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君堯
|
HCMA122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542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4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違反「必須右轉」道路標記,直駛過路口並越過地面人字形標記,致使一部正在切線的的士須扭軚閃避。 4.本席沿用裁判官列出的控方案情概要:
辯方案情 5.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承認違反「必須右轉」道路標記,但他認為他已小心駛過路口,兩車沒有發生碰撞,祇是的士切線前未有小心留意交通情況。 6.本席亦沿用裁判官列出的辯方案情撮要:
上訴理由 7.本身是律師的上訴人指本案證據不支持定罪、裁判官無考慮所有有關法律及其個案的所有事實、定罪不安穩。上訴人沿用他在向裁判官申請覆核時的書面陳詞。 8.基本上,上訴人指單單違反道路標誌不等同不小心駕駛。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他雖選擇違反交通標誌,但已將車「拖慢」,他小心而「正正」地在左二線行駛。他指的士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的士司機應預期其他道路使用者會不遵守交通標誌,及應對突發事件有準備。他本人已「加大幅度剎掣」避免碰撞,結果亦無碰撞。的士司機亦立刻扭左切回左一線以避免碰撞。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指他的駕駛態度並不遜於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裁判官不應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9.上訴人原本提及警員的證言,指警員就他與的士的車速及他兩人的駕駛態度所作的觀察不準確。上訴人其後接納基於他及的士司機兩人都曾就其本人的車速作證,警員就車速的觀察在本案無大關鍵;至於兩人的駕駛態度,亦可由他們的證言得悉,警員的證言亦不太重要。 10.上訴人亦就警員在現場的處理手法有微言。在本席向上訴人指出警員如何截停他及的士司機此範疇與他是否不小心駕駛無關後,上訴人不再爭持。 討論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 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誠然,一名駕駛者違反交通標誌本身並不一定構成不小心駕駛,要考慮所有環境情況;不過,在考慮一名司機是否不小心駕駛時,若該司機曾違反交通標誌,他違反交通標誌的情況當然應列入考慮之列。 13.在本案而言,事發在2007 年3 月10 日(星期六)下午2 時 10 分左右,上訴人承認當時路面多車。上訴人不遵照有關交通標誌此決定並非因判斷錯誤 (error of judgment),而是上訴人「明知」必須右轉而「選擇」沿左二線直行。他的行為令的士司機須採取行動避免相撞——雖則他本人亦同時採取行動避免碰撞。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指的士司機應預期上訴人有可能不遵照交通規則此陳詞。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的士司機是不會預期上訴人會違反交通標誌駛過路口入左二線的。本席亦不認同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上訴人將車拖慢、「正正」在左二線行駛便顯示他是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 14.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
15.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的行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