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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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9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4日 裁判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a) 條及第 61(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8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 ,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 ,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裁判官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上訴理由(定罪) 3.上訴人基本上是指他所言屬實,他確因被前車所阻,未能駛離,才將的士停在該處。 討論 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5.裁判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案情。她在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她指:
此乃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該裁斷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本席無理由干預,故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罰上訴 6.上訴人指他有權不認罪,裁判官不應判他在定額罰款450 元以外的罰額。他指以他的經濟情況而言 ,900 元堂費差不多等同他十分一入息,他認為判罰過重。上訴人亦告知本席他已獲准可分期繳交罰款。 裁判官的判令理由 7.裁判官的判令理由如下:
8.裁判官就罰款給予合理理由,罰款並非過份嚴苛,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