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萩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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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3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3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2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9日 裁決日期:2007年11月2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三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三項罪共被判監24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五位入境事務處人員作供。其實他們所說及的案情,大部份已包括在雙方同意的事實中。 3.本案主要涉及入境事務處人員就非法勞工問題進入涉案單位調查,在屋內各處找到有關證物。入境處人員先拘捕上訴人的丈夫,而上訴人就主動從神枱櫃裡拿出一些員工合約及香港身份證之副本(P-2)給入境處人員查閱。P-2其後證實為偽造的香港身份證的副本,即涉及第一項罪名的文件。 4.在搜查行動中,入境處人員在單位的不同位置找到4 張偽造香港身份證,及26 張偽造香港身份證的副本。入境處人員有把證物的所在位置記錄在各草圖上,收藏的地點包括床墊下、利是封內、睡房抽屜及紙巾袋裡。 5.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也選擇作供。她指入境處人員入屋時並沒有出示搜查令,她沒有目擊搜查的過程,她也沒有交出過合約文件和香港身份證的副本給控方證人。 6.就入境處人員找到的身份證偽造副本等文件,上訴人有進一步解釋,她說她是洗碗工人,但也替「老細」管理洗碗部及找工人的事情。招聘的程序是她的丈夫先帶人去酒樓見工,經理就會把應徵者的身份證影印一份存檔,而另一份則由她丈夫帶回家給她保存。上訴人強調她是文盲,不識英文,也不懂文件內容。 7.上訴人承認在她睡房裡搜到3 張偽造身份證。但她解釋:在事發早一晚,酒樓東主要求她介紹工人,因她身體不適,所以把事情交託了給弟婦處理。她說她根本不知道她房間內有該三張身份證。就其他房內搜到的另一張偽造身份證,她說她從來沒有見過,她也不知道有過期居留的內地人躲藏在房間裡。 8.裁判官有小心地分析過證據及陳詞。他先從整體方面評估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供詞。他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至於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則認為是難以接納。裁判官舉例說當控方追問上訴人的「老細」是誰時,她就表現得支吾以對。裁判官又注意到上訴人對於過期居留人士躲藏在房間的問題,她一方面說不知情,但另一方面又說他們都是「福建人,無錢,先借地方比佢哋,住一晚,無所謂」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含糊,不值得相信(見裁斷陳述書第 11及12 段)。 9.裁判官處理了證人的誠信議題後,更進一步考慮了控罪的主要元素,即「保管」或「控制」,及「知情」的問題。在這方面,裁判官逐一評估了有關的案情證供,最後作出推斷。裁判官的分析及理由已清楚在裁斷陳述書裡說明,本席不打算重複細節,基本上 ,裁判官是以上訴人的指模、鎖匙、文件內容之印證及環境證據等作出裁斷(見裁斷陳述書第 14至29 段)。 10.至於判刑方面,裁判官認為三項控罪都是非常嚴重的指控,案情涉及多張偽造身份證及偽證副本,在涉案單位亦搜出有員工合約文件等,裁判官認定本案涉及較有規模的聘用「黑工」行為,而不單是上訴人的個別獨立事件,而上訴人也顯得毫無悔意。在考慮過有關案例後,裁判官分別訂下15、24及18 個月的監禁 ,但他下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見判刑理由第 32至35 段)。 11.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了一項上訴理據,即:
12.李大律師在詳細的書面陳詞裡有以下的分析。他認為裁判官:
而根據HKSAR v. Yeung May Wan & Others一案,FACC19/2004,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是控罪的元素,而舉證的責任亦在控方。因此:
13.至於刑期方面,李大律師主要的說法是法庭所參考的案例無論是非法留港或持雙程證人士(即可以合法地在一段時間留港),他/她們可以用這些假證在本港找工作,這樣會導致失業,尤其是低下階層方面。但這次案件的性質完全不同,上訴人是一名本港居民。故此上訴人的刑期不應以針對非香港居民的量刑作為參考。故此判刑應予減輕。而總括而言,李大律師指整體刑期24 個月實為明顯過高。 14.針對上訴人在定罪方面的理據,答辯一方有以下的回應:
15.本席同意答辯一方的觀點。裁判官雖然在裁斷陳述書裡並沒有特別提過合法權限或辯解的問題,但沒有提過不代表裁判官是忽略了這元素。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在這基礎上,合法權限或辯解根本難以成立,而本席也看不出控方的證據的那部份可以引申來支持這辯護理據。 16.就判刑方面,正如李大律師所指,法庭對這類案件判罰得較重是因為要有效地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就業機會和避免低下層勞工的工資被過份壓低等,否則會影響社會安定。那對於協助這些非法勞工的香港人,原則上是應該得到相同甚至是更高的處罰,才合情理。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一方的回應,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是香港居民會構成減刑因素;整體刑期也非明顯過重。 17.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已駁回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維持原判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李樹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