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水明 訴 曾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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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3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6年第134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宣判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判定及判案書 1.既然答辯人承認當時申請人是他的僱員,而申請人亦也是因工受傷,他對這申訴責任並不反對,他只是反對申索金額他是無辦法支付而已。 2.因此我接受當時申請人乃答辯人之僱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既然曾先生對申請人當時因工受傷沒有異議,我判曾先生需要向申請人負責因工受傷的賠償。 (此段聆訊毋須謄寫) 3.首先,我批准雙方並無爭議的兩項賠償:第一,就法例之第9條。第9條屬於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這賠償根據第9條計算,是以申請人的日薪,即$650,乘以每個月的工作天。這方面,雙方已達成協議是24天,所以他的月薪為$650 x 24,即$15,600。而根據第9條,他可以得72個月的賠償,因為意外時他年紀是54歲以下,所以以72月的工作壽命計。再乘以喪失百分之八十三的工作能力,所以以$15,600 x 72 x 83%,應該是$932,256。 4.至於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是經醫生發出的病假紙期間,又經《僱員補償條例》評估證明書批准的補償是24個月13天。($650 x 24 x 24) + ($650 x 13) x 80% = $306,280。 5.S. 9 + S. 10:-
6.但因為曾先生已經支付了$40,000薪金,需減去$40,000共$1,198,536元。 7.吳律師提出申請人應得到$1,198,536的利息,而計算方法以法庭所定之利率之半息,由意外發生當天開始計算至今天。而今天以後以法庭所定之全息計算。 8.我有以下關於利息的考慮:
9.除了個別法例中有明確指示,否則關於裁決之前的賠償利息,法庭完全有酌情權的,在《僱員補償條例》中,條例並沒有提供或指定任何法定利率或利率由何時開始計算等等。 10.法院規則規定,一旦賠償金額裁決已經作出,裁決下的賠償金利息可生效,而利率是根據法庭所定的。但,裁決前的利率,則由法庭去決定。雙方對於利息支付及支付日期、利率高低等等有所爭辯。曾先生亦提出賠償不用計算利息的意見。 11.根據本港《民事訴訟條例》第6號命令6/L/9,關於賠償的訴訟,例如傷殘賠償訴訟等等,法庭擁有斟酌權。吳律師代表申請人的陳詞為於《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的申請,申請人應得到利息是由意外發生之日開始,直至裁決當天止,是法庭定下的利息一半息,基於發生意外之後是申請人所應得的賠償。我並不同意吳先生對《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及10條利息賠償的意見,是由意外發生當日開始支付。但我同意,申請人應該得到一些利息,但不是由意外發生當日開始。因為法例第10條是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是根據申請人當時醫生簽署的病假,批准他可以因傷而不用工作。究竟病假多少天,是由醫生每次診斷去決定。他所得的,並非由意外當天已可得到三十萬零六千多元,他只是以每天的工資$650計算,就每日發給的病假去計算,而並非意外當日已經決定他有$306,280的病假,作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而法例第9條乃賠償申請人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此賠償是永久性的,所以需要由醫生及依照《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後,才得知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直至評估完成,損失也未能有決定,又怎能由意外當日開始計算他應得的$932,256立刻在意外那天計算利息呢? 12.實際上,這些賠償只源於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才開始計算,所以我所批准的利息應由申請人向法庭作出申請之日開始計算,而當天是2006年9月27日。況且,利率是每月更新的,並非以今天的法院定下利息10.75%之半息計算自2006年9月起也以5.375%計算。 13.但,以便於計算,我會批准在裁決之前的利息以年息5厘計算,因為近這一年的利息已開始提升,但2006年9月法定利息不一定是10.75% p.a.,因此5% p.a.已經對申請者有利。既然2006年9月27日至今是十四個月零十五天,即14.5月,那利息是$72,411.55。加上賠償金,是一共$1,270,947.55。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4.曾先生承認需要負責任,那便要負責訟費了,訟費可由法庭聆案官評估,除非雙方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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