楓林花園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 訴 陳楚麗及另二人

Case No.HCA 221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221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6年第2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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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楓林花園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被告人 陳楚麗  
第二被告人 潘桂珍  
第三被告人 振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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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4及15日

宣判日期:2008年2月15日

判案書

1.本案的爭議對許多人來說只是無關重要的瑣事,但卻涉及法理問題。原告人是北角建華街楓林花園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原有三名,但其中兩名被告人陳女士和潘女士已於聆訊前與原告人達成和解,所以現只剩下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是一家有限公司,由吳先生在獲得聆案官批准的情況下作其代表。

2.本案的爭議可追溯到2005年至2006年期間,當時三名被告人分別把四部車停泊在楓林花園第三期對開的建華街路面上。本席須首先決定他們泊車的範圍的土地權是否屬於原告人。根據本席面前的所有文件(尤其是地政署的文件第227頁)顯示,楓林花園第三期分成三幢,分別是建華街51號、53號和55號,南面的界限伸延至蘇浙中學暨幼稚園外面的斜坡,換言之,文件清楚顯示,上述的建華街地段的土地權屬於楓林花園第三期的業主所有。

3.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上述期間內分別把三部車停泊在上述建華街的地段上,她們同意每人支付60,000元給原告人作為和解,這個數額已包括原告人的訟費。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願意和解是明智之舉。吳先生則拒絕和解,理由是公司沒有錢。如果訴訟雙方基於某些原因不能達成協議,法庭是十分樂意通過聆訊來解決雙方的爭議的,但如果被告人只是基於錯誤的理解,或因為不願意支付60,000元而繼續訴訟的話,則到頭來可能損失更加慘重。本席已盡力向吳先生解釋上述情況,不過最終還須由他自己作出決定,法庭不能指定他須怎樣做。

4.原告人傳召測量師梁先生出庭作證。根據梁先生先前所作出的報告顯示,各被告人停泊該四部車的地方的土地權屬原告人所有。他在庭上又補充,第三被告人的車FX5189並非整個車身都停泊在55號的範圍內,而是橫跨55號和57號的範圍,而吳先生本人則住在57號。梁先生又指出,雖然圖片顯示,55號和57號之間有一條清晰的界線,但根據他的專業意見,57號應以樓梯的中間作為分界線。換言之,57號的樓宇本身已佔據了原屬55號的地段。不過,本案並不涉55號與57號的業主之爭,本席今天只須處理第三被告人的車FX5189是否佔用原告人的地方的問題,而根據文件夾中的圖片顯示,該車的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屬55號的範圍內。

5.根據《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車)規例》(香港法例第374 章)第11條,業主有權鎖上及移走那些車,但物業管理公司的楊先生作供時表示,雖然公司曾在會議中通過可以採取鎖車和移走車輛的做法,也可以趁著有關車輛駛出後把有關的範圍封鎖,但由於憂慮這些做法會使住戶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產生磨擦,所以一直本着以和為貴的精神,只以勸喻、警告、發律師信和提起法律程序等方法去處理。

6.然而,管理公司的做法對吳先生似乎起不到任何作用,有一次當管理公司的職員在張貼警告告示的時候,竟遭吳先生大聲喝駡。不過,吳先生始終不肯面對面地和職員正式理論,他的車是否佔用了別人的地方。在聆訊中,吳先生亦提出很多其他事情,但本席認為,他只顧批評別人怎樣不是,卻沒有處理自己的車究竟有否佔用別人的地方這個根本問題。

7.吳先生首先指出,路面上沒有劃出分界線。然而,他就住在57號,任何人都能用肉眼看出,他的車已越過界線而佔用了屬於55號的範圍。他應該正面解決這個問題,如發覺自己的車真的佔用了別人的地方,便應道歉和移走車輛,這才是恰當的做法。他不能以對方沒有標明界線,甚至暗示對方有誤導之嫌來作狡辯,本席認為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8.其次,他又指出有關地段雖然是私家路,但公眾仍可享有通道權,甚至契約亦會列明准許其他行人和車輛使用。然而,這並不構成57號的住戶可以把車泊在屬55號的範圍內的理由;再者,本案並不涉及通道權的問題,本席須考慮的唯一事宜,是第三被告人的車是否佔用了屬於55號的地方。關於這一點,本席不明白吳先生為甚麼不能心平氣和地用理智的方式來解決這個簡單的問題,而要多次大動肝火地喝駡張貼警告告示的楊先生和派發律師信的律師樓職員。

9.吳先生又埋怨對方使用這樣嚴厲的手法來對付他,甚至到高等法院提起訴訟。但是,他自己有否反省,別人為甚麼須要訴諸這些行動呢?那是因為他不肯和對方商討、和解,又不肯把車移走所致,香港是法治社會,法律問題須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道理十分簡單。

10.此外,吳先生又故意歪曲事實,例如在文件夾第1455頁中,管理員寫着57號FX5189,吳先生便藉著這一點辯稱FX5189停泊於57號的範圍內,但楊先生已解釋這個寫法只表示車主是57號的住戶及泊車的位置涉及57號的範圍,但並不表示整部車都停泊在57 號的範圍內,因為多張圖片清楚顯示,該車停泊的地方部分屬55 號的範圍。

11.吳先生所持的態度是所有事情概不承認,留待對方去證明。例如關於一些從高空拍攝的關於該車的位置的照片,吳先生便辯稱他不肯定那是否他的車;關於另一些顯示車身已越過界線但卻沒顯示車牌號碼的照片,他同樣辯稱不肯定那是否他的車。本席認為他的態度並不理智,只是掩耳盜鈴的做法,因為事實上還有其他圖片可證明該車是FX5189。

12.吳先生在接受盤問期間的答案有強詞奪理之嫌,例如在文件夾第135頁提到私家路的問題,根據《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車)規例》的規定,私家路擁有人可在路上放置標誌,而由於原告人把標誌放置在建華街雙數號碼那一邊,亦即北面,吳先生便強詞奪理說這代表建華街南面並非私家路。本席認為,這種言論實屬荒謬。

13.吳先生又在他的陳述書中表示,原告人一直沒有在受爭議的地段中放置任何標誌,以指明該地方屬私人範圍或不准停泊車輛等。如果他剛剛搬進該區,在不知就裡的情況下把車停泊在該地段中一、兩天,還情有可原;但他的車停泊在那兒已有一段長時間,原告人亦曾多次張貼警告告示,甚至發出律師信等,所以吳先生不能以此作為藉口。他又不能辯稱有前住客和地產經紀告訴他該條山邊路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只有執法部門才有權把車移走。這個說法是毫無根據的。其實,吳先生既然已花了大量時間蒐集許多資料以準備本案,為何不再花一點兒時間查證有關地段的地權誰屬的問題。

14.吳先生又指出,上述地段屬通道,公眾人士、消防車、警車、救護車等都有權使用。這一點根本與案無關,因為上述車輛可以使用該地段並不代表他可以把車停泊在那裡。吳先生的一貫態度,是只顧提出一些次要的問題,卻不肯直接處理核心的問題和反省自己的行為。

15.綜合所有證據,原告人已清楚證明吳先生泊車的位置佔用了屬原告人的範圍,原告人亦已在一段長時間內多次要求、警告他把車移走,但他卻一概不理。原告人曾派人把律師信送到他的公司和住宅,他又辯稱從沒收過。原告人曾把警告信放進他的信箱內,他又辯稱信箱細小,許多信件都因信箱滿溢而掉落地上,因此他亦沒收過。本席認為他只是托詞狡辯,以逃避法律責任。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應原告人的申請,判原告人勝訴,並按照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的草擬命令,發出以下命令:

(1)  本席宣告,第三被告人不得使用或佔用該大廈的公用地方及該土地作泊車用途;及

(2)  本席發出禁制令,禁止第三被告人自己,或藉其僱員或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佔用該大廈的公用地方及該土地作泊車用途。

17.此外,關於申索金額,本席接納原告人的第二名證人的證供,同意原告人於涉案期間(即2006年1月4日至今天)內的損失為36,437元。第三被告人除了須支付上述款額外,另須支付利息。原告人要求10%的利息,但本席鑑於利息須計算至今天(即宣判日期),所以只把利息定於5%,即由侵佔他人土地日期(即2006年1月4日)至宣判日期(即2008年2月15日),利息以5%計。

18.由宣判日期至第三被告人付款之日,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目前應為10.43%。

19.由宣判日期至第三被告人把車移走之日期間的中間收益,以每月1,410元計算。

20.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完全未能提出可爭辯的論點,本席不明白他為何不直接處理最核心的問題,那就是他泊車的地方是否屬他人所有。

21.本案案情顯示,吳先生一直以掩耳盜鈴的方式處理這件事件,採取不收(文件)、不看(警告告示)、不聽(勸喻)的態度,以致事件拖延至今。鑑於吳先生處理本案的態度,本席判他須支付訟費,訟費並以懲罰性的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決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歐陽盧鍾律師行轉聘雷健文大律師及黃麗貞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