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Chi Keung and Another 訴 Yung Chi Sing t/a Renaissance Co

Case No.DCCJ 4129/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12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4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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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U CHI KEUNG
and LI TUNG SHUN

 
   
被告人

YUNG CHI SING trading as
RENAISSANCE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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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 年 3 月 10 及 11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 年 3 月 25 日

判案書

原告們的申索

1.原告人劉志強及原告人李彤順(“原告們”)為離婚夫婦,共同持有一個工業大厦單位,被告人為二人好友,被告人向銀行貸款,劉李二人以該物業作抵押。被告人未能清償貸款,銀行向原告們追討並獲清償,原告們遂於2006年8月22日以衡平法中的代位權(Subrogation)作基礎入稟向被告人追討。《申索陳述書》可見於文件夾第1-5頁,以下稱“[1-5]”。

被告人的抗辯

2.被告人承認貸款,但該欠款須作抵銷,全數作為(1)被告人與劉志強合股開發新產品的投資、及(2)被告人撥交原告們的現金[14]。

原告們的回應

3.原告們否認任何投資或現金交收[15]。

原告們的證供

4.原告人劉志強採納其書面口供[34-38]作為原告們證供的一部份,並以口頭補充,原告們沒有證人。

5.2003年9月10日,在被告人的要求下,原告們將名下的物業,即九龍灣宏光道7號興力工業中心7樓11室(“該物業”)作抵押,向美國亞洲銀行(“美國銀行”)取得$400,000貨款,被告須按月依期攤還予美國銀行。

6.自2006年5月起,被告人便沒有依期攤還,美國銀行其後終止有關貸款,被告人未能清償欠款,美國銀行向原告們發信追討。原告們於2006年8月4日全數清償被告人所欠美國銀行連本帶利共$355,155.24之款項。迄今被告人已清償了$147,405.24,尚欠$207,750.00。

被告人的證供

7.被告人採納其書面口供[40-43]作為其證供的一部份,並以口頭補充,他沒有證人。

8.原告人劉志強與被告自1999年起便間歇地合作開發新的工業產品,情況如下[14]:

(1) 電子發聲風車之開發費用  $30,000
(2) 生產電子發聲風車20,000套之費用  $80,000
(3) 電子匙扣之開發費用  $30,000
(4) 纖產品之開發費用光 $10,000
(5) 展覽會之參展費用  $77,463

9.另外,被告人撥交原告們的現金如下:

(1) 原告人劉志強提取之現金 $50,000
(2) 經張瑞芬女士戶口給原告人李彤順 $30,000
(3) 辦理抵押貸款之律師費及銀行手續費(共兩次)  $20,000

本席的裁斷

代位權的法例

10. 香港法例第《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15條內容如下:

(1) 任何人如是另一人的債項或責任的擔保人,或與另一人共同就任何債項或責任負有法律責任,則他於清償該債項或履行該責任後,有權獲得就該債項或責任而由債權人持有的所有判決、蓋印文據或其他抵押轉讓給他或他的受託人,不論該債項的清償或該責任的履行是否在法律上已符合或當作符合該等判決、蓋印文據或其他抵押的規定。
   
(2) 首述的人有權成為債權人,以採取一切補救方法,以及(在有需要時以及在提出適當的彌償後)在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使用債權人的名義,而從主要債務人或任何共同擔保人、共同立約人或共同償務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取彌償,以彌補該人因如此清償該債項或履行該責任而先付的款項和蒙受的損失,並不得因該擔保人如此清償債項或履行責任而禁止其提出上述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就被告人的證供

11. 被告人聲稱與原告人劉志強合作開發新的項目,沒有任何文件數據支持,被告人在庭上承認至今仍未確切整理及計算過有關這些項目的數額,上述所列舉的只是大概數目,本席認為被告有關這些項目及數額的證供並不可靠。

12. 被告人聲稱曾提交原告人劉志強現金$50,000。雖說是有支票一張可供參照,唯該支票(1)只是現金票;(2)背面亦沒有原告們的簽名,本席認為這不足以證明受款人是原告人劉志強。

13. 被告人聲稱曾經張瑞芬女士戶口給原告人李彤順$30,000。雖說是有支票一張可供參照,唯該支票(1)受款人並不是原告們,而是一位名叫“張瑞芬”的人士;(2)看不出是否現金票或是過戶票;(3)支票上亦沒有刪去“持票人”,即是未必要“張瑞芬”本人才可受款。本席認為這不足以證明收款人是原告人李彤順。

14. 被告人聲稱曾辦理抵押貸款之律師費及銀行手續費(共兩次)為$20,000。本席參照代表原告們的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16段],了解李周彭陳律師行之收費為$8,805.64[232],李鴻生任其昌律師行所收取之收費為$5,949[233],合共只是$14,754.64。可見被告人是在誇大數額,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

15. 被告人陳詞[第4段]指雖沒有呈上合作產品之支出證明,但並不等於那些產品沒有開發及生產過。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法庭上每事講求證據,沒有證據便不能證案。

16. 被告人陳詞[第7段]指原告人劉志強當時經濟困難,須先籌錢才能開始開發光纖產品。本席認為他就算要籌錢,亦可自行抵押該物業,無需透過被告人。

17. 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可靠的證人,就他所須舉證的抵銷項目及數額一概不能成立。

就原告人劉志強的證供

18. 他所須舉證的只是原告們已全數代被告人清償了美國銀行連本帶利共$355,155.24。迄今被告人已清償了$147,405.24,尚欠$207,750.00,就追討這些環節被告人均沒有否認。

就本案案情

19. 原告們既已代被告人清償債項,足可憑其代位權向被告人取回餘下的$207,750.00;被告人就抵銷項目及數額未能提供證明,原告們自然也不用反證。

結論

20. 本席判原告們勝訴,被告人須付原告們$207,750.00,另付利息,由《申索陳述書》存檔法庭當日(即2006年8月22日)開始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們本案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這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們: 出席,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張立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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