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Ho Shing t/a Tak Fat Metal Manufactory 訴 Wong Yim Chi

Case No.DCCJ 1005/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00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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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 HO SHING trading as
TAK FAT METAL MANUFACTORY
 
   
被告人 WONG YIM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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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 年 11 月 15  及16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 年 3 月 15 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原告人為得發金屬製品廠(“得發”)(Tak Fat Metal Manufactory)的現任唯一東主。

2.原告人及被告人也是葵涌大連排道172-180號金龍工業中心第三座5/F B室(“該物業”)的共同業主。

3.原告人要求法庭

1)頒佈聲明(declaration)指該物業實為被告人及原告人以信託形式為原告人的絕對權持有;

2)命令被告人將該物業絕對既得權益在不受產權負擔的狀況下(free from incumbrances)轉歸(vest)予原告人;

3)其他有關命令或指示;

4)訟費。

4.被告人對此申索作出抗辯並指該物業為雙方以分權共有人平均共同持有,並否認有信託(trust)的存在。

原告人案情

5.原告人於其申索陳述書的4)a)段指他跟梁國基(“梁”)於得發創立時(即1990年1月10日)為唯一的股東。

6.但在此申索陳述書的4c)段,他又指被告人跟龔炳華(“龔”)皆為得發的受薪股東及/或僱員。

7.在申索陳述書的第8段,原告人指出“a few months’ after Leung’s retirement from the Partnership, Kung also gave notice to resign from Partnership”,即龔其後也發出退股通知書。

8.他在此申索陳述書指由始至終,被告人皆未有對得發注入資金。

9.雙方沒有爭議其後梁退股,原告人也把梁注資的金額還給他。而其後龔也退出得發,只剩下原告人及被告人。

10.原告人指於1997年10月23日左右,原告人為了得發業務,用得發的資金及利用樓宇按揭貸款買下該物業。

11.原告人指他在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後又為得生意上的方便,該物業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共同以分權共有人平均持有(tenants in common in equal shares),原告人指出當時雙方有共識以信託形式替原告人的絕對權益持有該物業。

12.他指出其後,一切有關該物業的支出及按揭付款皆由得發或他自己支付。

13.原告人指於2001年12月28日左右,整筆按揭欠款已由得發或他自己全部付清。

14.原告人指2003年10月31日被告人辭職。而其後即使原告人多番要求,被告人也拒絕把他持有該物業的業權轉歸原告人。

15.原告人指該物業實在該全屬於他的。

16.雖然原告人在答覆書指被告人不誠實地吞併部份屬於得發的變賣廢料收益及私下把得發的輕型貨車變賣及未有交代售車收益,但鑑於雙方於2007年5月22日於區域法院黎達祥聆案官席前內庭聆訊確認,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A號命令第11條規則紀錄原告人確認於本訴訟除申請取回有關物業之業權外並無其他申索,被告人亦確認於本訴訟沒有任何反申索,本席對此等申索/反申索不作考慮。

17.原告人否認在被告人退出得發時,原告人曾同意支付被告人$20,000作為拆夥費,而就該物業雙方同意當雙方未有意圖出售該物業前由原告人暫用,將來出售時才把收益平分。

18.原告人同意於92-93年間,為方便得發操作,他把得發香港銀行戶口加入被告人的名字。

19.原告人承認自91/92年度至被告人退出得發時,他同意會計意見向稅局指得發為他與被告人共同擁有,各佔50%股權。他指此安排純粹為慳稅用途,他指其實所有稅款皆由得發支付,原告人與被告人皆不用自己交稅。

20.原告人也同意在得發第1年報稅時,他跟梁各佔得發30%,而被告人及龔則各佔20%,他指此也為慳稅用途。

21.原告人於書面證人供詞指於律師行辦買樓手續時,當律師行文員問得發金屬製品廠是否他們雙人的名時,他回應是,原告人指自己當時忘記他買該物業的原意,故他指示要做「長命契」,但他不明白為何該物業其後不是「長命契」。

22.原告人指被告人辭職皆因於2003年9月他發現被告人在賣公司廢料時不誠實,而被告人知道他不能隱瞞,故向原告人辭職,而他也接受。原告人指當時他曾要求被告人歸還得發輕型貨車,退還侵吞的變賣廢料收益及把該物業的業權轉回予原告人。

23.原告人指其實被告人只為得發的一名受僱員工,但他利用公司給予他的信任,欺騙得發。

24.原告人同意當1990年得發作商業登記證申請時是以梁、龔、原告人及被告人名稱共同申請的。

25.原告人證人梁於2006年9月11日的書面供詞指在得發成立時,被告人及龔皆沒有注資,只是他跟原告人有注資,雙方各持得發50%。

26.他又於2007年3月26日的書面供詞要求撤回他於2007年2月27日簽署的「證明書」,他指他因沒有清楚閱讀文件內容而簽署,而其後察覺其內容不屬實,故欲撤回該供詞。

27.於該2007年2月27日的供詞,梁指在成立得發前,梁、龔、原告人及被告人皆口頭答應四人皆為合夥人,由梁及原告人各出$300,000,而龔及被告人各付$200,000,但因被告人沒有足夠資金,而他們也覺需要被告人的技術,故同意由被告人以他所得的佣金不定期地支付資金。

28.梁在此供詞指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得發都是負責管理及運作的,故每月他們可得薪金作生活費,佣金另計。

29.梁並在此供詞指被告人曾替得發支付原料費用而他與原告人也曾同意扣出屬於被告人2成佣金及得發賣出金屬料所得的金額用來填補被告人應付的資金,每月共約$20,000至$30,000。

30.在庭上被盤問時,梁承認他在簽署他自己其後推翻的證人供詞前,曾有機會閱讀該供詞,而他也知那文件是作訴訟用途的。他說在簽署該文件後,認為有些東西他需要澄清,他指其實被告人未有拿$200,000股本資金出來,但他承認當時4人皆同意股份以原告人及梁各佔30%股權及被告人與龔各佔20%股權的安排,但他指被告人未有支付股本。

31.梁指當時各方協議為當被告人及龔有錢時才付該股本。

32.但在被盤問時,梁指因時間太久,他記不起究竟被告人有否要求原告人及梁給他20%股權而不是「紅股」。梁指他也記不起被告人有否在他退股前出資替得發買料。

33.原告人證人龔指於1990年成立得發時,他們4人共同申請商業登記,但只有原告人及梁有付資金,各佔50%股權。

34.龔指他與梁於1991年退出得發。

35.在庭上,他說得發商業登記證表格是由他填寫的,他們4人雖是股東,但他跟被告人皆不用及沒有出錢,只是掛名的股東。

36.他指當時他們共同決定公司是屬4人的,並曾說被告人可得1成利潤。

37.他指91年他離開得發時,得發只得2個股東,即原告人及被告人。他說他不清楚其後的事。

38.龔承認他是原告人的遠房親戚,也正在跟原告人的姐姐共同經營食堂生意。

39.龔否認各人曾同意被告人佔得發20%,並可用佣金及廢料的收益作為他入股資金。

被告人案情

40.被告人指自己與原告人、龔及梁皆為得發成立時的合夥人。

41.他指當時原告人和梁各佔30%股權,各注資$300,000,而他及龔則各佔20%股權,故應各注資$200,000,但因他未有足夠資金,故梁答應代他預支,並約定日後以被告人的佣金不定期支付資金。

42.他指出其後由於得發收支不平衡,梁拒絕再代他注資,而被告人以現金支付替得發買原料及相關費用,並以他應得的2成佣金及賣出金屬廢料來填補自己應付的$200,000資金。

43.他指其後梁及龔相繼退股,只剩下他與原告人各持得發50%,他指得發的報稅也如實反映這情況。而他們也先後開立三個用雙方聯名操作的銀行戶。

44.他指其後於1997年10月29日雙方考慮商業利益,決定以公司名義購買該物業,故該物業的業主是以雙方名義買入,而律師在他們簽約前也有向他及原告人及在原告人太太在場下清楚解釋以「長命契」或「一人擁有一半」的方式持有該物業,雙方選擇後者。

45.就購買該物業的資金來源,按揭供款來源,雙方皆同意資金來自得發。

46.被告人指2003年2月,他因身體變差,基於健康理由,故提出退股,他指原告人當時提出分期給予他$45,000退股費,另雙方同意如雙方未有意圖出售該物業前由原告人暫用,如將來出售,才平分收益。被告人指當時原告人太太及龔在場見證此協議。

47.被告人指由退股至今尚未有收到任何拆夥費或任何收益。

48.被告人又指出他跟原告人的合夥關係,大陸廠工人及很多行家都知道。

49.他否認原告人是在不明白的情況以兩人的名義各持該物業一半的方式買入該物業,他指他們在律師樓時,律師已有清楚解釋有關情況。

50.被告人又指如他真的只是一名僱員,為何在他退出時,他們要求他簽署退出聲明,而不是辭職信。

51.被告人指梁於2007年2月27日的證人供詞(“證明書”)內容屬實,但因梁跟原告人的妻子曾是好朋友,故他改變證供。

52.被告人也指龔現跟原告人的姊姊合作經營飯堂。

53.在庭上,就原告人對他過去長時間吞併公司金屬廢料的收益的指控作出反對。他指他少交回公司的數目是用作公司應酬費用,但他未能提供單據。

54.他也指車輛的維修費太貴,故他把該車送給車房。

證據分析

55.本席觀察梁雖然推翻上述“證明書”,但在庭上被盤問時仍承認在得發成立時,被告人確是4名股東之一,但他未知曉被告人有否注資,此點正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即由始至終,被告人仍是得發的股東,而得發的商業登記也吻合此說法,因4人的名都是註冊股東。

56.另當梁及龔相繼離開得發只剩原告人及被告人時,雖然原告人指被告人只是受僱員工,但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即當時他是與原告人各佔得發50%業權的,這也正是有關得發報稅表所反映的。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指該些報稅表雖表面上指他們雙方各佔得發50%,其實並不屬實的說法。

57.雖然原告人口口聲聲指被告人為普通僱員,但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對被告人是否股東此點前後矛盾,本席毫無疑問裁定被告人為得發股東之一。

58.本案的證供明顯顯示雙方關係曾經十分良好,正如原告人在被盤問時指出,因被告人在得發的時間不短,大家關係都好。

59.在此情況下,當雙方合作經營得發並各佔50%股權時,該物業既為得發物業,故被告人及原告人應各佔該物業一半,此安排實屬正常及合符常理。

60.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指當時被告人及原告人共同以信託形式替原告人持有該物業。

61.就原告人所指他在不清楚的情況下與被告人各持該物業一半的說法,並不可信。

62.事實上如該物業只屬於原告人,他大可以以自己個人名義獨擁有該物業又或可加上他太太的名字,絕不需在該物業加上「一名僱員」的名字。

63.在庭上,原告人指當他購買該物業時,他曾提出用「長命契」,即如其中一位離世,則該物業便由另一位繼承。他指由於當時大家關係很好,如他去世的話,該物業由被告人繼承,此安排實沒有問題。

64.本席認為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歸還該物業所持的權益的真正原因,皆因原告人其後發現被告人長時期吞併部份公司變賣廢料收益等不誠實的行為。

65.本席裁定所指的「信託」並不存在。

66.雖然雙方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A號命令第11條規則於2007年5月22日同意雙方只就該物業的業權作出訴訟,雙方並放棄一切的其他申索及反申索,但本席在庭上聽過被告人就未有把變賣廢料收益帶回得發,並在沒有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變賣該屬於得發的輕型貨車而未有交待錢銀收益的解釋未能接納,因而亦明白原告人的不忿。本席認為因被告人自知理虧,故在退股後雖長久收不到退股金,也未有作出異議,並根據雙方協議繼續容許原告人獨自享用該物業。

結論

67.但就此案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及原告人皆分權共有人平均共同持有該物業,雙方並有協議當雙方皆同意變賣該物業時,雙方可共同平均攤分出售收益,但在此之前,原告人可根據雙方協議享用該物業。

訟費

68.鑑於原告人的申索並不成立,故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此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核。此命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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