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Pui Sze and Another 訴 Tse Richard Kel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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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 第441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3月18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8年3月19日 判案書 1.被告人謝先生就勞聆案官於2008年1月2日頒下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訟費歸於原告人的命令。 背景 2.在2008年1月2日,聆案官聆訊有關原告人申請要求剔除謝先生的反申索書。 3.在聆訊當日,謝先生提出要求修改其反申索書。經聽取雙方陳詞後,聆案官給予謝先生許可,准許他在命令作出7天內將修改的反申索書送交法庭存檔及原告人。 4.聆案官亦把原告人的剔除申請無限其押後。 5.有關訟費,聆案官作出如下命令:
本上訴 6.謝先生要求推翻聆案官於上述命令總結理據如下:
討論 7.在作出訟費命令時,聆案官是在行使其擁有的酌情權。法庭不會推翻或更改聆案官的命令,除非能證明聆案官在行使此酌情權時,是不合理地或犯有在法律原則上的明顯錯誤:如沒有考慮法律要求應該參照考慮的事情,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情因素。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 58/1/6段;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HKC 511 at 515。 8.從本席客觀理解勞聆案官的訟費命令,她只頒令要謝先生負責原告人因有關謝先生申請修改反申索書時產生及當日聆訊的訟費,而並非命令謝先生就原告人的剔除申請傳票中所產生的訟費負責。有關這剔除申請的訟費,勞聆案官並沒有作出命令。這釋義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是同意的。 9.謝先生的修改反申索書申請是要求法庭行駛酌情權作出許可,在這方面,縱然是申請得到許可,一般及慣常的訟費命令,都是由申請一方負責。故除非有特殊情況,原告因謝先生的修改反申索書申請所產生的訟費 (包括當日聆訊時間) 應由其負責支付。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20/8/51 段。 10.再者亦由於謝先生的修改反申索書申請,原告人的剔除申請須被押後聆訊,未能在法庭正式處理。 11.基於以上理由,聆案官的訟費命令與原告的剔除申請沒有關係。再者,原告人的剔除申請亦沒有失敗。故此,謝先生的第一個上訴理據並不構成特殊情況,亦不能證明聆案官的命令不合理或犯有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本席不接納此為有效上訴理由。 12.本席亦不接納謝先生的第二理據為有效的上訴理由:
13.至於第三及第四項的上訴理據,這些根本與聆案官的訟費令無關。原告人有沒有在本案件的進行上有所拖延及謝先生在其他申請上被命令支付堂費,皆與謝先生的修改反索申書的申請無關。這些指稱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席不予接納。 結論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謝先生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作出是合理及沒有犯錯的。 15.本席故命令撤銷謝先生本上訴。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謝先生須負責原告人此上訴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定額數,須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作出要求更改,此暫准命令在作出後14天作實。
陳淑雄律師行 Mr. SIN Ping-ho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