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1 Jewelry Manufactory Ltd 訴 Match Gold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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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一間生產和售賣珠寶的公司。被告人是一間貿易公司,曾是原告人的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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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3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3437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8年2月27日 判案書頒佈日期 : 2008年3月5日 判案書 1.這是原告人就本案申索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 2.原告人是一間生產和售賣珠寶的公司。被告人是一間貿易公司,曾是原告人的客戶。 3.被告人曾發出下述支票給原告人:
4.該兩張支票到票不能兌現,退票理由為被告人取消付款(payment countermanded)。 5.此外,原告人有貨物寄賣於被告人公司。跟據雙方的協議,若被告人未能在約定期間售出或歸還貨物,被告人便須支付該些貨物的貨價。 6.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提出兩項申索:
7.被告人由當時的法律代表存檔了抗辯及反申索書。被告人其後選擇親自進行訴訟,其董事丁幗英獲授權代表公司。 8.就於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除非被告人使法院信納,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 ,否則法院可作出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參看《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3(1)條規則。 9.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法院滿意的其他方法提出反對的因由:參看《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4(1)條規則。法院通常會在參閱過被告人的誓章後,才會考慮信納被告人提出的反對因由是否有藉得爭議的問題。一位被告人不願藉誓章提出反對因由,有可能是為了避免將來要負上發假誓的法律後果。被告人隨便以其他方法提出反對因由,並不乎合規則,亦有違法院的一貫要求:參看Chinakong Manufactory Ltd v. Uniden Hong Kong Ltd [1993] 1 HKLR 28;及Schenker (HK) Ltd v. Teneret Ltd, HCA 7768/1995。 10.被告人沒有按法院的指示在限期前藉誓章提出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因由。本席在聆訊開始時向丁女士解釋上述法院的一貫要求。丁女士指出通常處理被告人業務的董事黃先生患了精神病,而她只是一位家庭主婦,所以未能於限期內存檔誓章。丁女士起初要求押後聆訊讓被告人有機會存檔誓章。但當她獲悉被告人可能要負責原告人因押後聆訊而浪廢的訟費及發現與黃先生失去聯絡後,決定撤回押後聆訊的申請,選擇繼續聆訊。 11.本席可以以被告人未有存檔誓章提出反對因由而判原告人勝訴。但考慮到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及丁女士就未有存檔誓章的解釋,本席決定繼續考慮被告人藉抗辯及反申索書提出的抗辯理由。 12.首先,本席留意到申索案情獲原告人存檔的誓章和呈堂文件證實。被告人亦在抗辯及反申索書中承認有發出該兩張不兌現支票,和有29件貨物未有在約定期間售出或歸還。 13.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書提出三項抗辯理由:
14.倘若法院認為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並不可信,法院便可判被告人敗訴: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4/4/9段。 15.原告人否認被告人是有條件地發出該兩張支票給原告人。原告人的案情獲原告人存檔的誓章支持,亦與呈堂文件吻合。反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並不可信。
16.其實,支票在商業上被視為等同現金,除非有很特殊的原因(如詐騙或完全缺乏代價的抗辯),否則支票一經發出便須兌現:參看Yuen Chak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v. Tak Son Contractors Limited [1997] 3 HKC 294在296H。被告人並沒有在本案提出任何特殊原因,理應兌現該兩張支票。 17.原告人否認被告人曾提出歸還寄賣的貨物 。原告人的案情獲原告人存檔的誓章證實。反之,被告人的案情與呈堂的同時期文件不乎。例如,被告人指曾透過日期2007年6月25日的信件通知原告人歸還貨物(參看抗辯及反申索書第17(ii)段),但唯一呈堂由被告人發出日期2007年6月25日的信件並沒有這樣的陳述。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並不可信。 18.就於互相抵銷的抗辯,被告人指原告人違反了關於發票TK200705290008、TK200705310001、TK200705310002及TK200706140001的協議,導致被告人損失180,000元的利潤。反申索所涉及的協議與申索所涉及的協議不同,可以分開處理。本席認為容許原告人在反申索未有裁決前先執行申索,在衡平法上並非不公平:參看Karpex (HK) Limited v. Yasmine Printing (China) Limited, CACV 124/2006。因此,被告人的反申索在法律上並不構成與申索互相抵銷的抗辯理由。 19.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並未能使本席信納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 20.不兌現支票所涉及的貨物,有些暫退了給原告人進行維修,亦有一件貨物退回了給原告人,該些貨物總值37,695元。暫退給原告人維修的貨物已經維修完畢,可以再交付給被告人。但鑑於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已停止辨工及被告人的經濟問題,原告人作出商業決定,選擇從申索中扣除該些貨物的價值37,695元。被告人未有提出異議。 21.本席判決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613,787元(即554,978元 + 96,504元 – 37,695元),連同由發出令狀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計算。 22.被告人抗辯申索失敗 ,理應支付原告人申索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申索的訟費(包括所有關於申索而留後再議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此外,本申請涉及法律爭議,原告人獲頒大律師證書。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决書頒佈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Ms. Winnie Tsui instructed by Messrs. Winnie Leung & Co. for the Plaintiff. Defendant in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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