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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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立之被裁判官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第8(3)(b) 條,命令停牌6個月。他針對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0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0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1999年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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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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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2日

判案日期:2008年3月12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劉立之被裁判官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第8(3)(b) 條,命令停牌6個月。他針對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1998年4月5日至1998年8月3日期間,上訴人根據違例駕駛記分制度,被記17分,超過有關兩年期內的15分上限。

3.1999年運輸署署長在有關法定時限內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傳票,但因上訴人已搬遷,傳票未能送達,至2007年才送達。

裁判官的理由

4.上訴人向裁判官要求暫緩執行停牌一個月。他以經濟理由,需要駕駛的士,希望暫緩停牌。裁判官以上訴人未有根據法例通知運輸署署長新的地址,認為延誤責任不在運輸署署長。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理由,並不構成極度困苦。基於上訴人之前曾被停牌3個月,根據第375章第8(3)(b) 條,下令停牌6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書面理由概括如下:

(1)     事件由1999年至2007年,拖延已久,他未有被及早停牌,現在才停牌對他不公;

(2)     上訴人在1999年至2007年期間,並沒有駕駛,因此停牌令可當作已生效;

(3)     他年屈70,從國內退休回港,現無以為生,並需要清還債項。自2007年3月起駕駛的士過活,希望毋須停牌。

6.上訴人進一步解釋,他於2000年至2006年,在深圳生活,當時根本無需要在香港駕駛,亦無需要依賴駕駛的士為生。若一早停牌,事過境遷,則他現在可駕駛的士謀生。

新增證據

7.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指1999年至2007年之延誤為上訴人未有呈報地址,答辯人提交進一步資料,指其實2002年上訴人曾以電話通知運輸署更改地址,而執達吏亦曾3次到該地址進行送達傳票但不果。2007年上訴人書面呈交另一地址,則傳票成功送達。

8.答辯人指傳票因搬遷未能送達傳票個案過千宗,由於資源有限,不能及時跟進。

9.另外,裁判官曾下令上訴人於72小時內交出車牌存放法庭,但上訴人於翌日往警署報失。上訴人現承認因不服裁判官之命令,向警署虛假報失,其實並無此事。

評審

10.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規定:

“(1)    除第4A、5及第6條另有規定外,任向人如從其犯某項罪行起計的2年內,就其所犯的罪行被扣分達15分或多於15分,其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即須按照本條例取消。

(2)          如有第(1)款所述的情況發生,署長須以申訴方式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傳票,而傳票即可發出,其上指明第(1)款所述每項罪行所發生日期及所扣的分數。

(3)          裁判官就上述傳票作出聆訊並信納獲送達該傳票的人是有第(1)款所述的情況後,須作出命令—

  (a) 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3個月,由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如該人以往未曾根據本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及
  (b) 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6個月,由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如該人以往曾根據本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

但如裁判官在顧及所有不被第(4)款排除的情況後,信納有理由發出較短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或不發出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的命令,則屬例外。

(4)          在施行第(3)款時,不得考慮 —

  (a) 任向指稱為使該項罪行不成為嚴重罪行的情況;
  (b) 困苦的情況(極度困苦的情況除外);或
  (c) 在緊接根據第(2)款發出傳票之前的2年內,任向根據第(3)款曾作考慮而致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或不發出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情況。”

11.上訴人所指的不公之處,就是若於2002年,運輸署署長得悉他當時的住址時,成功送達傳票,則他即時被判停牌。當時他在深圳享有職業,無需依賴駕駛的士為生。現在才停牌,則他需要駕駛的士,拖延令他不公。

12.就不一早停牌一事,違例者未有及時被取消駕駛資格,則他可一直駕駛車輛。而他是否實際駕駛或是否需要駕駛,純屬個人問題。所以不一早停牌一事,本身有利有不利,並非必然不公。是否構成不公,則要看個別環境。而本案之有關環境則是經濟理由。

13.就極度困苦一點,在香港別行政區訴Chan Po Wah, Richard Oliver HCMA 193/2002 (2000年8月15日), 原訴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當時官職)在判詞中說: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德安 [1999] 1 HKC 399一案中指出,「極度困苦」非指極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異於一般或常軌的困苦。因此倘若職業司機因取銷駕駛資格而失去工作和收入,此為必然的事,不屬例外的困苦。同樣,以上訴人所述,他的工作和收入全繫於他的駕駛資格,這與職業司機的景況無異。故此,即使取銷駕駛資格會引致上訴人失業和失去經濟收入,陷入財政困境,特委裁判官以上訴人未能顯示取銷駕駛資格會引致「極度困苦」為由,拒絕酌情免予取銷駕駛資格的判決亦無不當之處。”

14.上訴人所陳述苦況之虛實,畢竟繫於他的誠信,而他虛假報案一事,對他的誠信不免有影響。而根據案例,經濟問題不構成極度困苦。本席認為無任何合理因素減免或取消停牌命令。

15.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馬游龍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