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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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立之被裁判官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第8(3)(b) 條,命令停牌6個月。他針對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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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0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1999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2日 判案日期:2008年3月12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劉立之被裁判官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第8(3)(b) 條,命令停牌6個月。他針對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1998年4月5日至1998年8月3日期間,上訴人根據違例駕駛記分制度,被記17分,超過有關兩年期內的15分上限。 3.1999年運輸署署長在有關法定時限內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傳票,但因上訴人已搬遷,傳票未能送達,至2007年才送達。 裁判官的理由 4.上訴人向裁判官要求暫緩執行停牌一個月。他以經濟理由,需要駕駛的士,希望暫緩停牌。裁判官以上訴人未有根據法例通知運輸署署長新的地址,認為延誤責任不在運輸署署長。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理由,並不構成極度困苦。基於上訴人之前曾被停牌3個月,根據第375章第8(3)(b) 條,下令停牌6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書面理由概括如下:
6.上訴人進一步解釋,他於2000年至2006年,在深圳生活,當時根本無需要在香港駕駛,亦無需要依賴駕駛的士為生。若一早停牌,事過境遷,則他現在可駕駛的士謀生。 新增證據 7.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指1999年至2007年之延誤為上訴人未有呈報地址,答辯人提交進一步資料,指其實2002年上訴人曾以電話通知運輸署更改地址,而執達吏亦曾3次到該地址進行送達傳票但不果。2007年上訴人書面呈交另一地址,則傳票成功送達。 8.答辯人指傳票因搬遷未能送達傳票個案過千宗,由於資源有限,不能及時跟進。 9.另外,裁判官曾下令上訴人於72小時內交出車牌存放法庭,但上訴人於翌日往警署報失。上訴人現承認因不服裁判官之命令,向警署虛假報失,其實並無此事。 評審 10.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規定:
11.上訴人所指的不公之處,就是若於2002年,運輸署署長得悉他當時的住址時,成功送達傳票,則他即時被判停牌。當時他在深圳享有職業,無需依賴駕駛的士為生。現在才停牌,則他需要駕駛的士,拖延令他不公。 12.就不一早停牌一事,違例者未有及時被取消駕駛資格,則他可一直駕駛車輛。而他是否實際駕駛或是否需要駕駛,純屬個人問題。所以不一早停牌一事,本身有利有不利,並非必然不公。是否構成不公,則要看個別環境。而本案之有關環境則是經濟理由。 13.就極度困苦一點,在香港別行政區訴Chan Po Wah, Richard Oliver HCMA 193/2002 (2000年8月15日), 原訴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當時官職)在判詞中說:
14.上訴人所陳述苦況之虛實,畢竟繫於他的誠信,而他虛假報案一事,對他的誠信不免有影響。而根據案例,經濟問題不構成極度困苦。本席認為無任何合理因素減免或取消停牌命令。 15.因此,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馬游龍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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