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自偉

Case No.HCMA 87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7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7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0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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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自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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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1) 條,處罰款4,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新錫路近燈柱FA8817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HR6778的輕型貨車,時間為06 年7 月25 日下午3 時20 分。

控方說法

3.控方證人(1)在事發時正沿着新錫路步行往厦尾路。該地段為一雙程路,有連續雙白線分隔兩邊的行車線。由於有工程在行人路旁進行 ,證人(1)乃沿着中央的雙白線而行 。其後 ,後方傳來汽車響號 ,她便向右移動約一呎半,意圖避開,但她右邊的身體卻旋即被該車撞倒。她的右腳也被該車輾過。之後,該車在她右方的行車線上停了下來。

4.該車實為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控方證人(2)(警員 58886)到場後發現它的左前擋風玻璃有微凹陷。上訴人向他承認,是該車司機 ,事發時正沿新錫路往厦尾路行駛 ,看見證人(1)後曾響號,但由於證人(1)沒有迴避 ,他便向右駛過中央的雙白線 ,意圖避開她,但卻碰到她。

5.根據證人(3)(警員 48119)在場所繪畫的草圖 ,上訴人的貨車在路上留下煞車痕跡。他也把上訴人向他指出碰撞位置及其他現場環境拍攝了照片紀錄。

辯方說法

6.上訴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了一名證人。

7.上訴人指自己當時以10 至20 公里速度行駛,第一眼看到證人(1)時與她相距約40 至50 米 。他即時響號 ,可證人(1)卻沒有反應 。後來 ,離她約30 米 ,上訴人再響號 ,證人(1)才向左移動一步 。他立即向右駛,但證人(1)卻又同時向右移動,因此才撞倒她。

8.辯方證人(1)乃上訴人車上的乘客。他的證供大致上與上訴人的相符。

裁判官的裁量

9.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從他的書面判詞可以看到,他相信控方證人(1)的證供、不相信上訴人和他的證人。無論如何,下面是他對相關事實的裁斷:

「34. 第一證人在前方路上步行,而上訴人則在後方駕車駛至跟隨,大家同一方向,上訴人比第一證人有更大之責任去確保第一證人在路上之安全。

35.     上訴人在響號後、在沒有確保第一證人已安全離開自己前行之路線之情況下仍然向前駛。

36.     上訴人不適當地減低自己與第一證人之間之距離。

37.     不單如此、上訴人更錯地選擇將車輛駛向右方、跨越路上之雙白線、意圖在第一證人之右方超越她。

38.     上訴人沒有給與第一證人足夠的時間及空間去避開其車輛,引致其車輛踫及第一證人。

39.     上訴人當日所採用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完全達不到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之應有水準。

40.     上訴人駕駛時不小心。」

本上訴

10.我認為,裁判官的判決正確合理。

11.上訴人在我席前指證人(1)說行人路上有工程是撒謊 、裁判官在審訊時指證人(1)有權在路中心行走是個錯 ,這通通都不是問題的核心。

12.問題的核心是,上訴人早於40 至50 米(120 至150 呎)前已察覺證人(1),卻仍繼續前行兼把她撞倒。

13.非常明顯,上訴人若把車速減慢並與證人(1)保持安全距離 ,是次意外便根本不會發生。這無論證人(1)是否有向這個方向或那個方向移動過都一樣。

14.裁判官相信證人(1)的證供 ,就更顯得上訴人的駕駛不達水平。

判決

15.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