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杏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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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9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66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26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26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被控盜竊1,031 元現金,該筆款項屬當時她的僱主(一間名為采昇實業有限公司)的財產。裁判官判上訴人一個8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截至今日為止,上訴人的服務期已滿,故祇對其定罪進行上訴。 2.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有關案情,因為裁判官已詳細地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列出所有控方的證據。 3.今天,在聽取了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的理據後,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但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或其裁決理由犯有任何錯誤,而是考慮了所有證供後,本席對上訴人是否有罪這點,存有一個潛在的疑問。 4.上訴人在本案前並無案底。她從2004 年3 月開始在涉案公司工作,直至2006 年6 月遭解僱,而本案發生於2005 年6 月。在她任職期間,她處理的零用費數額頗大,約十多萬元現金。她是公司的唯一僱員,須要負責整間公司的工作。 5.黃大律師的論據,主要是指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利的問題並無作出考慮,例如當上訴人的僱主陳先生簽署零用費時,有可能陳先生漏簽,其後卻遭控方指控上訴人偷竊的單據PC72(證物P5)。另外,裁判官亦無考慮到上訴人曾在2004 年試過錯誤地重複申報二百多元電話費。涉案公司是一間有限公司,上訴人是應該知道公司每年的會計帳目須經由核數師查核的。例如該次雙重申報了電話費,其後已遭核數師或同事發現。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出了兩點他認為有特別之處。第一點是關於一張2005 年6 月4 日的5,000 元支票的存款記錄,是在2005 年6 月30 日才補上的。 問題主要是沒有證據顯示是否在2005 年6 月4 日收到支票抑或在當天將支票交給上訴人,但這個項目祇在2005 年6 月30 日或之後才存入現金零用記帳簿(證物P8)(下稱「記帳簿」)。而同樣情況(即上訴人到月尾才補存入一張5,000 元支票數額在記帳簿內),在2005 年4 月及5 月亦有曾發生,6 月所發生的並非首次。第二點,裁判官指出該公司在2005 年6 月超支了661.55 元。 7.上訴人在廉政公署被盤問時提及她從印度回來後,發現兩張泰林電器公司發出關於兩部DVD和MP3的單據,但她並無到該處購物,而該兩件物品應是公司所購。在查察記帳簿後,發現她之前沒有申請取回購買MP3的1,031 元,故她才再次申請取回該數額及購買DVD的540 元。 8.裁判官提出三個反駁理由。第一,他指上訴人在2005 年6 月30 日結帳時,必然會發現有兩項1,000 元以上的禮物開支。但本席認為,裁判官這個推論有欠支持,因為審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整理帳目時有否很細心地核對,就算上訴人查核記帳簿,都祇能看到在2005 年6 月9 日有申報1,031 元、6 月24 日申報1,571 元,該兩筆款項的數目根本不相同。第二,裁判官指2005 年6 月超支,所以上訴人不可能在該情況下不發現有重複報銷的錯誤。但正如本席指出,該公司超支的情況並非首次發生。第三點,關於上訴人指稱須以一張副本單據PC72來支持申報費用,理由是她要將正本帶往印度,以備該地海關查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但本席參閱案情,得悉上訴人於2005 年6 月9 日共有13 張單據申報零用費,其中一張就是PC72。故上訴人有可能因為太多單據,於是在6 月9 日早一天入數向公司申請索回,於6 月10 日出發前往印度。 9.裁判官又指他考慮了整體證供後,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五個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其中指陳先生沒有批核PC72。但這並非是推論,因為陳先生的確沒有批核PC72的申請。本席認為最主要的推論是推論(4):「本席認為,上訴人之所以沒有把PC72收藏或毀滅的原因是,PC72只是云云眾多的《零用單》的其中之一,被發現的機會不太;而事實上,這事件亦是事發後一年多才被發覺。」在作出該推論時,裁判官沒有考慮到陳先生當時收到上訴人一疊零用單,可能漏簽了PC72。裁判官亦忽略了上訴人必定會知道就算陳先生漏簽了零用單,日後必會被核數師發覺。 10.就陳先生會否漏簽PC72這點,黃大律師有作出陳詞,而本席亦同意其論點。黃大律師指陳先生除沒有批核PC72外,所有零用單都有批核簽署。其後核數師和廉政公署均有審核一切帳簿和文件,發覺祇有這張PC72漏簽,亦祇有這張零用單是用副本支持申報。陳先生作供時指除非零用單有正本支持,否則不會批核及會查問為何沒有正本。而陳先生並無就PC72作出查詢,故實際漏簽的機會很大。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裁判官的裁決撤銷。上訴人應得回上訴的律師費。倘若雙方就律師費不能作出協議,須經由聆案官評核。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 上訴人: 由羅陳梁律師行委託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