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興勝建築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101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8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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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興勝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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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8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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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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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07 年9 月3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上訴人公司就一項「未有提供及確保以作支持用的安全措施」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訂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8C 條、68(1)(a) 條及68(2)(g) 條,被判罰款10,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案情

3.案發時,上訴人公司是負責控罪所指之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而有關的建造工程是為平台下的泥井、地渠進行執漏工作。控方第一證人在地渠的接駁位置進行拆卸模板及批盪工作。期間,他踏到一塊鋪蓋在竹棚上的木板,木板折斷,他便從竹棚下墮4.41 米到平台下的斜坡上(參看證物三:相片E-H(上訴文件第 31-34 頁))。不爭議的事實是該木板有明顯欠妥之處及沒有足夠的強度。

4.控方的專家證人為分區勞工安全主任胡盧佩英,她認為本案出現的安全問題是:

(1) 承建商只在竹棚上鋪放工作平台和通道,沒有把整個竹棚鋪上木板;及
(2) 承建商應加頻巡查竹棚及盡快修補被鋸去的竹枝。

5.在盤問下,胡主任同意法例沒有規定整個棚架必須鋪上木板,但她指出,若竹棚只是鋪在沒有圍封著的工作平台和通道上,便會有潛在危險,工人會因踏錯而導致受傷。

裁判官的判詞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地分析了上訴人公司的責任及其對本案的影響:

「15.  依本席的看法:在進行任何建造工程時,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必須留意有關的風險,他們應:
     
  (a) 拫[根]據所有實際情況,包括地盤的環境、建造工程的性質等,來評估工程的明顯、及潛在風險。
     
  (b) 拫[根]據風險評估,而設置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來盡量減低工程的風險。
     
  (c) 作出合理的監管,以盡保工人遵守安全措施。不然,所有風險評估、安全措施都只是空談。
     
16. 就監管而言,本席完全認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在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之說法。我們不是期望或要求承建商像保姆那般,在全時間下,作出監管。彭法官所指的不是承建商無須監管,而是只須作出切實可行的監管。依本席的看法:若承建商在每日開工時作出監管,及後又間中作出不定期的巡查,那已足夠。然而,在案發當日,黃在開工時巡查過地盤一次後,就沒有再作出任何監察。被告公司的監管顯然不足。

……    
18. 就本案,在意外發生前一天,被告公司的管工黃已知道要把一台重約100磅的『跳鎚』運落竹棚下的試驗坑。然而,他只是指示美成提供該工具,完全沒有考慮過、或詢問美成怎樣把『跳鎚』運去。根據黃的証供,他的想法就是:『我使乜教佢哋點樣搬上搬落,我又唔係美成嘅管工,我咪話畀二判聽要嗰啲工具,我又唔屬於佢哋嘅工人。』明顯地,黃完全沒有理會,在地盤的實際環境下,應如何把一台『跳鎚』運去竹棚下的試驗坑、該運法會有什風險、及如何減低風險。」

定罪上訴的理由

7.代表上訴人公司的黃廷光大律師提出以下兩個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裁定興勝建築有限公司對地盤監管不足,卻欠缺事實的基礎和證據作支持,因此該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2) 定罪時沒有考慮證人的所有證供。

上訴的裁決

8.本席就黃大律師提出的兩個上訴理由作出以下的裁決。

9.黃大律師提及在謄本第 45 頁G 段,第 46 頁J 段及第 51 頁U 段中,辯方第一證人講述他在地盤有檢查工人的人數、施工進度及地盤有否被破壞。但本席認為上述檢查只在上午10 時及下午4 時進行,這並不足夠。本席認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指,辯方第一證人是有責任作出足夠的監察的 。事實上 ,由於辯方第一證人沒有作出不定期的巡查,所以直到下午4 時巡查時,亦即控方第一證人發生意外後才發現竹棚上有一個以霉爛木板掩蓋著的大洞(謄本第 46 頁P 段)。

10.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公司的說法,指他們不知道工人在竹棚上開了一口洞,因上訴人公司是有責任去確保工人的安全。上述法例指出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工作的承建商須提供安全的棚架、梯子及其他用作支持的設施。有關的免責辯護是依靠第 38H 條,但本席不認為那些免責辯護適用於本案。因為本案的竹棚是平台搭建而不是向高空發展式的,所以不需要安全帶及安全網。

11.代表答辯人的伍淑娟高級政府律師指案發前一天,上訴人公司已得悉工人要運送跳鎚作施工用途。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公司應格外警覺及監察工人如何運送跳鎚和在運送途中有否破壞地盤其他結構的情況。但上訴人公司沒有盡其責任,只是如常地進行兩次監察巡查。

12.另外,本席認為在竹棚上鋸一個如此大的洞(90 公分x70 公分)是一項頗大及需時的工程,如果上訴人公司有增加巡查次數的話,必然可察覺到這個情況。換言之,上訴人公司並沒有盡責任確保及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

上訴人:由馮黃伍林律師行轉聘黃廷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