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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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9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92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3月6日及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27日 ---------------------- 判案書 ---------------------- 1.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減刑的上訴得直,上訴人原本被裁判官判處的4 個月監禁,現以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代替。上訴人另須繳付10,000 元罰款,繳款限期為1 個月。 2.本上訴案得直的原因,主要是上訴人上次干犯同樣控罪的日期為1999 年11 月,距今已差不多有10 年時間。今次上訴人干犯控罪的日期為2006 年12 月26 日,案發前,上訴人曾因工傷,被貨物壓傷了他的腳,而案發當天,即2006 年12 月26 日,上訴人的腳仍被石膏包裹著,並以腳架來輔助他的行動。故代表上訴人的鄺律師陳詞指明顯地,案發當天並不是由上訴人負責駕駛該部貨車到達被拘捕的地點,而是由另外的人負責駕駛該部車輛。 3.上訴人到達現場後,海關人員立即把他拘捕,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案發當天,上訴人既無賣油的行動,海關人員也無看見其他車輛在現場輸入柴油的情況;即使在拘捕上訴人後,海關人員亦無發現其他車輛到來入油。鄺律師陳詞指這項控罪的立法原意主要是防範逃避稅務及污染環境的問題,因為一架車輛從另一架車輛輸入柴油,是有機會發生意外的,到時會對環境造成莫大傷害。 4.代表答辯人的曹律師提及一些以往的案件,但與本案是有差別的,因為該些案件的上訴人,全都是在賣油的情況下被海關人員拘捕,而本案則沒有賣油這個因素。 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代表。 上訴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鄺偉全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