱員何小姐(下稱「何小姐」)在2005年11月24日傳真一張採購訂單(即該合約)給被告人並要求她回覆。被告人對合約條文有很多疑問,何小姐說該合約只是TSM要求被告人簽收該模具的文件,與TSM其他供應商所簽署一樣,沒有問題(下稱「第3陳述」)。被告人因信任董先生及被何小姐誤導才簽署該合約。 8.從2006年開始,TSM給被告人的該膠盒採購訂單總數量只有4,600件,第1陳述一直沒有實現。被告人在2006年12月13日收到0224訂單,但塑膠料價格從2005年至2006年一直攀升,她無法與塑膠廠維持2005年價格,便依據雙方的口頭協議,「按照TSM的定量和用量跟塑膠廠議定[塑膠料]的價錢後再轉告TSM公司」加價。TSM只願意採用2005年價格,雙方為此一直僵持,但這不等於被告人拒絕承接0224訂單。另外,依據雙方的口頭協議,TSM必須清付修理完成該模具的費用才可取走該模具,被告人無需接受TSM不付費的無理要求,所以沒有交回該模具。 9.至於該貨物,被告人替TSM找工廠完成絲印工序,TSM派員核驗色樣,她再安排工廠進行包裝,獲得TSM同意並由TSM陳子邦先生(英文名稱Jason,下稱「陳先生」)驗貨/拍照後才出貨。由於TSM負責供應該貨物的其他材料,被告人質疑TSM客戶「退貨的問題……在哪裡」,並認為她不需為退貨承擔任何責任。 10.被告人作供時指稱,TSM出爾反爾處事手法令她的名譽及經濟受損,亦間接引致嘉能沒法經營,而且她與TSM合作開發多套其他模具,但TSM沒有給她生產貨品的訂單,令她的投資化為烏有。被告人沒有提出反申索,本席毋需處理這方面的指控。 IV. 爭議及無爭議的事項 11.被告人承認她簽署該合約時已知悉該膠盒(見下述042、043及0224訂單)是TSM轉售給客戶的產品。她亦知道該貨物是TSM出售給客戶的貨品,但並不確切知道TSM客戶是STI。 12.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
V. 證人及文件 13.董先生(TSM工程部經理)及陳先生(TSM銷售及市場部經理) 熟識/參與TSM日常運作,他們為TSM作供。董先生熟識香港塑膠行業的情況,而陳先生負責與TSM客戶接洽。 14.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作供。彭先生(英文名稱Peter)是被告人的兄長,他早年認識董先生,並在2005年介紹被告人給董先生認識,被告人表示她獨自經營嘉能,所以TSM隨後與她直接溝通,但到了後期彭先生的名字不時在電郵/傳真中出現,被告人承認彭先生代表她收發有關該膠盒及/或該貨物的電郵/傳真。 15.上述證人採納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作為部份主問證供。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101/2001一案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9月27日)判案書第32段中,高等法院法官鐘安德所述的原則 :
16.本席考慮證人的證言、雙方的陳詞及上述案例提及的事宜,認為就重點事實爭議方面,董先生及陳先生的證言整體上較可靠及可信。他們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只是TSM未能就一些損失/損害賠償項目達至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反之,被告人並非可靠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她的證供,亦小心觀察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 17.被告人存檔恆燁模具廠(下稱「恆華」)吳仁九先生的日期為2007年7月15日「証明書」(下稱「該証明書」),但沒有傳召他到庭作證。鑑於該証明書之傳聞性質,經雙方同意,本席以臨時證物形式接納呈堂。在考慮過有關文件的性質和本案案情的關連,以及對TSM造成的不利影響,在權衡各方利益後,本席現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納上述臨時證物成為本案之證據。 18.但由於該証明書是傳聞證據,本席仍需考慮本案其他證據和《證據條例》第49條所述的因素評估該傳聞證據的份量。被告人指稱,該証明書由吳仁九先生手書交給她,而吳仁九先生是抗辯書提及的吳亞九先生。她經朋友介紹認識吳仁九先生,但一直稱呼他為「亞九」,她收到該証明書才知道他的正確名字。 19.雖然吳仁九先生(又稱吳亞九先生,下稱「吳先生」)沒有表示不願或不能來港作證,被告人指稱由於吳先生與TSM有生意往來,吳先生怕開罪董先生,為免影響吳先生,她根本沒嘗試請他到庭作證。本席相對地認為,這理由並不可信。董先生作供時確立TSM與恆華沒有生意往來,而被告人的證言也沒有提及TSM與恆華生意往來之詳情。本席席前沒有可信證據顯示吳先生不能及/或不肯到庭作證,而該証明書亦未經過盤問的考驗,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下述分析)後,未能給該証明書任何有力的份量。 20.除了該証明書外,雙方就審訊文件夾丙部份所載文件的真確性及可採納性沒有異議。 VI. 該模具 (1) 被告人的案情 21.被告人指稱,她當時與TSM接洽,董先生認為某些產品(例如該膠盒)很有前途,並希望與被告人「一人一半模錢嚟開發佢,然後嗰套模個權係歸於[TSM],做貨係歸於[被告人] ……」。董先生對她作出第1陳述,「…… 而[她]當其時亦都同[董先生]講,…… 十萬嘅訂單已經係一百多萬嘅塑膠料錢」。由於貨量大,她可每季大量入料和協商較便宜加工費減低成本,但塑膠料是現金買賣的,她亦要先付錢給工廠買料,因此她根本沒有足夠資金應付,而要求TSM先付塑膠料費用,然後在月結後30天支付五金料、啤工及加工費用。被告人以為TSM有信心及實力,對它寄予厚望,「當其時因為為咗求單」,便相信董先生的第1陳述決定替TSM修模。被告人忘記董先生在何時何地作出第1陳述,但她肯定吳先生不在場,「…… 因為我同吳先生係佢拖模具嗰日,吳先生先在場睇啲模具啫,吳先生亦都唔係我公司嘅職員,…… 我傾生意亦都唔需要同吳先生一齊」。 22.被告人表示對模具一竅不通,所以請吳先生一起到董先生指定的奮成塑膠玩具廠(下稱「奮成」)看未完成模胚的該模具。她說吳先生當時開價人民幣50,000元修理完成該模具,董先生即時同意,但費用由被告人先付,她與TSM亦訂立口頭合作協議。被告人又指稱,她與董先生達成協議後才去看模,但記不起董先生是否在看模時作出第2陳述。 23.被告人在2005年11月24日簽署該合約。她一方面說TSM沒開出取模授權書給她,另一方面又說不清楚有否收到TSM在本案提供的授權書(下稱「該授權書」)。董先生陪她去工模廠取模,被告人表示無需亦沒有拿該授權書前去,而董先生在取模當日付錢給奮成(見日期為2005年11月25日的人民幣30,000元模具費用存根(下稱「該存根」))。 (2) TSM的案情 24.在2005年8月,TSM找人設計新產品(即該膠盒),然後交予新展開發該模具。TSM開出日期為2005年8月8日的採購訂單向新展購入由8組模胚組成的該模具(下稱「該模具訂單」),作價人民幣300,000元。該模具訂單訂明,做模期為35天,在2005年8月30日前試模,而相關條款如下 :
25.當時TSM與被告人因生意往來已有一定的信任,於是 TSM與被告人接洽,磋商委託她生產該膠盒,董先生表示擔心市場跟風銷售這類產品,所以希望趕快做辦給德國客戶考慮落單。董先生否認曾向被告人作出第1及/或第2陳述。 26.TSM直接與新展安排做模,沒有經被告人作為中間人,而新展在2005年9月20日完成整套該模具。董先生坦白承認他在2005年9月底相約被告人到新展看模,被告人當時介紹一名吳姓人員給他認識,但董先生否認(如該証明書指稱)當日與被告人/吳先生一起午膳。 27.雙方在2005年11月24日簽署該合約,被告人需出示授權書取模,所以TSM傳真該授權書要求她在200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替TSM到新展取模。董先生表示他當日只抽調數小時到新展走一趟支付尾數(見該存根)便立刻回港,被告人當天帶了兩人取模,但沒有介紹給董先生。董先生否認被告人及/或吳先生到奮成取模,他亦不認識該証明書提及的三雄CNC加工店(下稱「CNC」)。 (3) 分析 28.本席相對地接受TSM的案情,並認為董先生的證言較為可靠及可信。該模具訂單條文詳盡,與該合約互相呼應(見下述第39段),本席相對地接受該模具是由新展而非奮成開發。其實該模具由那一家工模廠開發也不左右本案之判決,TSM無需為此作假。 29.被告人不知道該模具購入價,本席相對地接受購入價為該模具訂單所示的人民幣300,000元。如果該模具只開發了一半(被告人說法)或60%(該証明書說法)而被告人負責修理完成該模具,又如果TSM與被告人「一人一半模錢嚟開發模具」,甚至扣除模胚原材料費用,吳先生及/或被告人也沒理由只開價人民幣50,000元(即購入價16.7%)修理完成該模具。反之,本席相對地接納董先生的解釋,他說由於新展沒有生產線,TSM交由新展做模時已知要找其他工廠進行注塑、生產及包裝工序,TSM最終選擇被告人生產該膠盒,她從工摸廠取模後便要裝合、保管、維修及保養該模具進行生產試模做辦,並提供樣辦給TSM在展覽中推廣產品及接洽生意。本席相對地相信,上述人民幣50,000元的費用是被告人提供上述服務的該模具費用,TSM沒有邀請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沒有同意)完成開發該模具。該模具訂單訂明,新展有責任完成及修改該模具而不另收費,TSM沒有合理或商業理交由及另付他人完成開發該模具。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指稱雙方以「一人一半模錢」合作開發該模具。 30.另外,TSM指稱在2005年8月開始與被告人洽談由她承接生產該膠盒,該模具訂單訂明做模期為35天,而董先生說該模具在2005年9月20日完成。這切合雙方指稱看模的時間,董先生說被告人為了考慮TSM的提議在2005年9月與他前往新展看模,更坦白承認被告人在看模時介紹一位吳姓人員給他認識,被告人則表示因不熟識模具所以邀請吳先生看模,而該証明書也說吳先生「在2005年9月份尾,在深圳西鄉與[董先生]相識」。 31.本席不相信吳先生看模時即場向董先生提出人民幣50,000元的報價。被告人作供時確立她與董先生磋商合作條件時吳先生不在場,董先生亦說他只與被告人洽談。依據該合約,重組裝合該模具是被告人的約定責任,TSM原則上無需管理她如何進行該約定責任或她與工模廠之間的成本費用。另外,如果吳先生和董先生在2006年9月看模當日已同意人民幣50,000元的報價,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恆華為何待至2005年11月28日才開出報價單給被告人。本席相對地認為,雙方到了2006年11月下旬才簽署該合約,他們在2006年9月看模後仍繼續磋商合作條件,最終在該合約訂定該模具費用,本席不同意雙方達成指稱的口頭合作協議才去看模。 32.被告人提出質疑,如果新展已完成該模具,試模只需兩三天時間,TSM沒理由給她35天做模期,她認為這顯示該模具當時仍未完成。本席相對地認為,該合約所述「試模期: 12月29日」意指被告人需在取模後35天內完成上述第29段所提及的工序,該些工序所需時間不只兩三天,因此該合約給予的時間是合理的。 33.被告人承認在簽署該合約後要用指定材料試模方知可否真正做貨及用料的份量/質素,之後還要核定色辦樣辦,所以雙方在簽署該合約時仍末商討或議定該膠盒的貨價。當時被告人仍未生產成品/樣辦給TSM客戶參考落單,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董先生及被告人不會在簽署該合約前談及上述第21段所提及的事宜,而董先生也沒有作出第1陳述。雙方無爭議,被告人後來對該合約某些條文提出質疑(見下述第41段),如果上述第21段提及的指稱屬實,被告人沒有合理地解釋為何不堅持在該合約加添第1陳述及TSM需先付塑膠料費用等條件才簽署。再者,如果被告人認為第1陳述如此重要,本席不相信她會忘記董先生在何時何地作出該陳述。 34.至於第2陳述,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靠。被告人在抗辨書中指稱,吳先生在現場聽到董先生對她作出第2陳述,並可為她做證,但該証明書對此事隻字不提。被告人解釋,她邀請吳先生就他認為重要的事實作證,於是他寫了該証明書。被告人承認細閱該証明書後發現其內容沒提及第2陳述,雖然她認為第2陳述十分重要,她表示當時感覺徬徨,又以為沒權指示吳先生如何寫該証明書,所以便沒問他聽不聽到第2陳述。 35.本席相對地認為,吳先生既知該証明書是替被告人抗辯作證,他完全沒有提及第2陳述實在令人存疑。被告人在盤問下指稱,吳先生只負責做模,訂單貨量與他無關,所以她沒追問吳先生,反而著緊他如何回應TSM指稱新展已完成該模具的說法。甚至依據被告人的案情,本席也認為上述說法不可靠。被告人的抗辯書及證言已明確指出吳先生聽到第2陳述,她收到該証明書後不問吳先生此事已然奇怪,她反而關注該模具當時是否未完成更令人費解。該模具在2006年4月初TSM發出下述042及043訂單前已然完成,其實那家工模廠完成該模具也不左右本案之判決。 36.雙方無爭議,被告人在2005年11月25日取模,因此該証明書指稱在2005年9月看模後與董先生午膳時「約定下星期按排車去拖模」並不可信,而被告人指稱吳先生取模當日在場看模(見上述第21段)也不正確。雖然該証明書指稱董先生、被告人及吳先生一起到CNC,被告人的狀辭/證言從沒提及CNC,本席認為該証明書實在不可靠。本席亦相信,TSM與被告人直接溝通,而董先生沒有如該証明書指稱,帶被告人及吳先生「到有份加工的產品加工廠[CNC]胡先生處考查554 3D圖檔」,或之後在生產過程中多次與恆華電話傾談改模事宜。 37.本席亦相對地認為,新展已完成該模具,TSM亦發出該授權書給被告人要求她到「新展」而非奮成取模。董先生當日只抽出數小時到新展走一趟便立刻回港,本席認為TSM之前安排發出該授權書給被告人是恰當的做法。被告人作供時也沒有正式否認曾收到該授權書,她只稱沒有拿該授權書去工模廠取模,本席未能接納其證言。 38.本席相對地認為,實情是TSM在2005年8月開發新產品(即該膠盒),並安排新展做模。新展在2005年9月20月完成該模具,但由於新展沒有生產線,TSM與被告人接洽,提議由TSM開發該模具及負責銷售該膠盒,被告人則負責裝合/保管/保養該模具、試模、做辦及生產該膠盒。被告人在2005年9月安排吳先生到新展看模,TSM與恆華沒有直接合約關係,因此董先生與被告人(而非吳先生)磋商合作條件。雙方達成協議並簽署日期為2005年11月24日的該合約,被告人收到該授權書於翌日到新展取模。 VI. 該合約 (1)_ 無爭議的事實 39.於2005年11日24日,TSM傳真該合約給被告人,而被告人簽妥後傳真回TSM。該合約明細如下 :
40.簡單來說,TSM擁有該模具(第5條),亦負責(但無需即時)支付重組裝合該模具的人民幣50,000元該模具費用(該合約備註之前言)。TSM會開出採購訂單,訂購用該模具生產的該膠盒,該膠盒貨價以產品重量及生產成本為準(第9條)。被告人在管有該模具期間負責保管/保養該模具(第5條),並依據TSM的採購訂單生產該膠盒,確保每次做貨必須根據合格樣辦交貨(第6條)。TSM有權給予被告人一個月通知搬模(第5條),但取模前須清付該模具費用(第7條)及該膠盒貨款(第5條),被告人不可附設任何額外收費或條件(第5條)。如果被告人因任何理由影響未能交貨,她需在14天內無條件交還正常的該模具給TSM,而TSM無需賠償任何費用(第8條)。 (2) 被告人的案情 41.被告人指稱,何小姐於2005年11月24日(被告人證人陳述書說法)或被告人取模後(被告人證言說法)傳真該合約給被告人,被告人發現第1、第2及第3條有很多疑點,但對其他條文沒有異議。由於該模具並非由被告人安排買料做模,她無法確認第1、第2及第3條,所以在旁寫上「等候確認」字句保障自己。被告人致電何小姐,何小姐告訴她「呢個只係一個好formal嘅啫,我哋同每一間都係咁樣簽嘅,而我哋大家做生意,係講個信用」。被告人指稱她被何小姐誤導「以為簽收模具」,在無懷疑情況下簽署該合約,然後傳真回何小姐。 (3) TSM的案情 42.董先生說,何小姐是TSM一位市場部經理,負責向被告人追回簽妥的該合約,但沒有參與磋商該合約條款細節,而她已在2006年離職。TSM的員工(包括何小姐)沒有作出第3陳述及/或誤導被告人。另外,TSM與每位供應商簽署的採購訂單各有獨特條款,絕不會全部採用同一樣的訂單,所以第3陳述沒有事實根據。 (4) 分析 43.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指稱何小姐對她作出第3陳述及/或誤導她簽署該合約並不可信,本席接納TSM的案情。其實,被告人在盤問下亦同意,「何小姐冇講乜嘢呀,何小姐只係話「係一個--合約就係咁架喇,大家都係咁簽架喇,妳簽畀我喇,我要向我老闆交差」,就係咁啫。何小姐亦都唔需要同[被告人]解釋乜嘢,[何小姐]唔係律師」。該合約以中文撰寫,被告人同意她簽署該合約時,她基本上清楚明白內容,而不會因為何小姐所講的說話影響她是否簽署合約。被告人作供時指稱她「要睇個內容」,如果條款對她不利便會「…… 表達番[被告人]嘅意思[例如第1、第2及第3條「等候確認」字句]畀何小姐聽,叫[她]轉述畀[她的]老闆聽」。被告人又稱,她願意簽名確認第4至第9條,所以沒有加上「等候確認」的字句。董先生表示理解被告人為何在第1、第2及第3條旁寫上「等候確認」的字句,所以沒有提出議異。 44.明顯地,該合約連同第1、第2及第3條旁加添的「等候確認」字句對雙方具約束力。甚至何小姐作出第3陳述(但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既表示明白該合約內容,她必然知悉這不是簽收模具文件,因此她沒有依賴任何「誤導」,第3陳述不足以推翻該合約。本席相對地認為,該合約是被告人與TSM自願磋商而達成的協議,而約定條件見於該合約條文而非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如果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屬實,她既在第1、第2及第3條旁寫上「等候確認」字句保障其利益,她沒有合理理由不堅持在該合約加添指稱口頭協議的條文才簽署,本席認為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並不可信。 45.再者,被告人指稱雙方口頭協定TSM取走模具時必須清付該模具費用的說法與第7及第8條抵觸,但被告人對第7及第8條的規定沒有異議。依據第7條,如果TSM取走該模具轉交其他工廠生產該膠盒,「TSM …… 需另付RMB50,000.00給[被告人]」,但相對地,如果被告人不交貨或做貨不妥,TSM便可依據第8條要求被告人無條件(即無需支付該模具費用)交出該模具。第7及第8條互相呼應,分別保障被告人及TSM的利益,因此TSM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取模也需支付該模具費用。本席相對地接納董先生的證言,第7條是被告人在磋商合約細節時要求加添的條文。雖然被告人否認這說法,但她也同意第7及第8條的條文公平。 46.雙方無爭議,他們當時的共識是在試模後才磋商該膠盒的貨價,到時雙方需依據第9條的規定訂立貨價。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雙方簽署該合約之時或之前根本未磋商塑膠料及其他成本價格,她對原材料不熟悉,所以必須用指定材料試模生產成品確定是否能真正做貨才報價,而試模期間曾發現該合約「大身透明」的「SAN」料無法成功,所以唯有改料。 47.第9條既意味試模成功及核定樣辦後以「以產品重量,及生產成本」議定貨價,本席相對地認為該議定貨價對雙方具約束力。正如董先生所說,第9條是公平的條文,雙方議定貨價後便依據固定劃一(而非浮動)的定價開出及接受該膠盒採購訂單,原材料價格上落乃生意風險,被告人不可以原材料價格上升而加價,相對地TSM亦不可因原材料價格下調而要求減價。如果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屬實,TSM每次落單便需依隨塑膠料價格的浮動與被告人再議定貨價,這樣定然影響推廣貨品及/或說服客戶落單。正如董先生所述,如果貨價浮動,TSM便不會在開出0224訂單前先與客戶約定貨價及/或接受客戶的採購訂單(見下述第67-70段)。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不可靠。 48.但是被告人指稱,雖然她依據第9條向TSM報價及與TSM議定貨價(見下述第50段),但如果塑膠料價格浮動,她會再報價給TSM考慮(見上述第8段),經雙方協商議定新貨價後才做貨。本席相對地不同意這說法,如果該合約容許因「中途有變」而再議價,第9條應該述明再次議價的機制,而不會在試模後「 以產品重量,及生產成本」為準議訂貨價。其實,雙方不會因試模後議定固定劃一貨價而沒有出路。如果TSM因原材料價格下調或其他原因不想交由被告人生產該膠盒,它只需依據第7條支付該模具費用及依據第5條清付所有未付貨款便可搬模轉交其他工廠進行生產。如果被告人因原材料價格上升或其他原因而不想以議定貨價做貨,她只需依據第8條無條件交回該模具給TSM。雙方理應承擔原材料價格上落的生意風險,本席相對地接受TSM的案情。 VIII. 該膠盒的貨價 49.被告人在2006年4月試模後傳真港幣報價單(即該膠盒成品用料價目表,下稱「該報價單」)給董先生考慮,被告人亦於2006年4月初親臨TSM的香港辦公室與董先生磋商貨價。 50.董先生說(而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就該膠盒提出港幣27.56元單價報價,並採用該報價單所列每件成品塑膠組件、五金組件、其他配件、加工費、包裝費及出口/報關手續費的資料展示如何計算成本。TSM最終接納被告人手書「最後成本」文件(下稱「該成本文件」)所列的港幣27.56元連工包料單價(下稱「該議定價」)。董先生及被告人皆忘記該成本文件是否在會面時交給董先生,但被告人記得由於該報價單較為混亂,她歸類寫清楚該膠盒的單價(即塑膠料港幣11.80元、啤工港幣4.36元、五金料港幣8.39元及加工港幣3.01元組成的該議定價)交給董先生,TSM隨後以該議定價落單。 51.被告人被盤問時指稱,由於塑膠料是以現金買賣,而她需先付款給工廠買料進行注塑,她擔心沒錢應付第1陳述提及的十多萬台貨品,於是在她要求下,雙方簽署該合約時達成口頭協議,TSM需先付塑膠料費用給她買料,而其他啤工、五金料及加工等費用在出貨月結後30天支付。正如上述,雙方當時是以傳真而非會面方式完成簽署該合約,被告人唯有承認記錯了達成口頭協議的時間,「可能係應該係議價嗰陣」。本席已於上文裁定第1陳述的說法不可信。本席亦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有關如何達成指稱口頭協議的證言並不妥穩,反之,本席接納董先生所說,該報價單、該成本文件及該議定價提供連工包料的港幣貨價,經雙方議定後便不會被國內塑膠料價格浮動或香港/國內塑膠料價格差別所影響。再者,第9條提及的貨價是該膠盒的整體貨價,該合約沒有明文規定將貨價劃分為塑膠料費用和其他材料/加工費。 IX. 2006年4月的採購訂單 (1) 無爭議的事實 52.雙方訂立該議定價後,TSM便在2006年4月7日向被告人發出編號為PO-042及PO-043的採購訂單(下稱「042及043訂單」),以該議定價分別購買2,130及2,470件該膠盒,總金額分別為港幣58,702.80元及68,073.20元。042及043訂單的送貨日期為2006年4月25日。042訂單是出口給TSM外國客戶,但為了方便被告人做貨,TSM集合 3個客戶的貨量組成043訂單,其中客戶包括在深圳市華強北路經營批發行生意的星光通訊(下稱「星光通訊」)。 53.TSM開出一張日期為2006年4月10日的港幣50,968元(即塑膠料成本單價港幣11.08元 x 4,600件)支票(下稱「50968支票」),但TSM因錯誤就每件貨品的塑膠料少算了港幣0.72元(即港幣11.80元 – 11.08元),總差額為港幣3,312元。另外,由於TSM誤選042訂單的「側脚」膠料,被告人完成生產後發現腳架太脆弱而未達出口規格,因此需要改料,之後再由工廠無償翻工,但043訂單則無需改料。因此,被告人向TSM發出一份日期為2006年4月30日的發票,要求補回上述差額港幣3,312元及「CD腳架」費用港幣6,450元,TSM後來亦已付款。 (2) 被告人的案情 54.被告人指稱,042及043訂單的成本以塑膠為主,董先生親自與塑膠廠議價,她無可能代支塑膠料價錢,所以TSM需依據口頭協議先支付塑膠料費用。由於被告人已收到50968支票,她沒有即時從東莞來港催收上述差額,並認為在2006年4月底月結時要求TSM補回差額已足夠,而TSM後來亦已付款。 (3) TSM的案情 55.被告人接到042及043訂單後,向TSM表示現金週轉困難,沒有足夠資金購買原材料生產該膠盒,並要求TSM提供借貸。TSM無約定責任先付塑膠料費用,但希望被告人盡快開始生產及如期交貨,於是借出港幣50,968元讓她購買塑膠料做貨。由於借貸將來與剩餘貨款對數清還,TSM沒有開出借據。042及043訂單的付款期為交貨月結後30天,TSM亦已開出支票或對數付清貨款。 (4) 分析 56.本席於上文已裁定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即TSM先付塑膠料費用才開始生產做貨)並不可信。雙方無爭議,在這段期間,被告人由於現金週轉緊拙而需向TSM提出借款,TSM接受其要求,並於2005年5月15日借出港幣50,000元,被告人亦簽下借據承諾在2006年12月16日還款。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是因現金週轉困難而要求TSM先付錢給她買料做貨,但這不是TSM的約定責任,其約定責任是在出貨月結後30天支付貨品的整體貨款。TSM當時已承接出口外銷及國內內鎖的客戶訂單,所以必須如期交貨,如果被告人因週轉困難而不能如期生產,TSM便有麻煩,因此TSM在無約定責任下願意借款預付塑膠料費用是可以理解的。 57.其實,雖然被告人及董先生在議價時曾考慮該報價單所列的各項原材料成本價格,他們最終訂立的該議定價是該膠盒整件貨品的單價。042及043訂單述明貨價是該議定價,並沒有劃分為塑膠料費用及其他原料/加工費用,亦沒有要求先付訂金或塑膠料費用,否則TSM應該在採購訂單(例如該模具訂單)清楚述明。 58.本席亦不同意董先生親自與塑膠廠議定塑膠料費用。雖然董先生議價時在該報價單上做筆記及手書「11.08 + 0.5*」字句,而被告人表示「*」代表仍未確認,但被告人最後提供的該成本文件已包括「塑膠料11.80」。塑膠廠是被告人而非TSM的供應商,董先生雖然熟識香港塑膠行業,但他不清楚國內情況,TSM也沒有商業理由直接與賣方供應商協商原材料價格。 X. 042及043訂單走貨的情況 (1) 無爭議的事實 59.被告人依據042訂單的指示,按時生產該膠盒,並已全部走貨。043訂單分批走貨,但直至2006年11月仍有614件未出貨。 60.星光通訊以批發行身份向TSM購入一批該膠盒。於是TSM前銷售助理Doris Au在2008年8月28日發出電郵,通知被告人安排在當日下午2時前將518件該膠盒送貨給星光通訊,並附上同日的送貨單。 (2) 被告人的案情 61.被告人的工廠投放大量成本做貨賺取微薄的加工費,由於043訂單遲遲不出貨,工廠運作困難,已出貨貨品的加工費不足以應付工廠開支。被告人有責任清付欠工廠的款項,於是她與丈夫商量後在2006年9月賤售他們的住宅物業支付工廠。另外,由於工廠不是貨倉,被告人要租地方存放因TSM拖延出貨而積壓的數百箱該膠盒,雖然被告人一直催促TSM出貨,但043訂單仍有614件該膠盒存倉未走貨,而且「…… [TSM]都未出貨,[被告人]點樣可以同[TSM]對數呢?」 (3) TSM的案情 62.陳先生解釋,043訂單分批出貨是「因為未集齊訂單數量」,但到了2006年11月只剩下614件貨品仍未走貨。陳先生手書便條(下稱「該便條」)給TSM同事轉交被告人/工廠,該便條指出被告人的發票採用該議定價,但「 …… [TSM]已於4月10日付清4,600隻之塑膠料費,每隻為11.80所以每隻加工費為15.70/隻」。 63.該便條又提及,「於11月8日出貨中的[該膠盒]數量為1,512,但其中有556隻(TSM382隻)(客戶174隻)之貨款已付清,請更改為956隻, ……」。由此可見,042訂單的2,130件貨品有1,956件已走貨,餘下174件(見該便條)連同043訂單的382件亦已在2006年11月8日出貨,而TSM已支付相關貨款。陳先生說,TSM在2006年11月8日共走貨1,512件,扣除已付貨款的174及382件,餘下956件亦以付款或對數形式完全清付。 64.該便條又述,「同時請回覆餘下之614隻的交貨期,以免影響有關方面之貨款」。該614件是043訂單貨品,TSM已支付塑膠料費用,並一直要求出貨,但被告人沒有回覆,所以043訂單仍有614件未出貨。 (4) 分析 65.042及043訂單的送貨日期為2006年4月25日,有部份貨品延展至2006年11月出貨難免有走貨緩慢之嫌,但被告人沒有為此提出反申索。再者,TSM在2006年12月已對數/支付042及043訂單的貨款,因此除上述614件貨品仍未出貨外,042及043訂單已完成。無論如何,043訂單是否全部走貨並非被告人承接生產0224訂單的先決條件,因此無論被告人能否向TSM追索因延展042及/或043訂單出貨時間所招致的任何指稱損失,該合約對雙方仍具約束力,被告人在結案時亦陳述,「 …… 當其時[他們]大家之間有個協議,就係喺任何理由之下,係唔可以拒絕做[TSM]貨 ……」,所以她不可依賴上述理據拒絕0224訂單。 66.再者,就043訂單未出貨的614件該膠盒,本席不相信TSM從未要求出貨。反之,陳先生的說法(即TSM多次要求出貨但被告人沒有回覆)比較合理可信,而該便條亦支持他的證言。TSM已交付50968支票給被告人,這等同預付上述614件該膠盒的塑膠料費用,TSM沒有合理或商業理由不出貨而令預付費用化為烏有。被告人指稱,TSM發出0224訂單後一直不肯回覆她如何處理043訂單仍未出貨的614件該膠盒,而只追問新訂單交貨日期。但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可信,TSM已交付50968支票,等同預付043訂單的塑膠料費用,如果上述614件貨品已完成但TSM仍未出貨,TSM沒有合理或商業理由不要求被告人將上述614件貨品歸納為0224訂單部份貨量而省回相關塑膠料費用,本席相信實情是被告人沒有回覆TSM何時可出貨。 XI. 0224訂單 (1) 星光通訊的訂單 67.TSM在2006年12月初預料取得星光通訊的訂單,所以TSM前僱員李小姐在2006年12月8日發電郵給被告人及彭先生,表示TSM準備向嘉能「落一張一個20尺櫃[該膠盒](TOTAL: 1,956 PCS)的訂單,煩請[嘉能]盡快回覆交貨期」。 68.陳先生說(而本席相對地接受),星光通訊作為批發行於2006年12月11日或之前向TSM落單購買2,000件該膠盒。雖然TSM沒有披露該訂單,陳先生發給被告人及彭先生的日期為2006年12月11日電郵清楚述明,TSM「已收到客戶一個20尺貨櫃之[該膠盒]訂單」(下稱「星光訂單」),因此急需得到被告人回覆交貨日期,但一直沒有收到回覆,為免TSM因延誤其客戶的交貨期「要賠償客戶而需向[嘉能]追討損失, …… [TSM]極希望能在12月12日前收到[嘉能]回覆交貨期的時間」。 69.被告人在盤問TSM證人時對星光訂單提出質疑,她指稱曾查問得知該膠盒零售單價為人民幣40多元,星光通訊沒理由以人民幣67元的單價向TSM要貨。董先生解釋,星光通訊是批發行而少了一層收費,TSM可將售價提高一點。再者,TSM出口部價格與國內零售價不同,為免影響出口部的價格,TSM規定星光通訊零售價必須在批發價上增加價錢,而不可較他人的售價便宜,因此董先生不同意星光通訊做蝕本生意採用人民幣40多元的零售價。被告人作供時沒有提及這方面事宜,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星光通訊零售價的證據,本席未能接受她的指稱。 70.本席相對地認為,TSM是依據星光訂單向星光通訊發出日期為2006年12月12日的發票。該發票顯示TSM以人民幣67元的單價出售2,000件該膠盒給星光通訊,總金額為人民幣134,000元,而相關條文包括「Payment Terms : 30%現金訂金;70%末期交貨後30日內付清」、「Delivery: On 5 Jan. 2007」及「EX CHINA FACTORY」。 本席亦接納星光通訊已付了人民幣40,200元給TSM作為訂金。 (2) 被告人就0224訂單的要求 71.和泰彭先生於2006年12月12日發出電郵(下稱「12/12/06電郵」)回覆陳先生如下 :
72.陳先生以傳真回覆如下 :
73.基於星光訂單,TSM向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06年12月13日的0224訂單,訂購2,000件該膠盒,單價為該議定價,總金額為港幣55,120元,而送貨日期為 2006年12月28日。陳先生再發出傳真給被告人,表示嘉能仍未回覆0224訂單的交貨期,由於時間無多,希望嘉能盡快做貨及確認0224訂單,「否則[TSM]需要賠償客戶。如果未能在06年12月13日前回覆及確認,即是[嘉能]拒絕做貨」。 74.和泰彭先生在2006年12月14日以電郵回覆陳先生(下稱「14/12/06電郵」)如下 :
75.陳先生於2006年12月14日回覆被告人,提醒她簽回確認0224訂單,並需履行該合約,不要用任何理由拒絕生產,而TSM便會根據該合約及0224訂單的貨價,「月結30天付款」。 76.被告人作供時指稱,她是一人公司,經常在外面找生意,身體又不好,很多時用電話與TSM往來,她後來找彭先生幫忙,但彭先生也有自己的工作,因此未能每次用電郵/傳真書面回覆TSM。被告人表示,她已多次通知董先生,就0224訂單而言,該議定價不可接受而要加價,但電話談話沒有憑據,她不懂用文字保障自己。本席未能接受被告人的說法,其實被告人及/或彭先生也數次作出書面回應,他們大可在該些書面回應中述明立場,但該些書面回應足以顯示被告人的立場不合理。 77.被告人在12/12/06及14/12/06電郵中向TSM提出下列要求 :
78.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是因為資金周轉困難才沒有回覆0224訂單的交貨期,而12/12/06電郵要求TSM支付該模具費用及貨款餘款豪無理據,TSM亦沒有拖欠被告人任何款項,其實是被告人想索取金錢買料完成「雪中送炭」的0224訂單。至於14/12/06電郵,被告人指稱,由於塑膠料價格攀升而不能以該議定價接受0224訂單,並要求按該議定價加價50%(見第4點)及收取加價後貨價的50%為訂金(見第6點)購買塑膠料,待TSM同意才繼續做生意或開始生產。明顯地,被告人為承接/生產0224訂單設立先決條件,但本席認為該些先決條件沒有理據。 79.首先,被告人在12/12/06電郵已承認她資金不足而無法訂料是「由於接近年尾」,她作供亦同意在嘉能結業前幾年其生意已陸續走下坡而引致資金周轉困難。本席認為被告人沒錢訂料是因為她公司資金不足週轉困難,而非TSM所引致。 80.第二,被告人指稱,由於(1)0224訂單是出口貨品而不可用舊有材料、(2) TSM承諾給予被告人足夠貨量的訂單(但TSM落單後遲遲不出貨或良久沒有足夠貨量的訂單)及(3)工廠承接少貨量訂單的報價一般也很昂貴(因為無論貨量多寡也要很多工人開動生產線,共8組模胚上落機、啤貨及洗機),她沒可能長期以該議定價做貨。0224訂單貨品是TSM售予國內星光通訊的貨品,本席席前沒有足夠證據確立該訂單是出口的,其實部份043訂單貨品亦售予星光通訊,但043訂單不是出口貨品。甚至0224訂單貨品是出口貨品,被告人也一直知道該膠盒可能是出口的(見042訂單),而且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仍有舊料未用。再者,本席於上文已否定第1陳述、第2陳述和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她不能因原材料價格調升而要求加價或收取訂金(見第4及第6點)。甚至依據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雙方也沒有協定被告人可依據工廠加工/做貨費用或報價而加價或收取訂金。 81.第三,被告人指稱,加價50%十分合理(見第4點)。本席已於上文裁定被告人不可要求加價,但甚至被告人可以加價,她的要求也不合理。被告人在抗辯書中說,她「只是按照TSM的定量和用量去跟塑膠廠議定價錢後再轉告TSM公司 …… 」加價,但雙方無爭議,被告人在發出14/12/06電郵前沒向TSM重新報價或提供資料顯示塑膠料或原材料價格已調升及調升的幅度,更莫說提供「跟塑膠廠議定價錢再轉告TSM公司」的證據。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也只提及按塑膠料價格浮動而訂立貨價(見第5點),因此她承認五金及其他原材料價格及/或加工費調升與TSM無關,但她又說,「…… [她]冇強調過塑膠價係貴咗百分之五十,而係[她]想加價係加[TSM]百分之五十,係一個lump sum,係所有材料夾埋一齊」,這些說法互相矛盾。無論如何,被告人在本案中未有提供任何塑膠料及/或原材料報價單或成本價格資料,她作供時一方面指稱塑膠料差不多要20多元,另一方面又說記不起價格調升了多少,如此籠統指稱及上述證言上的矛盾,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原材料或塑膠料價格一直上升,或令人接受被告人提議加價50%乃合理地反影原材料或塑膠料價格的調整。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不能依賴原材料或塑膠料價格上升而要求加價,亦不能據此投訴TSM沒有正面回覆她的加價索求。 82.第三,14/12/06電郵沒有提及被告人指稱口頭協議的第7點約定,反而要求TSM先支付50%訂金(見第6點),本席認為這兩項要求也不合理。其實被告人作供時已承認,她要求TSM支付50%訂金是單方面更改或甚至違反指稱口頭協議的行為,但她認為雙方應該進行協商,「如果[TSM]認為唔合理嘅,咪大家坐低傾清楚囉,[被告人]冇話「我要加百分之五十,你一定要接受」」,只是董先生不願跟她協商。本席在上文已裁定雙方沒有約定由TSM先付塑膠料費用,如果第7點的說法屬實,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不在12/12/06及/或14/12/06電郵提出第7點並堅持TSM履行指稱的口頭協議。被告人指稱「因為當其時我哋亦都冇諗過咁多嘢」,但該解釋實在難以令人信服,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不可信。TSM既無約定責任先付塑膠料費用,被告人作出單方索求才肯考慮承接0224訂單做貨其實已違反協議,TSM沒有責任協商,反而有權要求被告人履行合約,本席認為第6及第7點不合理。 83.第五,被告人指稱該議定價是基於一定數量的訂單,她當時與五金、塑膠及其他配件供應商及加工廠議價亦是基於一定貨量的口頭承諾,「或者base on一萬,或者base on幾多」,但TSM半年內的訂單只有4,600件,又遲遲不走貨,當TSM再落單,她為了確保能賺取合理利潤便不肯以最平或最低的價錢報價做貨。但她否認拒絕承接0224訂單,「[她]接單畀廠做,[她]攞到啲模具係冇用嘅,[她]一定要接[TSM]嗰啲單先有用嘅, …… 冇人希望同任何一間公司話「我唔想同你做生意」,而係[她]只係希望得到[她]合理嘅報酬」。本席在上文已裁定董先生沒有作出第1及/或第2陳述,所以TSM沒有承諾必然有十幾萬台的訂單,而被告人與她的供應商之議價條件與TSM無關。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提議加價是因為她想確保可從0224訂單賺取一定的利潤,她在結案時說「 …… 當[她]收到[0224]訂單嘅時候,[她]本人亦都希望可以收番合理嘅利潤同埋成本,所以經過考慮之下,[她]決定加[TSM]價,因為當其時[他們]大家之間有個協議,就係喺任何理由之下,係唔可以拒絕做佢貨,而[她]只係希望攞番[她]合理嘅成本同埋利潤」。但基於上述分析,成本上落是雙方共同承擔的生意風險,該合約沒有條文保障任何一方必然賺取合理或一定的利潤,被告人不可據此加價(見第4點)或收取訂金(見第6點)。 84.第六,被告人表示收到0224訂單後擔心TSM不走貨或出現其他問題,而且043訂單尚未完成出貨她亦有損失,「[她]都希望補償番[她的]少少損失,所以[她]就係一個好籠統咁計,係百分之五十 ……」,於是她提出加價(見第4點)。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就043訂單的614件貨品,TSM沒有不肯走貨的情況,而043訂單未能全部出貨是因為被告人沒有回覆TSM的走貨要求,所以這不是加價的有效理據。但甚至依據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雙方也沒有約定被告人可因TSM不出貨(非因塑膠料價格調升)而提出加價,又甚至被告人能夠證明因TSM不肯走貨,她可向TSM索償其損失(如有的話),但這並非生產0224訂單的先決條件(見上述第65段)。 85.第七,被告人指稱,依據指稱的口頭協議,塑膠料費用以落單時市價訂立(見第5點),如果塑膠料費用超逾港幣11.80元,按該塑膠料價計算的該議定價便不再成立,TSM理應接受加價並支付差額給她。本席在上文已不接納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而14/12/06電郵沒有提及上述指稱口頭協議的約定條件,被告人也沒有在本案提供2006年12月期間塑膠料市價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稱不可靠。 86.第八,被告人說TSM曾因更換塑膠料而補回差額給被告人(見上述第53段),所以該議定價只適用於042及043訂單,之後便不能作實。她表示曾多次在電話中告訴董先生「[該議定價]根本冇辦法做到,而且[TSM]改咗個料價,改咗隻料,嗰隻料已經係唔係當其時嘅料價喇」。其實,雙方在試模生產成品時已同意更改一些原料(見上述第46段),但隨後訂立該議定價時已考慮上述情況。至於042及043訂單,只有042訂單換料,043訂單內銷貨品沒有換料,其實部份043訂單及整個0224訂單貨品均售予星光通訊,本席席前沒有確切證據顯示0224訂單是已換料的訂單(見上述第80段)。無論如何,這並非12/12/06及14/12/06電郵提出加價的理由,本席認為這未能構成加價的有效理據。 87.第九,TSM當時仍未要求取回該模具,0224訂單仍未開始生產,依據第7條TSM未需支付該模具費用給被告人(見第3點),因此被告人在12/12/06電郵中要求TSM支付該模具費用(見第2點)並不合理。被告人指稱,她與TSM一起開發該模具,她已付一半錢完成模具,董先生一直不滿意,不停修改又不肯支付「尾數」,但工模廠迫她付錢,所以她要求董先生先付「尾數」。其實,該合約只涉及該模具費用而非一半模價,第7條亦只提及一次過而非分期支付該模具費用,因此沒有任何「尾數」可言。被告人只是在被盤問時才指稱董先生不斷修改該模具而要求TSM先付「尾數」,她從來沒有在抗辯書、證人陳述書及盤問董先生時提及此事,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88.第十,雖然12/12/06電郵要求TSM支付對數後的貨款餘額(見第1點),而14/12/06電郵要求TSM在收貨時清付貨款(見第8點),被告人沒有說明有任何貨款在2006年12月12日/14日或之前到期未付。甚至依據被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貨款餘款是在出貨月結後30天(而非在TSM收貨時)支付(見第9點),被告人的不同說法令人難以信服。雖此,被告人作供指稱,由於TSM拖數已久,她要求TSM盡快支付所有貨款。但是如果有貨款到期未付,TSM便不會如下述18/12/06傳真(見下述第104段)中指稱,被告人把「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貨款及未交貨及未扣回[TSM]借給[被告人]買膠料的料錢的不清楚月結單文件一次過交[TSM],同時嘉能要求一次過付款 …… 」(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被告人未能相對地證明所有貨款在2006年12月12日/14日已到期應付,或扣除港幣50,000元貸款和042及043訂單已付塑膠料費用後,TSM仍欠被告人任何到期貨款。其實到了2006年12月18日,經對數後的所有(包括未到期及未交貨)貨款餘款為港幣1,159.41元(見下述第104段),也不見得對買料有任何重大幫助。本席相對地認為第1點不合理。 89.本席相對地認為,該合約述明該膠盒的貨價以產品重量及生產成本為準。無可否認,塑膠及其他原材料價格會影響該膠盒的成本,但在2006年4月初試模生產成品及核定樣辦後,被告人已依據該報價單計算該膠盒的塑膠/五金重量和成本價格,雙方經磋商後最終訂立該議定價,而該議定價已反影及包括塑膠及其他原材料成本價格(見該成本文件),因此往後的採購訂單貨價便依據該議定價訂立。於是TSM以該議定價發出而被告人亦以該議定價接受042及043訂單,付款期為出貨月結後30天。雙方沒有達成指稱的口頭協議或約定由TSM先付塑膠料費用或訂金。換句話說,雙方並非在每次落單時按當時塑膠料市價(及/或其他原材料價格)從新磋商議訂貨價,所以被告人沒有合理理據要求加價或要求TSM支付訂金。其實,被告人是因現金週轉因難而提出加價及收取訂金的要求才考慮做貨,這已然違反第8條約定。 (3) 塑膠原材料價格 90.陳先生於2006年12月14日回覆被告人時提供新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新達」)的日期為2006年12月13日塑膠料價目表(下稱「該價目表」)給她參考。TSM指稱該價目表顯示塑膠料價格沒有大幅攀升,反而較被告人當初報價時更便宜。TSM表示已與新達銷售部聯系,並提議被告人與新達張小姐接洽要貨。 91.依據該報價單,該膠盒面蓋及底蓋(各重267.8克)分別採用HIPS及ABS塑膠料。該價目表ABS品種奇美757型號及HIPS品種台化8250型號塑膠料每磅分別為港幣6.02元和5.28元。因此,底蓋塑膠料價為港幣5.28元 ÷ 454克 x 267.8克 = 港幣3.11元,較該報價單的港幣2.9元料價只貴了7.25%而非50%,而面蓋塑膠料價為港幣6.02元 ÷ 454克 x 267.8克 = 港幣3.55元,較該報價單的港幣4.82元料價更便宜。TSM指稱,總括而言,2006年12月塑膠料價格較2006年4月的便宜,董先生因此不明白被告人為何指稱沒法與塑膠廠維持2005年的價錢。 92.被告人表示,她收到該價目表後曾聯絡新達張小姐,得知該價目表的報價是(1)以一貨櫃塑膠料為準(見該價目表所示「報價單(櫃貨)」)、(2)交貨地點在香港而買家需僱車辦批文將塑膠料運送國內及(3)塑膠料是以現金支款(見該價目表所述「以上報盤 ……,均以現金價報價……」)。被告人表示,0224訂單的2,000件貨品只需數千克塑膠料,一包塑膠料大約25公斤,她沒可能購買一櫃700多包塑膠料,更加不能每種塑膠料取一櫃貨,所以該價目表的報價未能反影2006年12月時的塑膠料成本價格。 93.董先生指稱,雖然塑膠料是在國內工廠使用,TSM及被告人是在香港簽署該合約,042、043及0224訂單亦以港幣訂價及付款,TSM沒想過被告人會在國內買料,因此TSM提供港幣報價的該價目表。但董先生這說法沒有顧及該價目表並不包括將塑膠料從香港運輸國內的費用,所以該價目表未能反影當時塑膠料的成本價格,本席認為該價目表未能顯示當時塑膠料成本價格已下調。但另一方面,被告人雖然指稱有自己國內供應商的報價,她從未提供塑膠料報價單及/或其他有關價格調升的實在證據,她亦沒向新達查問散貨價或聯絡新達的國內公司要求報價。因此,本席未能接納被告人有關塑膠料價格調升及其升幅的單純指稱。 (4) 要求交回該模具 94.陳先生在2006年12月14日發出電郵給被告人及彭先生,要求嘉能根據該合約確認簽回0224訂單,並「再次通知,若[嘉能]不能履行合約,導致[TSM]損失及賠償,[TSM]會保留追究」。彭先生於同日以電郵回覆,表示「本廠與[TSM]並無任何合約要做什麽」。被告人作供時指稱,彭先生的說法並非不對,「[被告人]同董先生做嗰啲模嗰啲都係口頭協議」,而雙方未約定以0224訂單做貨。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未能接納這說法。 95.陳先生於同日發出傳真通知被告人,由於嘉能拒絕生產0224訂單,為避免TSM不能準時交貨給客戶,導致TSM需要賠償客戶一切相關損失及失去一位長期生意伙伴,TSM正式通知嘉能必須在2006年12月17日下午4時前交回該模具到國內的駿昇塑膠模具廠(下稱「駿昇」)。和泰於同日代表被告人以電郵回覆表示不能接受TSM拖模的通知,「並請盡快付清該模具的費用,否則本廠將視為[TSM]自動放棄」。陳先生於同日再發出傳真,重覆表示由於嘉能拒絕生產而TSM急需做貨給客戶,TSM別無選擇下通知嘉能在上述日期交回該模具到駿昇。和泰代表被告人回覆TSM表示,「本廠拒絕[TSM]的訂單及有關模具的移動」(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並聲明「由于[TSM]不能履行有關的承諾([TSM]對我廠老板彭生的承諾),令我廠十分懷疑[TSM]的誠信,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做出以上的決定 ……」。 96.陳先生再於同日傳真給被告人,述明嘉能既拒絕做貨,如果TSM因此失去客戶長期訂單生意及需賠償客戶,TSM保留追討賠償,並請求嘉能再三考慮履行該合約生產做貨或交回該模具到駿昇。和泰代表被告人於同日以電郵回覆表示,對陳先生的答覆感到非常遺憾,並對他的見解感到可恥。「如[TSM]沒有[陳先生]這樣的人物,或許本人會考慮的。本廠不希望再接到任何以[陳先生]為代表的文件」。被告人表示,上述不滿陳先生的言論乃彭先生與陳先生的私事,與她無關,但本席不明白為何他倆私下交惡會與(如和泰上述電郵所述)被告人是否「考慮」履行該合約或交回該模具扯上關係,這亦令人懷疑被告人提出加價及收取訂金的要求並沒有確切的理據,而是另有別情。 97.陳先生於2006年12月15日發出傳真給被告人表示,TSM已收到嘉能通知拒絕做貨或交回該模具到駿昇,「不履行合約,導致[TSM]至今未能回覆客人,使客人非常不滿,由於時間非常急,如果[TSM]未能在指定的日期收到[該模具],…… 導致[TSM]失去客戶訂單的賠償及其它開支等等,[TSM]會向[嘉能]保留追究及賠償」。 98.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往來電郵傳真清楚顯示被告人沒有有效或合理理據拒絕承接0224訂單做貨,而她在不接單做貨的情況下不肯無條件將該模具交回TSM,亦違反第8條的約定責任。 99.至於和泰在電郵中提及「[TSM]對我廠老板彭生的承諾」,董先生表示當時該貨物要交貨,但被告人不肯做貨,所以他到國內工廠了解事情,但抵達後發現很多工廠人員辭職,被告人/彭先生因沒錢週轉而向他借錢,他說須回港考慮再通知。董先生回港後翌日致電被告人表示TSM沒有餘錢借貸,但提議如果被告人能趕快出貨,TSM同意在交貨後即付貨款而無需等待月結。董先生說,陳先生後來告訴他,被告人仍不願做貨並說「你老闆不是人,講過不算數」,董先生相信和泰指稱他不履行承諾便是這事。 100.被告人否認董先生的說法。第一,她指稱由於042及043訂單遲遲未能出貨而影響她和合作工廠(即和泰)資金運作,和泰於2006年9月迫她付款,她後來已出售物業還債,因此無需再要求任何借貸。但是如果她的說法屬實,和泰沒理由在12/12/06電郵中仍訴說資金週轉困難。其實,被告人作供時承認,除了TSM外,她承接其他客戶訂單也要資金週轉,她賣樓「亦有私人理由」。嘉能在結業前幾年生意已一直走下坡及開始慢慢萎縮,加上她身體不好,所以被告人在2006年年底便決定結業,她結業前只有兩三個客戶,開支不大但感覺頗吃力,有時一個月也沒有一張訂單。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因週轉困難再向TSM要求借貸不逐,憤而指稱TSM不履行承諾。 101.第二,被告人指稱雖然她已承諾在2006年12月清還港幣50,000元借貸,TSM在2006年9月已開始扣除貨款償還上述貸款,所以她知道TSM不會再借錢給她,她也不會在2006年12月提出借貸要求。但是如果她的說法屬實,TSM與被告人便無需在2006年12月仍以來往電郵商量應否以貨款扣除借款(見上述第71-72段及下述第103-104段),而且被告人在盤問下亦同意TSM是在2006年12月才對數。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稱並不可信。 102.第三,被告人指稱,043訂單仍未完全走貨, TSM仍欠被告人貨款,因此她無需借貸。至於和泰電郵中提及董先生對彭先生的承諾,被告人表示她恐怕0224訂單也出現不走貨的問題,所以彭先生要求董先生出信承諾在一個月內走貨,但TSM一直沒有回覆。本席在上文已裁定TSM已就043訂單的614件貨品要求出貨,而被告人沒有回覆,所以上述指稱並不可靠。 103.董先生說,TSM於2006年12月17日派代理人到指定地點等待接收該模具,但被告人沒交出該模具。被告人於2006年12月18日發出電郵給董先生表示,嘉能已通知TSM要加價,但遭TSM拒絕,所以不能接受0224訂單,也通知TSM如要拖模則必須付清該模具費用,但同意將港幣50,000元借款與TSM欠嘉能的貨款對數,並要求餘額盡快付清,亦保留向TSM追討一切賠償。被告人更表示雙方合作關係一直不錯,「所有事情均可坐下來協商」,但她不接受陳先生為TSM代表。 104.TSM於同日發出傳真(下稱「18/12/06傳真」)回覆表示,由於嘉能把「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貨款及未交貨及未扣回[TSM]借給[被告人]買膠料的料錢的不清楚月結單文件一次過交[TSM],同時嘉能要求一次過付款,所以在06年11月頭已有一份對數表給[嘉能],未到期跟未交貨的貨款在內也只是HK$1159.41貨款,[TSM]的會計部也未收到[嘉能]的回覆,或安排收票,這是[嘉能]的責任」。基於上述,本席認為TSM沒有拖欠被告人任何貨款未付。TSM在傳真中表示,由於被告人不履行該合約,TSM在指定日期未收到該模具,被告人便需負上全部的責任(包括賠償)。 105.在2007年1月25月,TSM委託其代表律師去信被告人要求交出該模具,但被告人沒有理會該要求。被告人指稱,該模具仍在國內工廠,但她自2007年回港後已再沒跟工廠聯絡。最後,TSM經送達本案傳訊令狀接受被告人的違約行為,並申索招致的損失及損害。 XII. 違反該合約的賠償 106.TSM發出0224訂單時,已經承接星光訂單,單價為人民幣67元而總金額為人民幣134,000元。星光訂單述明(而董先生亦確立)星光通訊先付30%現金訂金。本席相對地接納,TSM未能如期交貨而退回訂金(即人民幣40,200元)給星光通訊,亦損失0224訂單的利潤,即(人民幣67元 – 27.56元) x 2,000件 = 人民幣78,880元。 107.被告人違反該合約第8條,既不做貨及/或交貨,又不肯在14天內無條件交回該模具。TSM已接受被告人違約,因此被告人應賠償該模具的價值給TSM。該模具訂單顯示購入價為人民幣300,000元,而該模具「可生產300,000啤」。直至2006年12月,該模具已完成了1年多及已生產約3,986件(即4,600件 – 614件)該膠盒(即300,000啤的1.5%),本席認為該模具的價值定然有些折讓。 108.雖然TSM負上舉證責任,TSM沒有提供直接證據顯示該模具在被告人違約時 (即2006年12月17日至月底) 的價值。但Chitty on Contracts一書第29版第1冊第1427頁第26-007段述明 : 「The fact that damages are difficult to assess does not disentitle the claimant to compensation for loss resulting from the defendant’s breach of contract. Where it is clear that the claimant has suffered substantial loss, but the evidence does not enable it to be precisely quantified, the court will assess damages as best it can on the available evidence. …… 」。代表TSM的利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同意,法庭在評估賠償時應採取對被告人較有利的折讓率。雙方簽署該合約時沒有確定該模具「可生產300,000啤」,本席亦考慮到該模具已有一段時間未用,認為合理折讓幅度為30%,本席認為該模具在被告人違約時的價值為人民幣300,000元 x 70% = 人民幣210,000元。 109.TSM指稱它需支付相等於星光訂單訂金金額(即港幣40,200元)的賠償給客戶。但除了上述單純指稱外,TSM沒有在狀辭、證人陳述書及/或本案文件中述明/顯示為何及如何支付上述賠償給星光通訊。董先生只在作供時說,據一般做生意原則,賣家不能交貨便要支付相等於訂金金額的賠償,他更說這是TSM與星光通訊的協議,但TSM的狀辭沒有就上述市場習慣或買賣雙方的協議述明作訴。董先生作供時沒有解釋TSM在何時及在甚麼情況下與星光通訊達成上述協議,亦沒有述明採用何種形式支付上述賠償,更沒有提供上述協議的文件及/或付款支票、收據、銀行存摺/賬單、存根及/或公司入賬紀錄的文件。本席未能接受TSM的單純指稱,亦相對地認為TSM未達成相關舉證責任。 110.因此,本席評定TSM的損失及損害如下 :
XIII. 該貨物 111.TSM委託達成開發模具生產該貨物,陳先生負責與美國紐約STI商議買賣合約,STI隨後向TSM落單訂購該貨物,TSM便向達成開出生產訂單,再委託被告人提供包裝及絲印等服務。TSM經達成運送該貨物給被告人的工廠(即和泰),由被告人安排進行上述工序,被告人交貨後便可按不同服務價格向TSM收取服務費用。 112.TSM在本案中提供8張STI採購訂單(下稱「STI訂單」)及達成的相關送貨單(下稱「該送貨單」)如下 :
* 為方便起見,董先生在該送貨單所載PO編號旁手書相關STI訂單編號。 113.雙方無異議,在2006年2月至8月期間,TSM按排達成運送該貨物到被告人的工廠進行上述工序。和泰倉務部的覃金龍代表被告人在該送貨單簽收確認,並蓋上印章,因此被告人同意她曾收過該送貨單所示的該貨物。TSM表示被告人已在2006年8月支付部份服務費,但無論如何,雙方同意在2006年12月對數後TSM已清付該貨物的港幣6,234.40元服務費用。 114.TSM前僱員李小姐於2007年3月23日發電郵給被告人/彭先生 (下稱「23/3/07電郵」) 表示,關於STI訂單的該貨物,「現仍有8張[STI訂單]的貨(合共56箱)在[嘉能],現[TSM]接到客戶的通知要走貨,煩請 貴廠點算好並確認,[TSM]會安排運輸公司到 貴廠裝貨」,而「現存放在 貴廠的PO …… (共56箱)」包括新單未走貨PO(即PO-099/087 (7453/7439)12箱、PO-098/088 (7454/7440)10箱及PO-0109 (7443)13箱)及返工的PO(即PO-026(7320)5箱及PO-036/038(7370/ 7372)16箱)」。上述PO編號便是該送貨單所載的PO編號,而相關STI訂單編號可見於上述第112段。因此,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有沒有交付上述訂單的該貨物給TSM。 115.TSM指稱已多次催促被告人出貨,但到2007年3月或以後被告人仍未交付上述訂單的該貨物。被告人在抗辯書中質疑TSM客戶退貨的原因,但其實TSM的申索並非針對STI退貨所引致的損失,被告人表示由於英語水平不太好,誤會了TSM申索的性質,本席相對地接受其解釋。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沒有承認TSM這方面的申索,TSM因此負上舉證責任。 116.23/3/07電郵提及「新單未走貨」意指新訂單下從未出貨的該貨物。被告人作供時表示,「…… 咁包裝完之後,陳先生會安排車或者叫[她]搵速遞,就寄去邊度」,她已在TSM指定交貨日期送回該貨物,然後在月底或下月5日前將賬單及發票連同該送貨單交給TSM核對妥當後付款。本席相對地認為,就「新單」 (即編號為7439、7440、7443、7453及7454的STI訂單) 而言,被告人的說法不可靠。雙方無爭議TSM已安排達成將相關該貨物送交和泰,由於做貨一定有損耗, TSM運送超逾所需貨量給和泰(見上述第112段)是可以理解。被告人只在盤問下指稱收到23/3/07電郵後曾致電通知李小姐已送貨,但她記不起何時交付「新單」的該貨物。再者,她在月底交賬單、發票及送貨單給TSM,TSM需核對後才付款,TSM既不是即時付款,她指稱不保留由TSM簽收的交貨送貨單及發票副本,實在難以令人信服。本席相對地認為直至23/3/07電郵及之後,被告人仍沒有將「新單」的該貨物交付TSM或依據TSM指示交付。 117.編號為7453的STI訂單述明出貨日期為2006年8月18日,達成已在2006年7月28日將相關的該貨物送交被告人的工廠(見文件夾第108頁的該送貨單)。基於上述日期,被告人質疑TSM為何在2007年3月23日仍然要求出貨。陳先生解釋(而本席相對地接受),TSM與客戶一般用電郵/電話等方式更改船期/出貨日期,雙方如用電話更改日期未必會再用文字跟進確認。他續說,由於被告人仍未交貨,於是TSM與STI聯絡更改出貨日期。雖然TSM在本案沒有提供更改出貨日期的文件,23/3/07電郵清楚述明,「…… 現[TSM]接到客戶的通知要走貨,煩請 貴廠點算好並確認,[TSM]會安排運輸公司到 貴廠裝貨」,本席相對地接受陳先生的證言,「新單」的STI訂單已更改出貨日期,TSM到了2007年3月仍可走貨給STI。 118.23/3/07電郵提及「返工的PO」意指STI收到該貨物後發現有問題而退貨,TSM將該些退貨貨品送回被告人的工廠,由被告人的工廠簽收及重新翻工,以便完成後再出貨。但「翻工」貨品(即編號為7320、7370及7372的STI訂單貨品)與「新單」貨品的情況有些不同。編號為7320的STI訂單貨量為468件,但文件夾第103頁的該送貨單只提及「370 270」件及「120」件,即不足468件。董先生指稱是分批送貨,但TSM沒有提供其他送貨單顯示TSM已分批運送468件該貨物到和泰。另外,編號為7370的STI訂單總貨量為1,116件,但文件夾第104頁的該送貨單顯示只送了830件該貨物到和泰。更重要的是,陳先生作供時承認,文件夾第103-104頁的該送貨單是TSM首次運送編號為7320、7370及7372的STI訂單貨品給和泰加工的送貨單,所以該貨物是由做貨的達成安排運送。明顯地,該貨物已出貨給STI,否則便不會出現STI退貨的情況。因此,文件夾第103-104頁的該送貨單貨品並非翻工貨品,陳先生承認STI退貨給TSM的該貨物是由TSM(而非達成)安排運送到和泰,和泰亦有簽收該些退貨貨品,但陳先生不知道23/3/07電郵提及「返工的PO」的5箱及16箱退貨貨品是編號為7320 、7370及7372的STI訂單之部份或全部貨品。 119.被告人同意TSM曾送回一些該貨物給她翻工,「因為[TSM]翻工嗰啲PO,…… [TSM]有好多問題,有時係[TSM]卡紙嘅問題,或者係其他問題,[TSM]會通知[被告人],然後[TSM]會寄畀[被告人],…… 簽收番畀[TSM],然後再繼續,做完之後,因為要重新再pack過之後,跟住畀番[TSM],送番去畀[TSM],咁我哋一定有簽收嘅」。 120.被告人的證言切合陳先生指稱運送「翻工」貨品給和泰的方式。但除了陳先生單純指稱TSM已將編號為7320、7370及7372的STI訂單足量該貨物送交和泰翻工外,TSM沒有提供由TSM安排送貨及和泰簽收的翻工貨品送貨單,亦沒有解釋為何沒披露該些送貨單。TSM負上舉證責任,在TSM沒有披露相關文件的情況下,TSM的單純指稱未能達至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 121.本席相對地認為,由於TSM已支付加工服務費用給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交付「新單」的該貨物,TSM未能轉售STI賺取利潤,其蒙受的損害及損失如下 :
XIV. 總結 122.本席判令被告人須支付給TSM人民幣288,880元及美金3,456.40元兼付利息,由本案傳訊令狀日期(2007年4月20日)至判決日期以判決利率(即年息8.353厘)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 123.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被告人須支付給TSM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本席亦頒下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許林律師行轉聘利啓鋒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應訊,並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1761/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