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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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5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65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9日 裁判日期:2008年2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 ,被判罰款$5,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暫委裁判官將案情道出:
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 3.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基本上是指他不滿司機(即“梁”)的駕駛態度,與梁發生口角。梁用手指指向其臉,他因害怕梁觸及其臉,遂用雙手將梁推開。梁著上訴人不要走,他已報警。上訴人拿出手提電話以便拍攝梁,被梁擋著及被推了一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簡大律師基本上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可信,定罪不安穩。他依賴三範疇:
討論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本席在參閱審訊謄本後,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控方第一證人是有暴力傾向的人(他有四次就毆打他人被定罪的紀錄)。以該證人的指稱 ,他的車以10至15 公里、「架半車」——即相隔5至6 呎距離——經過站在收費亭處的一名女子及兩名老人家,其後被上訴人指責說「你睜啲撞倒我哋啲人」。若控方證人所言屬實,他的車與該三人有5至6 呎之距離,實難理解為何上訴人會責難證人。由於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指稱他曾責難證人的駕駛態度,指他差點撞及該三人,證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責難「睜啲撞倒」上訴人的人,看來證人有將其駕車態度加以修飾,藉以減輕他在事件扮演角色之嫌。 7.雖則上訴人在庭上並非道出與書面供詞不相符的證供,是無前後矛盾情況出現 ,但上訴人在庭上的版本確比書面供詞「精彩」,及更顯示上訴人有毆打他的理由或動機,裁判官應仔細考慮他在庭上的言詞是否誇大其詞,令至他的證言不可信、不可靠;而非單單指證人證言無不符便接納他的證言。 8.上訴人是一名無刑事紀錄的人,反之證人是有暴力傾向的人,證人會否如他所言,任由上訴人以拳毆打?裁判官是須仔細考慮及處理的。 9.至於醫療報告,證供顯示證人是在事發後約兩小時接受檢驗,醫生並無發現有任何紅腫。在被拳打後會否有紅腫,本席認為會因人而異,不能一概而論。 10.正如簡大律師所言,單一的上訴理由未必足夠,但考慮到裁判官看來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誇大或隱瞞案情,加上該證人有暴力傾向,本席認同簡大律師的陳詞,裁定定罪不安穩。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傅梁楊律師行轉聘簡定濤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