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錦民

Case No.HCMA 95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5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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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鮑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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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9日

裁判日期:2008年2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 ,被判罰款$5,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暫委裁判官將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

3.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他們分別是:梁永保(“梁”)及警員52363。於開審前,辯方表示對梁的醫療報告內容(控方證物P1)沒有爭議。就上訴人於2007年7 月2 日錄取的一份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2),辯方表示對該份紀錄的自願性沒有爭議。

4.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如下: 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梁駕駛一部5.5噸的密斗貨車,進入崇安街與庇利街交界的一個露天停車場泊車 。當梁以時速約10 至15公里駛入上址時,他看見有一名女子和一對老人家站在收費亭處。當時他們和梁的右邊車身相隔約5至6呎。

5.       梁泊妥車後 ,步向收費亭和該處的職員談話。談話期間,梁發現有一部車牌號碼為AP428的私家車(後知司機為上訴人)駛到其後方停下來。之後,上訴人校低車窗,並向梁說『你無嘢呀,你爭啲撞倒我哋啲人』 。聽罷,梁向上訴人詢問何事。此時,梁留意到上訴人車箱內的乘客就是他較早前駛經收費亭時所見的女子和一對老人家。

6.       上訴人後將車輛停泊在上址停車場對面的行車線,並透過車窗,以兇惡的語氣向梁說『叫你全家出來比我撞吖』 。於是梁回應道『我企喺度,你撞我吖』 。上訴人將車輛駛前少許後 ,再向梁說『信唔信我落車打你』 。梁再回應『我喺度,咪落車打我』 。聽罷,上訴人下車,並衝向梁的位置。其間,梁見有一名女子正上前阻止上訴人前進,但上訴人撥開該名女子後,繼續衝向梁。

7.       上訴人衝到梁身邊後用左手按著梁的肩膀,繼而將梁推向鐵絲網。上訴人再用右手大力拳打梁的左邊面部約5 至6下。其間,梁曾嘗試用手擋開上訴人但不成功。在梁被襲時,他的左手曾撞向鐵絲網。上訴人襲擊梁後欲離開現場。梁遂向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著令他不要離開。梁稱他被上訴人襲擊後,感到頭痛和左手腕有觸痛。梁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8.       盤問下,梁否認曾用手指向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撥開他的手。梁亦否認他曾在上訴人打算用手提電話替梁拍照時,上前推開了上訴人。梁不同意上訴人沒有襲擊過他的說法。

9.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2363在接獲電台通知後到達上址停車場。上訴人其後駕車折返現場。控方第二證人其後以普通襲擊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稱『阿Sir,我無打佢,我係用手撥開佢啫』 。

10.     盤問下,梁同意在1988年間曾有搶劫,普通襲擊和傷人罪的刑事記錄。1991年6月,他有普通襲擊和傷人罪的刑事記錄。1997年,他有車輛內盜竊的刑事記錄。1999 年 ,他曾在停牌其間駕駛。2000 年,他亦有管有第一類毒藥的刑事記錄。

辯方案情

11.     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

3.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基本上是指他不滿司機(即“梁”)的駕駛態度,與梁發生口角。梁用手指指向其臉,他因害怕梁觸及其臉,遂用雙手將梁推開。梁著上訴人不要走,他已報警。上訴人拿出手提電話以便拍攝梁,被梁擋著及被推了一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簡大律師基本上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可信,定罪不安穩。他依賴三範疇:

(一)   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時說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對他提及「頭先睜啲撞到我哋啲人」(P.29 L-M)及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回答「我點解要全家畀你撞」,「我企喺度,你一係撞我」(P.30 S-T)。但在2007 年6 月17 日和2007 年7 月3 日向警方所作的兩份口供均沒有提及的。在被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對上述的不同地方解釋是他曾向警方提及過,但祇不過警方沒有記錄下來。這是他刻意砌詞和說謊的表現(P.35 T-V, P.36 A-V, P.37 A-V, P.38 A-H)。

(二)   第一控方證人在作供時曾說他被上訴人用右手揸住拳頭。好大力打咗他左邊面五六下(P.32 M-V, P.33 A-I)。主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評估證人的驗傷報告,他的額頭並沒有紅腫而只有觸痛,這是不支持他所說之案情。

(三)   主審裁判官也沒有適當地評估:第一控方證人以往的刑事記錄,曾多次干犯傷人罪和干犯過盜竊罪。是一個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過往是沒有刑事記錄的,他在警方到達現場後,警誡之下否認曾打過第一控方證人。

討論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本席在參閱審訊謄本後,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控方第一證人是有暴力傾向的人(他有四次就毆打他人被定罪的紀錄)。以該證人的指稱 ,他的車以10至15 公里、「架半車」——即相隔5至6 呎距離——經過站在收費亭處的一名女子及兩名老人家,其後被上訴人指責說「你睜啲撞倒我哋啲人」。若控方證人所言屬實,他的車與該三人有5至6 呎之距離,實難理解為何上訴人會責難證人。由於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指稱他曾責難證人的駕駛態度,指他差點撞及該三人,證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責難「睜啲撞倒」上訴人的人,看來證人有將其駕車態度加以修飾,藉以減輕他在事件扮演角色之嫌。

7.雖則上訴人在庭上並非道出與書面供詞不相符的證供,是無前後矛盾情況出現 ,但上訴人在庭上的版本確比書面供詞「精彩」,及更顯示上訴人有毆打他的理由或動機,裁判官應仔細考慮他在庭上的言詞是否誇大其詞,令至他的證言不可信、不可靠;而非單單指證人證言無不符便接納他的證言。

8.上訴人是一名無刑事紀錄的人,反之證人是有暴力傾向的人,證人會否如他所言,任由上訴人以拳毆打?裁判官是須仔細考慮及處理的。

9.至於醫療報告,證供顯示證人是在事發後約兩小時接受檢驗,醫生並無發現有任何紅腫。在被拳打後會否有紅腫,本席認為會因人而異,不能一概而論。

10.正如簡大律師所言,單一的上訴理由未必足夠,但考慮到裁判官看來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誇大或隱瞞案情,加上該證人有暴力傾向,本席認同簡大律師的陳詞,裁定定罪不安穩。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傅梁楊律師行轉聘簡定濤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