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子龍 訴 關培智 t/a Big Apple (Cent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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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郭子龍先生(“郭”)是答辯人關先生(“關”)聘用的電單車外賣員,在關所經營的Big Apple快餐店工作。2004 年2 月21 日下午1 時,郭被指派送外賣到中環置地廣場。送完餐後,郭駕駛著關提供的電單車沿干諾道西駛回位于西營盤西邊街的快餐店時,發生交通意外,郭所駛的電單車撞向路邊石壆,引致他左膝受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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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8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5年第689號 -------------
---------------- 主審法官 :陳美蘭法官 聆訊日期 :2008年 1月 1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 3月6日 判 決 書 背景 1.申請人郭子龍先生(“郭”)是答辯人關先生(“關”)聘用的電單車外賣員,在關所經營的Big Apple快餐店工作。2004 年2 月21 日下午1 時,郭被指派送外賣到中環置地廣場。送完餐後,郭駕駛著關提供的電單車沿干諾道西駛回位于西營盤西邊街的快餐店時,發生交通意外,郭所駛的電單車撞向路邊石壆,引致他左膝受傷。 2.郭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9、10 與10A條提出申請,要求關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3.就郭因工受傷的指稱, 關並沒有提出異議。根據關的回答書,關反對郭申請的理由為:(1)郭沒有呈交或通知關他自2004 年3 月24 日以後的病假證明書;和(2)郭沒有依條例第16(4)條接受關身為僱主所指定的醫生檢查。 4.在其證供中,關有提出郭沒有將關的電單車如期交回關,令致他蒙受損失,但本席已在庭上解釋,本席不應在此僱員賠償案件中處理關身為僱主在這方面蒙受損失的申索。他聲稱所蒙受的損失,與此僱員賠償申請並無關係,亦不可作爲抗辯理由。 5.本案的爭議點為: (1) 郭沒有向關提供2004 年3 月24 日之後的病假證明書,可否構成關抗辯理由? (2)關是否因郭沒有依條例第16(4)條接受關所指定的醫生檢查,而無須付給任何賠償? (3)如果郭可依條例第9、10 及10A 條獲得賠償,關應付的僱傭補償。 郭沒有向關提供2004 年3 月24 日之後的病假證明書,可否構成關抗辯理由 6.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郭有把2004 年2 月21 日至2004 年3 月24 日的病假紙提交給關或快餐店的羅小姐。根據郭的證供, 他沒有把3 月24 日之後的病假紙提供給關,原因是關拒絕收他的病假紙, 並向郭聲稱關已聘請了人代替郭,郭已非快餐店的員工。郭稱他有向勞工處投訴關的無理解雇,但勞工處調查後告訴他沒有足夠證據接受他的投訴。 7.在此案件中,關並沒有在其答覆、或其所謂“反對陳詞”、或其證人口供内提出郭已被關解雇。關向法庭提供的文件,包括一份郭於2004 年3月10 日簽署的文件,關聲稱郭在文件内承認他於3 月8 日用電話通知關“他尚在工傷期間, 但公司運作須要人手車送貨,故通知關另請人”。 8.郭承認他有簽了關所指的文件,但聲稱文件内容是關寫的,他雖有閲讀該文件並有簽上他的名字, 但是他旨在簽了文件便可以收取關在文件内提及的付款。事實也顯示,郭在3 月8 日簽了文件之後,關在3 月12 日發出了、而郭也簽收了為數$1930 的支票,代表文件内所稱郭2月份的工資及就2 月份工傷賠貼的一部分。 9.關在盤問郭的期間,也有指出,他在3月8 日與郭的電話談話中曾罵郭不應把電單車取走,說郭休假也沒有依手續辦事,並承認郭因此發脾氣( 關用的名詞是“起火”),說了“大不了不幹,你可請人”的負氣説話。 10.基於雙方的證供,尤其是關在本案提交的答覆(或其所稱的“反對陳詞”)内並沒有以郭已經辭職作爲答辯理由,本席並不認爲郭、關3 月8 日的電話談話足以構成郭終止或同意關可終止僱傭合約的證據。郭聲稱他在病假完畢後,並沒有回快餐店銷假,因關已在3月末、4月期間聲稱已經把郭解雇,並拒絕接受郭3月24 日之後的病假證明或支付任何形式的賠償。 11.無論如何,郭於2005 年5 月28 日開始了這賠償申請,並依手續與程序提供了他所依賴的一切醫療報告和經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與及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缺勤期間證明書。 根據條例第10(2)條規定,無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醫生或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須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爲僱員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12.郭的證供及其呈堂的文件顯示他因其電單車意外而左膝擦傷。根據依利沙伯醫院周醫生的報告,郭2004年2月21 日下午16:06時入院,經檢查後,發現左膝擦傷而致皮膚表面有破損,破損範圍為4cm x 8cm,左膝沒有骨折但須要緊急清創手術。郭的左肘亦有輕微擦傷。經2月21日的清創手術後,郭須每天敷傷,最後於2月24 日出院,並於6月2日開始職業治療,直至6月30 日。 13.本案由郭於2005年5月28日提出申請至聆訊期間,關都再沒有要求郭接受關指定的醫生檢查,關亦沒有對郭提交的醫療報告或文件作出質疑。 14.本席考慮了郭呈堂的醫療及有關其病假的文件,並不認爲有任何理由不接受獨立的政府醫生就郭之傷勢而作出的報告,或評估委員會就郭的缺勤期間為2004年2月21日至2004年4月16日、2004年5月13 日至2004年5 月14 日、及2004年5月19日至2004年7月28日的證明。因此,本席接受該期間為郭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而根據第9、10條計出郭應得的賠償。 關是否因郭沒有依條例第16(4)條接受關所指定的醫生檢查,而無須付給任何賠償 15.條例第16(1)條規定如下:“凡任何僱員已就一宗意外發出通知,而僱主在該通知發出時起計7天期滿前,提議由他所指定的醫生替該僱員作免費檢查,則該僱員須接受該項檢查;根據第10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 如其僱主有此要求,亦須不時接受此等檢查。” 16.條例第16(2) 條規定如下: “僱員如被要求在僱主或該醫生通知他的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則只要時間及地點合理,該僱員須在所通知的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 17.條例第16(4)條並規定如下: “如僱員不接受上述檢查,其獲得賠償的權利須暫時終止,直至上述檢查作出為止;如自該僱員根據第(2) 或(3) 款被要求接受檢查的日期起計,該僱員不接受檢查的時間延展至15天,則除非法院信納他不接受檢查時有合理因由的,否則無須付給補償。” 18.關辨稱,他不遲於2004 年3月12 日已向郭提出要求,要郭到關指定的醫生覆檢郭的傷勢,費用由關支付,但郭從未經他要求進行該檢查。關指出,郭的補償權力應根據條例第10(4)條而終止,他無須支付任何賠償。 19.條例第16(4)條的字面意思的涵蓋足以令僱主無須向沒有在已經延展超過15天的期限內,依照條例第16(1)條去接受僱主指定的醫生檢查的僱員作出任何補償。條例第3條中,“補償”的定義為任何根據條例第6、7、8、9或10條須付的補償。 20.就條例第16(4)條的意義,及其對法庭在僱員追討補償案件的審訊中所作決定的影響,與訟雙方並未向本席提供任何案例典據作參考。除了郭靄誠法官在2001年1月2日於DCEC 833/2000,Yu Yau-choi v. Ming Sang (HK) Engineering Ltd.一案中的裁決外,本席亦未能找出其他案例。該案是僱主提出申請,要求僱員在審訊前接受僱主指定的醫生檢查。僱員提出爭議,稱僱主沒有“完全的權力”(carte blanche)去決定僱員在什麼時候應該接受醫生檢查。主審法官接納了案中申請人的陳詞,在總觀第16條的所有條款後,他認為根據條例第16(1)條,僱主祇有在給與僱員按期付款的情況下才有權要求僱員接受指定醫生的檢查。 21.法庭曾在很多的案件中解釋和討論僱員補償條例的目的。值得一提的是終審庭案件編號FACV 14/2005,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中,包致金法官於裁決中指出條例明顯的目的是“要盡快及相當確定的情況下向急需金錢支援的受傷僱員或其遺下的家人提供不論過失和強制性投保的補償”。法庭曾多次在不同的案件中強調僱員補償計劃是一個不論過失的計劃,旨在從速向因工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的員工提供經濟上濟助,讓喪失工作能力的員工可按照其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向僱主追討補償。22.僱員補償適用於僱員死亡或暫時地或永久地完全或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有些案件中,往往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決定僱員因受傷而引致任何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僱員接受治療或手術後可能可避免喪失工作能力或大大減低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僱員的傷勢亦可能需要數個月才能穩定下來。條例的第10條在這種情況下施行,以致僱員可在此期間被視爲暫時地喪失工作能力及能根據第10(1)條收取按期付款,數額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間差額的五分之四。這類按期付款須於僱員獲付工資的日期支付予僱員。 23.條例中有不同條款支持及便利支付按期付款與受傷僱員的安排。第10(2)條規定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醫生(或最終由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時間,須當作為 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第10(10)條亦規定,僱主在補償到期支付的日期後7天內,無合理辯解而不付按期付款予僱員或法院,即屬犯罪。 24.為減少對僱主造成不公平,條例第16(1)條容許僱主要求僱員不時接受僱主指定醫生的檢查。而第16(4)條亦規定,如僱員不接受檢查,其獲得補償的權利須暫時中止,直至上述檢查作出為止。根據條例的第20條,僱主無權(如非依據法院命令)終止按期付款,除非僱員死亡,或恢復工作,而其收入不少於意外發生前其所得的收入。僱主亦無權減少按期付款,除非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實際上已回復工作,或就部份喪失工作能力而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的收入實際上已有增加。 25.法庭可根據第19條,基於僱員狀況改變及在該申請附有醫生證明書作為支持的情況下對任何按期付款作出審核。因此,當僱主質疑僱員的受傷或質疑意外對僱員工作能力的影響時,他可根據第16條要求僱員接受他指定的醫生檢查。聯同上述的檢查,僱主更可根據第10條,在恰當的醫療證據的支持下,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審核第10條規定須付的按期付款,並終止或減少此等按期付款。 26.從上述第17段可見,第16(4)條對不接受僱主指定的醫生作出檢查的僱員提供了制裁措施。考慮到條例本身的用意,亦顧及到為因工受傷而引致暫時地喪失工作能力的僱員提供按期付款這安排的目標,並為體現該條例及按期付款安排的宗旨,法庭不應嚴厲地詮釋第16(4)條所提及的制裁,而把僱員因工受傷而追討補償的權利剝奪。本席不能接納第16(4)條的立法原意會是如此嚴苛。 27.第16(4)條與第16(7)條的條款有所不同。根據第16(6)條,僱員如沒有接受醫生診治,則在僱主要求下,須接受醫生治療,而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如果僱員沒有應僱主的要求接受醫生治療,或在接受醫生治療後不理會醫生指示,則第16(7)有指定制裁措施。根據第16(7)條,如果經證明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該僱員不接受醫生治療或不理會醫生指示是不合理的,並經證明該僱員的傷勢因此而惡化的話,有關懲罰是扣減其補償金額;在評估其損傷和工作能力時,均當作該僱員已接受醫生治療的情況一樣。Lau Kwok-leung v. Evergo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 Ltd [1989] HKDCLR 40一案的裁決指明,如要引用第16(6)條,僱主必須證明,他在要求僱員接受醫生治療時,該名僱員當時並非正接受其他醫生的治療,並須證明在該情況下,該僱員不接受醫生治療是不合理的,以及證明該僱員的傷勢因此而惡化。懲罰方式是扣減賠償金額,即是在評估損傷和因此而喪失的工作能力時,均當作該僱員已接受醫生治療,假定治療會減輕其傷勢和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並以此為評估基礎。Lau Kwok-leung一案是審訊前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主審法官在裁決指出: “……僱員未有因應僱主的要求接受治療,其後繼續提出申索,本席不認爲這可以被視爲濫用法院程序。本席亦不認爲應該純粹因爲僱員拒絕或未有接受治療(即使不接受治療是不合理的而其傷勢因此而惡化)而禁止他繼續提出申索。原因是,不然的話,這會等同強迫僱員接受治療,或者禁制他取得任何補償,直至他接受治療。本席不認爲這條例可以變得這樣嚴苛。” 28.在本案,關本來可以在開審前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但他沒有這樣做。他選擇繼續審訊,並在審訊中爭辯郭所申請的一切賠償應因他不接受檢查而不得受理。 29.於Kong Lap Hung v Chan Chiu [1991] 2 HKC 470一案,區域法院包鍾倩薇法官(以當時而言)的處理手法與Lau Kwok-leung一案的做法類似,她裁定僱主不能以僱員不合理地拒絕接受手術為理由而限制其獲取補償的權利,除非僱員必須接受該名醫生的治療,而其不合理的拒絕是罔顧醫生的指示,並經證明傷勢因此而惡化的話,則作別論。 30.顯然,第16(4)條所用的語言與第16(7)條所用的有所不同,前者明確規定如果僱員不接受僱主所要求的檢查,“其獲得補償的權利須暫時中止,直至上述檢查作出為止”(第16(8)條同時規定,凡暫時中止任何獲得補償的權利,則無須就該段暫時中止期間付給補償)。第16(4)條亦説明,如僱員不接受檢查的時間延展至15天,則除非法院信納他不接受檢查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無須付給補償”。儘管語言上的分明,本席不接收這構成充份理由區別不接受僱主指定的檢查之僱員及不接受任何醫生治療、或不理會醫生指示的僱員,而對前者採取更嚴厲的制裁。 31.鑒於條例的目的是在不論僱主有否過失的情況下迅速向因爲工傷而喪失工作能力的僱員提供經濟濟助,亦鑒于條例所規定的就按期付款的一列安排,基於本案事實,本席裁定,由於關從郭在2004年2月21日就意外發出通知起計的7天之内(即2004年2月28日或之前),未有向郭提議由他所指定的醫生替郭作免費檢查,所以關只在他有根據第10條向郭提供按期付款的情況下,才具有剩餘權利要求郭接受檢查。 32.根據郭的説法,除了他在2004年3月12日得到的$1930,當中包括(根據關的證供)$400的醫療費、2004年2月的工資和在2004年2月病假期間的款項,關沒有向他提供任何其他付款。此外,根據證供,關從郭2月份的工資和2月的9天病假款項扣除了$260(用作歸還關聲稱曾經借給郭的款項)。由於條例並不准許僱主減少條例所指定的按期付款金額,郭不接納關有向他提供他根據第10條有權得到的2004年2月的按期付款。郭就2004年3月至7月28日期間的病假,並未獲得任何款項,雙方就這點沒有爭議。 33.基於案中事實,本席接納郭所陳述的論點:既然關並沒有支付按期付款予郭,關並不具有條例第16(1)條所指,要求郭接受檢查的權利。 34.即使此說有錯,而關確有第16(1)條所述要求郭接受醫生檢查的權利,根據證供,本席也找不到任何證據顯示關曾經通知郭在關所通知的時間及地點往見關所指定的醫生。 35.有關醫生檢查的安排,關所依賴的唯一同期出現的證據為他聲稱於2004 年3 月20日發出給郭的信件。在此信内,關要求郭“安排時間(7 天内)通知僱主…往僱主指定醫生對(郭)傷勢覆檢(僱主負責費用)”。在其口供陳述書内,關也聲稱他在2004年3月12 日告知郭他將“為郭安排 醫生免費覆檢”。但在律師盤問下,關未能說出他在什麽時候指定了什麽醫生替郭作檢查,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曾作出任何安排,在任何時間約定任何指定的醫生在指定的地點替郭作免費檢查,或曾通知郭在他安排了的時間或地點往見他指定的醫生。在盤問期間,關只能說出他公司旁2樓有一位女醫生,但說不出她的名字,也不能說出他所作出的檢驗安排,或已約定了的、為郭作檢驗的時間。 36.關的另一位僱員羅小姐亦有作出口供陳述書,但她只說3月12 日關要求郭“安排回覆約時間 到僱主指定醫生覆檢”,而並沒有指出關或羅自己之後有安排或通知郭在任何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往見指定的醫生。羅在庭上作供時,亦只能說她估計關自行安排指定的醫生為郭作關所要求的檢查,因她自己沒有為關作出任何安排,3月12 日當天,她也沒有聽到關向郭提出要在什麽指定時候到任何指定醫生出作檢查。 37.基於本案的事實證據,本席裁定關並沒有依條例第16(2)條,要求郭在關或關所指定的醫生通知他的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既然關沒有通知郭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見指定的醫生,郭沒有不接受第16(2) 條所述的檢查, 其獲得賠償的權利沒有因第16(4)條而在任何時間中止。經審訊後,本席既然接受醫療報告及評估委員會作出的評估,關也沒權拒絕付給郭他因意外因致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關應付的僱傭補償 38.郭受傷時27歲,每月的工資為$7000。他受傷時只工作了4天,本席接受郭的工資應以每月$7000 計算。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亦評估郭的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為0.5%, 雙方也沒有對此提出上訴。 39.根據第9 條的賠償計算法,郭應得的賠償為: $7000 x 96 x 0.5% = $3,360。 40.根據第10 條,本席接受上述第14 段所指的日期為郭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因此,郭依第10 條應得的賠償是:$7000 x 129/30 x 4/5 = $24,080。 41.根據第10A條,本席接受郭用了$1,170 的醫療費用,並頒下此數。 總結 42.本席頒下的賠償總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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