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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00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100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4月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4月30日 判決書 1.原告人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8年3月15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人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項申請。 2.被告人於2008年3月28日親自行事作出是項申請並於同日存檔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章,以支持上述的申請。 適用法律原則 3.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需考慮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頁一案,在840至841頁的指引,Lord Woolf法官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准上訴許可。 4.就針對事實裁決而提出的上訴理據,正如Tai Wall (China – H.K.) Container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對Fan Chi Hoi,DCCJ5126/2003, unreported, 15th November 2006 一案所指,現時被廣泛確認和採納的原則是: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而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但如果一,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或二,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了這些證據而作出裁斷,則上訴法庭應可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5.另在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1998] 3 HKC 153一案中,Godfrey J.A.及Liu J.A.於162頁中指出上訴之基本原則乃是上訴人只應就原審法官於裁斷時犯了法理上的原則性錯誤才進行上訴,至於以事實之裁斷或基於與訟各方案情的接納作為上訴理據的,在一般情況下,上訴庭不會干預。 6.另在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一案中,Godfrey J.A.在327頁也指出: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7.原告人於其誓章中重複地指出本席不應接納被告人為得發的股東,他指被告人並未有注資。 8.原告人又重申被告人只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他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 9.原告人在該誓章指出部份申索陳述書中所述的原告人案情並不正確,例如龔並非受薪股東,因他未有收過薪金,並指雖然申索陳述書指龔離開得發時也發出退股通知書,其實龔只是「掛名股東」。 10.原告人重申雖然他接納會計師意見向稅局申報被告人為得發的股東,但被告人只是「掛名股東」,並非真正股東因他未有注資。 11.原告人又批評本席不接納梁在庭上的證供,反而接納他於他想撤回早前簽署的證明書內容。原告人指梁於該證明書並非屬實。 12.原告人又指購買該物業的金錢全由得發戶口支付。 13.在庭上,在被告人並無反對的情況下,原告人又要求呈堂新的文件,即順德區浩丞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及順德市得發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原告人致其前律師的信函。 14.原告人指被告的名字未有列在該些營業執照出現,故被告人並非得發的股東,並指此等文件證明原告人為得發的唯一東主。 結論 15.本席不認為上述的營業執照可證明被告人並非得發的股東,事實上,該營業執照未有列出“股東名稱”。 16.另本席已在2008年3月15日的判詞清楚列明本席如何分析席前證供及作出有關證供的取捨,從而作出事實裁決,原告人在此申請上的陳述並無新意。 17.在此案中,本席要決定最重要的事項為在用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名稱共同持有該物業時,雙方是否同意被告人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該物業的權益? 18.本席在再次考慮雙方的陳述及有關證供及文件後,維持本席3月15日的裁決。 19.本席在考慮原告人就此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後,也考慮上述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及Tai Wall (China-H.K.) Container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 案中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並無實際成功的上訴機會,故本席拒絕此上訴許可申請。 20.由於本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撤銷傳票,本席認為應跟隨慣例,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故本席現作出命令,命令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有關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致共識,便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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