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庭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訴 冼耀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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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6年第1405號 ---------------------------
--------------------------- 主審法官:區慶祥法官於內庭(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3月 28 日 --------------------------- 判 決 理 由[1] --------------------------- 緒言 1.本席於2008年1月29日經審訊後頒下判決書,判藝庭(原訴人)勝訴,可獲得冼先生尚欠的69,500元裝修合約費用。 2.冼先生不服本席的判決,現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 3.此宗爭議的背景和本席之前的判決理由已詳列於判決理由書內,在此不贅。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適用原則 5.在考慮是否批予許可上訴至上訴法院時,冼先生需讓法庭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實際的勝算,最低限度這宗擬提出的上訴是一宗仍可爭辯的案件:見Ma Bik Yung v. Ko Chuen(未經報導,HCMP4303/1999,1999年9月8日)的判案書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在第5段採納和肯定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WLR 1538一案中以上所論述的原則。 6.再者,上訴法院不會輕易干擾主審法官對案件的基本事實裁斷,除非可以顯示任何一個合理的法官處於與主審法官同樣的情況時都不會達至相同的裁斷,或主審法官所下的結論明顯是錯誤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段落59/1/48。 本案的上訴 否定歐先生的證供 7.本席之前一份判案書第21段寫道:
8.此段清楚說明本席不接納歐先生的證供並非純粹因為他的證供與冼先生的吻合,而是本席採取了不接納冼先生證供的“相同理由”(冼先生是有關合約範圍的主要證人)。 9.理由已在判案書第20(1)至(5)段內列出。總括來說,這些證供(不論是冼先生還是歐先生的證供)在任何情况下皆有違商業原則和普通常識,以及證供本身的可能性甚低。 10.正如本席在之前一份判案書第19段所言,本席決定不接納冼先生和歐先生的證供前,已考慮過他們全部的證據,包括歐先生宣稱開會時他在場,和審訊結果對他並不會有任何明顯的利害關係。 11.然而,本席認為這些因素均無法顯示出任何合理的法官在處於與本席同樣情况時,都不會因為歐先生的證供違背商業原則和普通常識以及證供本身的可能性甚低,而拒絕接納歐先生的證供;同時,也未能顯示出法庭拒絕接納歐先生的證供是可能有明顯的錯誤。 12.在這情况下,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宗仍可爭辯的案件,讓冼先生可憑藉他的理由在上訴中勝訴。 髮型屋結業 13.有指藝庭的工程有缺陷,造成天花漏水,繼而導致髮型屋結業,但這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結論 14.基於以上理由,冼先生無法令人看到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實際的勝算。 15.因此本席撤銷他到上訴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此外,本席命令本申請的訟費歸於藝庭。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將由法庭評定。
原訴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的陳蓓廸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由法庭一級傳譯主任李詩妍翻譯) [1] 應冼先生要求,本席指示此判決書須連同其中譯本一同頒下。 [2] 上訴通知書內原只有一項上訴理由,那是冼先生將會傳召更多新證人為他作證。他用以支持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只載有兩句說話,他沒有提及新證人的名字,也沒有透露“新”證據屬何性質。他也沒有解釋為什麼審訊時沒有傳召那些證人。冼先生在今天聆訊中放棄了這理由,並提出兩項新理由。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1405/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