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慨俠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運輸及房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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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4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12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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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決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下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批准進行司法覆核,該申請於2007年10月16日被朱芬齡法官拒絕。申請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08年1月4日被本庭駁回。 2.申請人在2008年1月29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申請人並且存檔一份他於2008年1月28日宣誓的誓章以支持他的申請。該誓章提出新証據。該新証據在原審法官或本庭聆訊前都沒有提出到。雖然Ladd v Marshall 條件在司法覆核上訴並不硬性適用 (香港民事程序2008,第53/14/60段),但法庭行使其酌情權時需看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解釋,為何早前沒有呈堂。申請人並沒有合理的解釋,所以本庭裁定這誓章不能呈堂。無論如何,這誓章內容對他今次申請亦沒有幫助。 4.本庭在閱讀申請人的文件及聽取他的陳詞後,拒絕他的申請,理由如下。 5.《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列明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先決條件。申請人並不符合該條文的要求。 6.申請人在表格86A申請覆核香港特區政府批准澳門“金光”及“巨龍”兩船務公司經營香港至澳門海上航線。這項申索並不屬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內所指的訴訟標的物。申請人的申請並不涉及款額或價值達一佰萬以上的爭議事項或財產之申索或民事權利。申請人聲稱若他持有10% 乾股的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中標經營相關航線,所涉及的乾股利益是超過港幣一佰萬元。但本訴訟並不涉及香港特區政府是否批准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經營有關航線,亦不涉及申請人在該公司內的乾股。故此,申請人按第22(1)(a)條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不能成立。 7.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欲提出的司法覆核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之問題。 8.申請人聲稱有關航線之經營權涉及新界西北廣大市民的社區經濟及交通權益。本庭不認為這個說法能幫助申請人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要求。該條例所針對的是申請人欲提出的上訴是否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之問題。在本庭2008年1月10日的判案理由書內,本庭經已交待為何申請人的表格86A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供爭辯的問題。海事處長2007年9月21日的覆函經已清楚指出香港特區政府沒有權力單方面批准跨境客運渡輪服務,而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欲經營屯門至澳門航線的阻滯是源於該公司未能獲得澳門特區政府之批准。本庭實在看不到申請人之司法覆核申請提出任何香港法院可裁決的“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9.而且關於第22(1)(b) 條的申請,法庭是有酌情權考慮是否給予上訴許可。本庭2008年1月10日的判案理由書經已清楚指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任何合理可供爭辯之處。在這情況下,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0.本庭亦看不到有什麼其他理由以致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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