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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8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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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1月9日及2008年1月10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80 小時。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答辯人的答辯提綱,控方案情如下:
「3. 控方第一證人譚海燕和控方第二證人伍尚里於案發時,均為上訴人甘鎮堂的下屬。2006 年9 月2 日,控方第一證人的值勤時間由6:30a.m.–2:45p.m.,期間身穿制服。當日的值日主任為上訴人。上訴人安排她、同事譚家雄和上訴人自己在1:00p.m.–2:00p.m.時段午膳。他們用饍後,大約1:45p.m.回到沙頭角管制站的休息室。在休息室內,上訴人叫她到值日主任室為她的評核報告簽名,故她和上訴人一起前徒值日主任室,她在值日主任室時見到譚家雄行經房門口。
4. 控方第一證人簽名後,他們再回到休息室,譚家雄曾出入休息室。因為在2:00p.m.她要出更亭接葉聯興的更,所以大約1:56p.m.時她步出休息室,當時譚家雄已離閧休息室大約5 分鐘,故休息室內只剩下她和上訴人。她沿走廊向前步向入境大堂,在接近茶水間時聽到上訴人在後面說:『你着住制服响後面睇成個少婦咁喎!好圓潤喎!』她沒有理會繼續前行,突然上訴人雙手握住她腰側兩旁說:『又唔係喎!原來都幾幼架喎!』當時她感到驚慌,未及反應,上訴人已握住她兩邊腰側將她推到右邊茶水間旁的橫走廊,再雙手交义攬抱着她的腰部,她感到驚慌,嘗試推開身後的上訴人,問他在做甚麼,叫他停。上訴人從後說:『好想錫你,快啲畀我錫你。』她繼續嘗試以手踭推開身後的上訴人,並轉身見到上訴人滿面通紅,企圖強吻。
5. 當時兩人距離非常接近,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掙扎,用力想推開上訴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手上拿着工作用的箱子,上訴人雙手捉住她雙手的手腕,她不停掙扎,叫上訴人放手讓她去接亭,最後上訴人放手讓她去接亭。上訴人放手後,她急步離開前往接亭。
6. 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後,於接亭工作至大約2:30p.m.,交更後前往換衫,一直未有再遇上上訴人。大約2:45p.m.,她隨其他下班同事乘政府車離開沙頭角。她因為不想和上訴人同坐和同站下車,故選了最後的座位。她見上訴人在粉嶺下車後,便在下一站下車。在大約3:10p.m.,她因為驚慌和想訴苦,所以致電給控方第二證人,向他訴說被猥褻侵犯的經過。因為之前要工作,並沒有時間考慮,當時仍未想到應怎做,心情很亂,想問對方意見。控方第二證人聽罷建議報警,但她不想鬧大,另外因為發生在工作場所,認為應先告訴上司。她並沒有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採取任何行動。
7. 同日大約6:00p.m.,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件感覺憤怒,覺得事件太嚴重,故致電問上訴人為何因此對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沒有解釋,他要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書面道歉,當時證為不是上司和下屬的問題,而是人格的問題。上訴人說會安排,之後掛上電話。翌日大約11:07a.m.,控方第二證人再致電上訴人提醒他記得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上訴人回應“唔、哦”,說會安排。
8. 翌日(2006 年9 月3 日),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當S2更,上訴人當S1更。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出現,便拉上訴人到控方第一證人處,要他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事前並沒有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那件事是誤會一場,不好意思。上訴人說完便離開,之後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有跟上訴人交談。」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3.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
| (1) |
裁判官提醒自已本案主要依賴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佐證。 |
| (2) |
裁判官提醒自己須要謹慎處理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 |
| (3) |
裁判官在考慮後認為第一證人對事件的描述非常清晰,盤問下亦無任何動搖。 |
| (4) |
裁判官在考慮後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 |
| (5) |
裁判官在考慮後亦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 |
| (6) |
裁判官在考慮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
| (7) |
裁判官亦在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他們既沒有揑造證供,也沒有誇大其詞。 |
| (8) |
裁判官認定第一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並沒有誇大其證供,並接納事件發生的經過如她所述。 |
| (9) |
裁判官認定思想正確的人在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會認為此種行為是帶猥褻性的行為。認定上訴人意圖猥褻侵犯第一證人。 |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提出如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的行為,充其量只屬於性騷擾,並非猥褻侵犯;
2. 控方沒有清楚交待案情;
3. 控方所指的事件過程有固有的不可能;
4. 控方第一證人反應不合理;
5. 控方證人為不可信的證人;
6. 控方第一證人回避主控官及辯方律師的問題,顯示案件是一件誣告的案件;
7. 原審裁判官在未聽取辯方證供前,已經先入為主地認定上訴人有罪;
8.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所有案中的證供及極少考慮、拒絕接納及錯誤評估辯方第二、三、四證人的供詞;
9. 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及考慮證供及案情;
10. 原審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提出判詞中提出的質疑,令他失去答辯機會,對上訴人不公平;
11. 原審裁判官沒有及錯誤考慮辯方律師提出的論點;
1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相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不會誣告上訴人;
1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視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親暱關係及指稱其串同揑造證供指控及誣告上訴人的指控;
14. 原審裁判官作出沒有理據及不應該的推斷;
15. 原審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或辯方第二證人之證供;
16. 原審裁判官沒有指出案情方面是否有『吻合性』證供;
17. 原審裁判官沒有對控方就事件不同的陳述作出考慮及分析;及
18. 原審裁判官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與辯方第一、二、三及四證人之證供時有雙重標準。」
第一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第一上訴理由指上訴人的行為,充其量只屬於性騷擾,並非猥褻侵犯。答辯人的回應是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只有上司和下屬的關係,並無私交。事發時上訴人是故意從後雙手握住控方第一證人腰側兩旁,將她推入橫走廊,再從後抱攬她,企圖強吻她。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原審裁判官經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此是帶猥褻性的行為,而上訴人意圖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
6.本席同意裁判官對這事實的裁決是正確的。
第二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第二上訴理由指控方沒有清楚交代案情。這個上訴理由圍繞著四個不同的問題:
(1) 有關控方第一證人雙手手腕被上訴人從後捉住;
(2) 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過程中轉身由背向上訴人變為面向上訴人;
(3) 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在過程中利用手持鐵箱作反抗;及
(4) 有關控方第一證人離開現場時的情形。
8.本席不打算詳細研究所有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細節情形。審訊聆聽長達七天之久;上訴人在審訊中有大律師代表他。裁判官一定很清楚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甚麼矛盾或有甚麼固有不可能性的情況。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指,就算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證供有些分歧,而該分歧不是關鍵性的分歧,亦不影響證人的誠信。裁判官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並沒有誇大其證供,接納事件發生的經過如她所述。本席強調裁判官聽取了證人的證供,並有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表現。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上訴法庭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正如Keith J在The Queen v. Hui Kee Fung, HCMA196/1994聲稱:
“… appeals from decisions of magistrates on questions of fact should not be regarded by the litigants as simply another opportunity to re-try the facts. An appeal to the High Court is not a rehearing of the case. The Judge does not even see the witnesses. It will be rare indeed for a Judge to say that the findings of fact made by the magistrate were so contrary to the weight of the evidence that doubts as to the correctness of the magistrate’s findings exist. There may occasionally be cases in which a defendant believes that he has been the victim of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because the magistrate has chosen to believe the witnesses who gave evidence against him and disbelieve him. But if there are no sustainable grounds of appeal, a belief in one’s innocence is not sufficient to justify the invocation of an appellate process which treats the findings of fact made by a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s so sacrosanct as our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 does.”
第三至第六上訴理由
9.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對事件過程的描述有固有的不可能,她反應不合理,又廻避問題,所以是不可信的證人。
10.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回應,即「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並無證據的支持」。
第七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投訴指原審裁判官在未聽取辯方證 供前,已經先入為主地認定上訴人有罪。本席認為該上訴理由是全部沒有根據,同時是一項不合理的指控。
第八上訴理由
12.對於上訴人第八上訴理由,答辯人回應是裁判官已對辯方第二、三及四證人的供詞予以適當考慮,篇幅的長短不代表甚麼。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是恰當的,裁決絕對公平。
第九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的第九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及考慮證供及案情。裁判官不認為某些問題會影響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誠信。裁判官經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兩位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既沒有揑造證供,又沒有誇大其詞,他對證據的分析是合情合理的。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再者,本席再強調,裁判官在審訊中是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表現,然後才裁決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當裁判官作出這對事實的裁決時,她是作為對事實的裁決者,也是作為行使陪審團的角色。綜觀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進行審訊時是持平及公正的。裁判官並沒有偏幫控辯任何一方,亦沒有對上訴人或他的答辯理由存有任何偏見。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行為或言論沒有給人一個她失卻了中立或持平立場的印象。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審訊中自始至終都是保持中立。
第十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第十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提出判詞中提出的質疑,令他失去答辯機會,對上訴人不公平。對於裁判官懷疑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實際上,主控官或裁判官在法律上是沒有責任在庭上提出某些疑點來澄清。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不等於一定會判上訴人有罪。裁判官在考慮過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的證人,並信納她的證言,所以便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有關控罪。
第十一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的第十一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及錯誤考慮辯方律師提出的論點。本席認為該上訴理由是沒有任何根據或基礎。
第十二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第十二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相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不會誣告上訴人。本席同意裁判官是有權經考慮證供後,相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沒有誣告上訴人。裁判官亦有考慮過辯方的指控,指第一及第二證人誣告上訴人。裁判官已考慮過兩位控方證人的關係,他的結論是兩人沒有誣告上訴人,裁判官並無犯錯。
第十三上訴理由
17.上訴人的第十三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視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親暱關係及指稱其串同揑造證供指控及誣告上訴人的指控。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考慮過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關係及有關揑造證供的指控,認為兩人並無誣告上訴人,所以裁判官並無犯錯。
第十四上訴理由
18.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亦沒有任何根據。
第十五上訴理由
19.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全面及充分考慮辯方第二證人之證供。
第十六上訴理由
20.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責任指出在案情方面是否有「吻合性」的證供。
第十七上訴理由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對證供作出適當的考慮及分析。
第十八上訴理由
22.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評估證供時有雙重標準,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手法是公平的。
裁決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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