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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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4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676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2007 年10 月 2 日在荃灣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07 年4 月13 日上午10 時59 分,上訴人駕駛著一輛車牌JL4881的輕型貨車,行經青山公路(荃灣段)近燈柱AC0207號時,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導致在該線上行駛的一輛車牌GR8689的雙層巴士要剎車閃避,幸沒有引致兩車碰撞。 3.控方第一證人陳志偉是該輛巴士的司機,而控方第二證人李順清是該輛巴士的乘客,他目擊事發經過。 4.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是該輛輕型貨車的司機。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裁判官的判詞 5.原審裁判官經過仔細考慮及分析後,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出以下要點: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提出以下3 個上訴理由:
上訴的裁決 7.本席在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及裁判官對各證人的證供分析後,達至以下的裁決。 第一上訴理由 8.本席認為控方兩名證人在盤問時口供有不吻合之處是基於以下兩個可能性:
9.在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忽略了對不吻合的證供作出考慮,因而影響控方兩名證人的可靠性的說法。兩名證人均能清楚地說出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車牌號碼及講述該車忽然切線到巴士前的經過。本席提出的兩個可能性均能解釋兩名證人何以對巴士急剎後的情況有不吻合的說法。 第二上訴理由 10.本席不接納劉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切線時的情況不太清楚這點。對於謄本第37 頁K行,本席不認同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上訴人切線的情況等同他的證供不可靠之說。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機會在駕駛時,在輕型貨車急速切線的僅僅數秒中須緊急剎停巴士以顧及乘客安全的情況下,一時看不清楚是絕對合理的。 11.劉大律師提及在謄本第36 頁D至G 行內關於上訴人切線不一定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有任何影響,本席認為由於有關盤問過長及稍為複雜,令控方第一證人回答簡單一個「係」字有不清楚地祇同意問題中某部份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的「係」字可能祇是指他同意他剎停巴士後到達燈位後才有時間作出報警的決定,而不是同意輕型貨車的切線對巴士影響很小或甚至沒有影響。 12.本席不認為那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所以裁判官並無忽略去考慮及評估那些證供。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或在原則上有任何錯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 上訴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