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志華

Case No.HCMA 94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4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7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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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魏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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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9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第三街與水街交界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FN3696的私家車,時間為06 年12 月15 日下午7 時30 分。

案情

3.本案的情節簡單。

4.控方指上訴人在第三街左 2 線向東行駛期間,未有預留足夠空間即切入左 1 線,引致其車輛的左後方,與原在左 1 線上的證人(1)的右前方發生磨擦,造成兩車的接觸點均有「刮花」的情況。

5.講得再細緻一點,證人(1)首次發現上訴人時兩車已差不多並排而行,只是後者的速度略快。後來,上訴人在差不多完全超越證人(1)時開始左傾,證人(1)響號兩下他都未有理會。證人(1)繼續響號 ,但已無效 ,給上訴人略過車頭。然而 ,上訴人卻未有即時停下,繼續左轉進入水街。證人(1)尾隨,在讓路線前趁機下車與他理論,上訴人還好像不知何事。

6.另一邊廂,上訴人沒有作供,卻傳召他的前座乘客(即女兒)作辯方證人。

7.她的證供與控方最大分歧之處,並不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切線。相反,魏小姐坦承,在切線期間聽到響號聲,心想是後來的車輛不滿。不過 ,碰撞則發生於轉入水街期間 ,而且是證人(1)從後撞上。至於「刮花」之處為何會在兩車的角落,則因為上訴人的車大(是一輛Range Rover),左轉入水街時要先向右微拐。

裁判官的裁量

8.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她認為,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已原本地道出了事情的始末。至於魏小姐,裁判官認為她「根本不清楚案發經過」。主要的理由是,「假如是在[上訴人的車輛]從第三街東行左 1 線左轉彎駛入水街時才發生兩車碰撞,她坐在司機位左側,理應知道『嘭』聲響是代表什麼聲音,也理應知道該『嘭』聲響是否與本案兩車相撞事件有關、或對該聲響因由有些頭緒。」

10.裁判官還提到,如辯方所言屬實,即證人(1)的車輛從後撞上,那上訴人的汽車左邊車身理應會出現凹陷,但這與實際的損毀情況卻明顯不符。

本上訴

11.我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認為,本案的定罪實有不穩妥之處。

12.正如上訴方指出 ,魏小姐對「嘭」一聲的來源 ,非常清楚 ,就是「撞車嗰個聲音」(謄本第 46 頁 U 行)。她若有不清楚之處,只是因為「坐喺前面,睇唔到後面嗰啲嘢」(謄本第 49 頁 N 行)。換言之,裁判官排斥魏小姐證供可信性的基礎 ,是基於她對魏小姐的證供的誤解。這是第一點。

13.再講 ,裁判官指兩車的損毀情況與辯方的版本不吻合(見上文第 10 段),明顯是忽略了魏小姐指上訴人的車大,左轉時要向右微拐的說法。這點在她的整個判詞內未見有任何提及。

14.最後,控方在一審時曾傳召到場的警員作供(證人(2))。而根據警員供稱,上訴人曾在現場向他講過:「較早前駕駛私家車在第三街爬私家車JM7469頭,私家車JM7469司機跟住我車尾,不斷禁按,我無理會,私家車JM7469司機在水街截停我 ,還撞到FN3696左車尾,造成花痕。」這個陳述,是上訴人被調查下的第一反應,與庭審時的辯護理由相符,對法庭考慮辯方說法的貫徹性時有正面幫助,可裁判官卻明顯忽略了,在整篇判詞內未有提及。

判決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同時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