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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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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3日
裁判日期:200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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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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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防止賄賂條例》第 201章第9(1)(a) 條並可根據第 12(1) 條予以懲處。就每項控罪上訴人被判6 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答辯人代表金玉律師將控辯雙方案情扼要列出,本席予以沿用:
| 「控方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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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上訴人是裕景興業有限公司的租務經理,負責西九龍中心的租務事宜。案情是指他向身為達利行地產代理董事的控方第一證人林先生(PW1)就成功租出三個西九龍中心的舖位(分別是東海堂、老行家及華潤堂)之後收受回佣。達利行向裕景興業介紹租客,若成功租出舖位後,裕景興業會向達利行提供一般為一個月的佣金作為回報,但在案中,上訴人作為裕景興業的租務經理 ,要求PW1回饋額外一個月的80%佣金,私底下交給上訴人中飽私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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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廉署在2005 年11 月拘捕PW1 ,控告他就著三個舖位分三項提供利益給上訴人。PW1在2006 年12 月承認其中一項控罪(即東海堂一項),而控方不提供起訴其餘兩項罪行,該兩項罪名被撤銷,而法官等候本案審結後才作判刑。把安全起見,律政司亦簽發豁免起訴書給PW1,PW1亦向廉署提供一份不自陷口供(Non Prejudicial Statement)及在此審訊中指證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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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PW1的證供裁判官已在書面裁斷陳述書21 頁至26 頁仔細地作出記錄及分析。簡單來說,達利行會替有意的租客向業主(即裕景興業)發出一封邀請函件(offer letter)列出租貸條件等供業主參考,成功簽約後,達利行可獲得佣金。當洽談西九龍中心的租務時,PW1才開始與上訴人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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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在2001 年洽談東海堂(控罪一)的時候上訴人曾主動致電PW1,提及要提高佣金至兩個月,但需要對方回饋多餘出來的一個月的80%,零數不計。在第四封的邀請函件(證物P4)PW1已將服務佣金由一個月改為兩個月,最終成功租出東海堂月租41,000 元。在交易完成後,上訴人向PW1表示他需要的回佣只接受現金,不收支票。PW1曾提議以公司支票支付,但遭上訴人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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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當PW1向西九龍管理公司發出發票(證物P7)時,PW1只寫等值於一個月佣金的介紹費,因不想根據上訴人的回佣要求。但在發票發出八至九個月後,縱使曾向西九龍管理公司提出提醒備忘錄,對方亦沒有支付佣金,當PW1致電上訴人詢問找數事宜時,上訴人提及發票內的金額及字眼不對,要求他將金額改至84,000 元(即等於兩個月的佣金),上訴人更傳真另外一間地產代理發出的發票讓PW1作參考。PW1最後同意,並發出另外一張發票(證物P8),將金額改為82,000 元(即兩個月租金等值),發票發出不久後,西九龍管理公司很快便支付了82,000 元。當收到後PW1向對方發出收據(證物P9)。PW1收到款項後約一星期 ,上訴人致電PW1提及回佣的事,亦提醒PW1之前所提的百分比,並相約在旺角中旅社交收。交收當日PW1帶同32,000 元到中旅社,由於PW1不想面對上訴人,於是帶同朋友蔡金獅先生到中旅社。在遙遠的地方向蔡先生指出上訴人目擊蔡先生上前代為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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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第二及第三控罪的詳情和第一控罪相似,但交收的情況有不同。上訴宗卷24 頁指出第二控罪的交收是由上訴人駕車到PW1的公司樓下,由PW1在車上將一筆現金27,000 元交給上訴人。另外,第三控罪 ,在上訴宗卷24 頁第四段最後一行是由上訴人致電相約PW1在銅鑼灣百德新街一報紙檔會合,上訴人駕車出現,在車上由PW1將現金59,000 元交給上訴人 ,在盤問下PW1指出他和上訴人私底下並沒有甚麼交情,在東海堂租約之前他並不認識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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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控方另外傳召PW2梁先生,是西九龍物業管理公司的物業經理,也是上訴人的上司,他的證供是不被爭議的。簡單來說,他提供上訴人良好品格的證供及解釋公司運作和佣金的計算方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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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而另外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在上訴宗卷第 36-37 頁有詳細列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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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另外在上訴宗卷第 38-40 頁,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 條,呈上吳永賢的供詞。吳永賢是裕景興業的員工,他證供指出,公司有員工手冊,明確指出不容許任何員工包括上訴人,在處理地產代理轉介的租戶時,向他們索取或收受任何利益,而公司的記錄也沒有上訴人向公司申請,就該些事項向地產代理收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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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方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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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也不傳召證人。」 |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代表鄭明斌大律師提出一項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 「1. |
原審裁判官於裁定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全盤証供之同時,沒有充份地考慮到控方第一証人就他所聲稱曾給予上訴人之三筆賄款的金錢來源一事宜上所作之証詞的內在矛盾。」 |
鄭大律師提出的詳情如下:
| 「(i) |
控方第一証人曾多番在庭上闡述他所給予上訴人之三筆賄款絕大部份是取自他存放於家中的現金;當中只有少量賄款是來自銀行的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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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 |
上訴宗卷第 87 頁H至S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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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宗卷第 89 頁A 段至90 頁J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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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宗卷第104 頁U 段至105 頁B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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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控方第一証人亦供稱其擺放於家中的現金的主要來源為與他同住的男性朋友蔡金獅先生 。控方第一証人亦同意這些來自蔡金獅先生的現金大多是存放於他們共同居住的處所內,絕少機會會將這些現金存入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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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 |
上訴宗卷第 104 頁R 段至105 頁K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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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宗卷第 113 頁R 段至114 頁R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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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於被盤問期間,控方第一証人曾確認他在一份其給予廉政公署的口供中曾披露如下有關於提取現金給予上訴人的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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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之前的警誡會見中未能將上述事件詳細說出 ,是因為當時我仍未看到相關的文件。此外,我記得我是從我的銀行戶口(不是任何公司戶口)提出上述交給何的現金 ,而每次提出的金額不是與該筆交給何的金額相同 ,因為我可能多提現金作其他用途 ,又或是我手頭上亦有額外現金 ,不用餘數提出,故在我翻查我自己的戶口後 ,仍未能確定相關提出款項的詳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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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上訴宗卷第 89 頁L至O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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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強調交給何的現金是由我自己的戶口提取 ,不是以東昇公司作為出數的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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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上訴宗卷第133 頁H至V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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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
第一控方証人向聲稱之賄款的來源乃本案的重要關鍵。綜合第一控方証人所給予廉政公署的口供內容,他曾明顯地並多番向廉署人員表明那些給予上訴人的賄款是來自其銀行戶口。原審裁判官顯然沒有充份地考慮上訴人於庭上所作之証詞與其給予廉政公署之口供的內容之相互矛盾。」 |
4.鄭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引述有關證供謄本支持其論點。基本上鄭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就現金來源,在庭上的說法與在口供的說法大相逕庭。既然絕大部份賄款來自存放家中的現金,而現金主要來源是蔡先生,上訴人無理由在口供說現金出自他本人銀行戶口——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需從銀行提款的數目頂多佔全部賄款的少部份。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特別強調現金是從他戶口提取,不是以東昇為出數平台,是藉以顯示一切與蔡先生無關,該證人明顯是誤導廉署人員,尤其是他在庭上最終承認他向廉署說法並非全部事實。鄭大律師指裁判官若充分考慮證人在口供上所作的前後不相符版本,便不會裁定證人祇是無詳細交代每一細節,不算是說謊了。
證人證供及裁判官的裁斷
5.在未處理上訴理由前,本席先列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及裁判官的裁斷:
| 「5. |
在被盤問之下,林先生指出他和被告人私底下並沒有甚麼交情,在『東海堂』的租約之前,他並不認識被告人。辯方馬大律師花了很多篇幅,針對林先生支付給被告人之現金來源。林先生指出,他多年前認識了一位蔡金獅先生,之後二人成了好朋友,在被捕時,二人已經一同住了一段時間。縱使他和蔡先生同住,但當他在被廉署調查期間,並沒有向蔡先生透露案情,因為律師及廉政公署人員告訴他,不可以將案情向人透露。林先生承認,在蔡先生給廉署的證人口供中,並沒有支持在中旅社替他將金錢交給對方的說法 。林先生指出,他和蔡先生的關係,並非可以用金錢來衡量,大家亦不會計較,他也有和蔡先生合資投資,包括開設一間銘豐公司,經營物業代理,二人更在02或03年間,合資購買物業投資。蔡先生擁有一間東昇公司,當蔡先生獲悉一些物業放盤出售或出租時,又或者有客戶需要尋找物業時,都會介紹給達利行,達利行也因此給予東昇公司佣金 ,『老行家』就是其中一個例子,達利行和東昇公司的交易,有時數個月才計算一次,達利行給予東昇公司十多萬佣金亦不為奇。東昇公司在國內有業務,經營噴漆生意,所以蔡先生經常不在香港,蔡先生經常將一些現金(可能多達數萬元)放在家中作『家用』 ,用途包括家中的日常開支 、支付信用卡費用和二人的一些投資等,金額達數萬元也不等。林先生亦有將自己用剩或打麻雀後剩下的現金放在家中『家用』內,數目達一萬多元也不為奇。當林先生需要現金周轉時,可以隨時動用那些『家用』,由於二人的關係,使用後不需要填補,對方亦不會計較。林先生同意,該三次支付給被告人的現金,不是全數從他的銀行戶口中提取,而是首先動用自己身上的現金 ,再加上蔡先生留下的『家用』 ,若果數目不足時 ,才在自己的銀行戶口中提取『湊夠』 ,所以即使需要在銀行提取『湊夠』的數目,可能只是數千元;他難以找出在銀行記錄中,那一項支項是用來『湊夠』給被告人之現金。當被問及為何在給廉署的口供中,表示該三筆款項在自己戶口中提出時,林先生解釋,當其時尚未看過有關的銀行資料,亦無提及他和蔡先生的密切關係;他在後期給廉署的口供中,有需要作澄清,因為他最初給廉署的警誡口供中,可能令人產生推測,誤以為他首先由達利行開支票給東昇公司,再由東昇公司兌現支票,繼而再將現金交回給他,那樣以東昇公司作出數『平台』 。至於沒有提及支付給被告人的現金部份來源,是取自家中的『家用』 ,他解釋該些現金 ,並非全屬家中的『家用』 ,部分是他從銀行中提取『湊夠』的 。當被問及為何在證人口供中,不向廉署提及該些現金的來源,主要是來自蔡先生留下的『家用』 ,林先生回應當時他並不記得起那一次是從他戶口中提取『湊夠』 ,當時亦沒有想過這問題;他承認向廉署的那說法是事實,但非全部。辯方提出將金錢交給被告人是非有其事,但林先生否認這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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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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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第一控方證人是控方案情中的關鍵證人 ,而他的重要性可算是舉足輕重。在有關的事件中,他被廉政公署拘捕及檢控,他在法庭上承認部分控罪,控方不提證供指證其他控罪,而他所承認的控罪之判刑更押後,等待本案完結之後才宣判;再者,他亦獲得雙重的保護,獲律政署簽發的豁免起訴書。本席要指出共犯的證供已有危險性,並不能低估,再加上可能出現的個人利益,特別是在缺乏佐證及沒有其他支持證供下,那危險就更加突顯,所以本席需要特別小心謹慎來處理第一控方證人之證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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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 ,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 、並無出錯 、誤會或誇張 ,他的證供合情合理 。在詳盡及細節的盤問下,他經得起考驗,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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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對於辯方提出針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之批評及弊端 ,本席有小心考慮,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由於金錢並非從單一來源,需要以不同的途徑『湊夠』 ,所以他給廉署的口供中,並不算是一個謊言,只不過是沒有詳細交代每一個細節。本席認為林先生所作的解釋,也合情理,本席認為並不會影響證人之一般誠信,也不會勾起任何疑點。」 |
討論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上訴人面對的三項控罪分別發生在2002 年6 月17 日、2003 年4 月23 日及2004 年8 月30 日。
8.不爭議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在2005 年11 月被捕,在2006 年12 月承認一項控罪,在2007 年1 月他再向廉署提供有關口供。口供有關支付賄款現金來源如下:
「『我在之前的警誡會見中未能將上述事件詳細說出 ,是因為當時我仍未看到相關的文件。此外,我記得我是從我的銀行戶口(不是任何公司戶口)提出上述交給何的現金,而每次提出的金額不是與該筆交給何的金額相同,因為我可能多提現金作其他用途,又或是我手頭上亦有額外現金,不用餘數提出,故在我翻查我自己的戶口後,仍未能確定相關提出款項的詳細』
……
『有關我給何的現金來源,在我的警誡供詞嘅答問中,可能引起別人推測支付何的現金事先由達利行開出支票給一間東昇公司,再由東昇公司把支票兌現現金後交回給我,這個說法有偏差及並不完整。』
『蔡金獅是東昇公司的老闆,東昇公司是他的主要財政來源,東昇公司與達利行有生意來往——往來,東昇公司主要是搜集市場資訊給達利行,以收取顧問費。我與蔡金獅常有合作買樓投資及買樓作自住用途,其實蔡金獅是我的一位非常好嘅朋友,我與他同住。廉政公署在大清早拘捕我時,蔡金獅也在我家 ,因此原因 ,蔡金獅常會給我現金或以東昇公司開出的現金支票作為上述及住屋開支用途,我收了後,便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因我是達利行其中一位老闆,我不想其他人誤會我從達利行給東昇公司的顧問費中得益,這是蔡金獅給我現金或現金支票的重要原因。』
……
『我要強調交給何的現金是由我自己的戶口提取,不是以東昇公司成為出數的平台。』」
9.證人在主問時無交代現金來源,祇是在受盤問時才提及。本席參閱有關謄本——尤其是鄭大律師援引部份,可見證人的證言是指絕大部份的現金是來自蔡金獅給予他作「家用」或「投資」的錢。
10.本席在考慮到案發是在2002 年至2004 年間,證人在2007 年「記得」是從其戶口提出現金作賄款,其時證人已指出提出的金額並不與交給上訴人的金額相同,因他可能會多提現金作其他用途,又或是手頭上有額外現金,不用提餘數,故翻查戶口後,證人未能確定相關提款的詳情。
11.證人其後在口供強調賄款與蔡金獅無關時,確曾一再提及他從其戶口提錢。在證人「記得」是從戶口提取現金支付賄款此大前題下,他一再提及「戶口」此舉,可說祇是加強他指稱現金來源來自他本人,事件與蔡金獅無關。
12.其後證人確承認事實上大部份現金來自蔡金獅。不過,以證人所描述的情況,雖則現金實質上是來自蔡金獅,但因款項是蔡給予他作「家用」或「投資」之用,顯然證人對有關金錢的態度是他可隨時動用——換言之,是他的金錢。
13.誠然,以本案案情而言,一名事實裁斷者可能會認定證人在給予口供時曾說謊,因而影響他其後在庭上的證言也不定。但本席須考慮的本案的裁判官所作的裁定是否不妥?定罪是否不安穩?
14.辯方大律師祇向證人指出他在口供所言與在庭上所言不吻合,證人不同意。辯方無向證人澄清他「記得」現金是從戶口提款的詳情,亦無澄清證人是否將蔡先生給他的現金及現金支票存入其戶口,而非單單是將現金支票存入戶口。
15.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雖然證人在受到辯方強勁盤問下,最終同意他甚或不用提款,但考慮到他在口供指他「記得」是從戶口提款(在2007 年1 月記得在2002 年至2004 年的作為),而他亦已提及他或手上有額外現金,不用提款;他解釋了他與蔡金獅的關係及兩人如何處理金錢;他承認在口供並非說出全部事實,以本案的證供,裁判官有理據作出他的裁定,指證人給予廉署的口供,不算是謊言,祇是無交代每一細節而已。
16.裁判官清楚知悉辯方對該證人的抨擊,亦知悉該證人在本案的重要性 。裁判官確無將他作出裁斷的整段思路道出,但他無必要如此做。本席考慮在裁判官席前的所有證供證據後,不認同鄭大律師所指:即裁判官無充分考慮該證人的證言。本席亦不認同裁判官的裁定有不安穩之處。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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